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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税案》27——税务干部马某某挪用公款案

 刘刘4615 2016-10-18
2016-10-17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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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有规定,但鉴于一些规定不够明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值得大家关注。

      本案中税务干部挪用公款交给其男友进行营利性活动,出于侥幸心理该税务干部认为只要及时将公款填补即可不被察觉,却没有意识到挪用公款的严重法律风险与后果,最终导致失去公职,丧失国家公务员身份。由于人情关系导致的税务执法风险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X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本判决书已做精简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XX省XX市XX地方税务局原工作人员,2007年借调至XX县地方税务局,系该局直属一分局大厅征收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XX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X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X刑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马某某从XX地方税务局借调到XX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XX县地税局”)任征收员。2009年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同居。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给XX县A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煤业”)出具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票据(现金)后让A煤业将要上缴XX县地税局的可持续发展基金1569980元存到马某某个人卡上,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卡交给孙某甲使用,孙某甲分几次将卡上的104万元取出使用,后将卡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又将卡上的51万元还了孙某甲的借款。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给A煤业补打借条一支,后A煤业又给XX县地税局打1569980元(这次未出票据)。2014年11月10日,A煤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马某某已于同年7月1日将该公司欠款还清。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1月25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9份);二、证人证言(11份);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XX县地税局征收员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收取的基金1569980元交给其男友孙某甲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一审开庭前公诉机关提供两份情况说明,证明款已全部退还。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挪用的不是公款,国家税款未受损失,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马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涉案款项1569980元是其个人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其只是在未收到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开具基金票证,造成税款的迟延缴纳,属违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协助抓捕孙某甲,构成立功;其积极弥补过错,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担任XX县地税局征收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56998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马某某向X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2年4月被孙某甲骗取现金156万元。XX县公安局于6月1日立案,并于当天在马某某的指引下,将孙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在一审中提供的“孙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还全部挪用款项,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甲,客观上有助于侦破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相关资料等书证与证人杨某、郭某、文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A煤业已向XX县地税局申报基金并通过审核,马某某具有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据的职权,并依据审核材料向A煤业出具了基金专用票据和已缴证明,A煤业足额缴纳了基金款;A煤业未将基金款缴到XX县地税局账户而是存入马某某个人账户,但并不因此而改变所交款项属公款的性质。2、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与证人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马某某让A煤业将应缴基金款打到其个人账户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将该款交给孙某甲使用,其在未见到银行进账单的情况下违规出具已缴证明,正是利用了其经手基金款收缴事宜的职务便利,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对公共财产的管理制度。3、上诉人马某某在收到款后迅速将卡交给孙某甲,孙某甲两日内取款104万元,马某某用余款51万余元归还了孙某甲向其表姐的借款。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均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量刑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马某某在无法向孙某甲追回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以被孙某甲骗走156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甲抓获,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有立功表现”。但其报案并协助抓捕孙某甲的行为客观上有助于侦破本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4)X刑重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阎   某


 (整理、发布:武雪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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