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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判三缓五诈骗案为何经最高院复核后重审改判无罪?

 孙新琦律师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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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刑事备忘录  



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钰,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的量刑部分,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依法逐级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刑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许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在本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通过被告人黄钰的父亲黄某某,被害人杨超与被告人黄钰认识。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钰以能为被害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杨超手中骗取人民币73.5万元。后被害人杨超向被告人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被告人黄钰于2012年2月3日让被害人杨超去她家取钱,被害人杨超来到被告人黄钰家,当听到被告人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被害人杨超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被害人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视听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重审认为,被告人黄钰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超购车款66.5万元,但被害人杨超从没有向被告人黄钰主张要回此款,并且被告人黄钰要求将购车款66.5万元还给被害人杨超,由于被害人杨超拒绝接受,被告人黄钰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超,说明被告人黄钰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反而证明案发前,在被害人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被告人黄钰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钰主动找被害人杨超提出还款要求,且被告人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据此,被告人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钰无罪。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


1、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钰诈骗杨超的钱款,杨超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钰不诱骗杨超,杨超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钰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


2、黄钰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钰有罪而判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黄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确有错误,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钰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原审重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并无不当,不能仅凭杨超的一份借款合同、凭证就推定黄钰利诱、蒙骗杨超;黄钰的辩解真实可信,与本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认证;原判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存在错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黄钰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黄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南航宿舍家中将其抓获。


2.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黄钰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于2010年10月26日汇入人民币38万元,支取人民币14.2万元,2010年11月3日汇入人民币26万元。


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黄钰的工商银行卡(卡号×××),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卡中余额为70余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4月15日,户名黄钰(卡号×××)给户名杨超(卡号×××)汇款人民币66.5万元。


5.长春市亿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运营手续证实,长春市亿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郝某某,经营范围:汽车租赁。车辆承租人朱泓博。


6.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2月3日,原审被告人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又找到杨超的母亲孙某甲提出还款给杨超


7.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黄钰的自然情况;2011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黄钰生育一子。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听说其女儿黄钰和杨超要买车搞营运,2012年正月十五其去黄钰家,听杨超说,杨超给黄钰70多万元,生意没做成,说最少还120万元。2012年4月,其和黄钰去银行给杨超汇去66.5万元。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南航吉林分公司后勤保障部负责南航公司返航班机滞留旅客的运输工作。2010年之后,其单位没有开发个人办理滞留旅客运输的业务,该业务由吉林旅游有限公司负责。2010年7月之后,黄钰没有跟其谈过这件事,其公司不和个人谈此事。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黄钰要买车拉客的事其不知道,黄钰也没有让其办理过在其工作的南航公司用客车拉旅客的事。黄钰和杨超一起买车的事其不知道,杨超向黄钰要钱的事其是在2012年2月6日晚上8点30分左右知道的,当时杨超来其家,杨超走后,黄钰和其说了他们之间还钱的事,但没具体说是什么钱,黄钰和其说2012年2月7日去银行办理,第二天黄钰和其说杨超家没去人,后来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杨超去其家那天,杨超要吃老鼠药。


1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知道黄钰让其儿子杨超买两辆考斯特车,用于在龙嘉机场搞运输,后杨超将其家的房子抵押贷款,还从同学张某甲的借款,共计70万元打入黄钰账户,直至2012年春节前,黄钰也没将车买来,其找黄钰要车款,要看车的手续,黄钰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2月7日,黄钰约其见面,说要给其钱,但黄钰根本就没带钱来,也没有还钱的意思,第二天其就报案了。2012年4月,黄钰的父亲把66.5万元直接打进杨超账户里。


1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黄钰向其借过中巴车手续。


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杨超让黄钰帮助买两台考斯特中巴车在龙嘉机场运营挣钱,2010年11月份,其陪杨超给黄钰汇的钱,后听杨超说,黄钰把自己的车和杨超的车都做了反贷300万元,后黄钰又把这300万元买了门市房。2012年春节期间,其陪杨超去黄钰家要钱,杨超说黄钰现在没有钱。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表妹黄钰的母亲欠其母亲10多万元钱,2010年10月,其要开饭店需要钱,黄钰汇到其工行卡内14.2万元。


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黄钰和杨超的母亲说要还杨超钱,杨超母亲说等找到杨超再说。


16.杨超陈述证实,2010年7月,其在长春市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暖时和黄钰的父亲认识后,黄钰的父亲和其说,黄钰买了几台丰田考斯特中巴车在龙嘉机场搞运输挣钱,现在还缺两台车,其就和黄钰见面谈了购买两台考斯特中巴车,黄钰说她可以买到便宜车,其就相信了。其先后给黄钰的银行卡汇二次款,共计64万元,黄钰承诺2011年过完年开始运营。2011年5月,黄钰告诉其汽车买下来了,2011年7月,黄钰和其说车落籍需10万元,其又给黄钰9.5万元现金,但其一直没见到车。随后,黄钰和其说用购买的两辆车和黄钰购买的八辆车做二次贷款可贷300万元,还其借高利贷的钱。2011年11月末,黄钰告诉其贷款批下来了,黄钰先用这笔钱跟她朋友买几套门市房,十几天能赚几十万。2011年12月份,黄钰告诉其可以卖房子了,元旦左右可以给其钱。2012年元旦后,黄钰告诉其房子卖不出去了,她朋友打算用房子做贷款还黄钰买房钱,随后,黄钰告诉其春节后才能办贷款,2012年正月十五(2012年2月6日)把300万元贷款给其。2012年2月3日,黄钰打电话说要给其钱,其以为是300万元贷款,到黄钰家后,黄钰说和她一起压房子的那个朋友跑了,300万元拿不回来,给其66.5万元,租车的事也不提,让其先写一个债务两清的收条,当时其认为债务不止66.5万元,没法开这个收条,同时其感觉情况不对就走了,黄钰说给其68万元,当时其知道黄钰录音了。2012年正月十五其去黄钰家要300万元,当时其以为黄钰拿到300万元后自己做这个事,把其一脚踢开,就到黄钰家理论。2012年2月7日晚上,其母亲找到其放在张某甲车上的车手续才发现被骗,2012年2月8日上午,其到公安机关报的案。2011年末,其手头没钱,曾向黄钰借了7万元。


17.原审被告人黄钰供述证实,2010年10月,通过其父亲认识杨超后,其对杨超说,其能联系南航运送空姐和乘客的活,一台车一年能挣30多万元,其能买到依维柯中巴32万元左右,其让杨超买两台车,一共64万元,杨超先后两次给其汇款64万。2011年8月,其说两台车需上税和上牌照,还需10万元,杨超又给其拿了9.5万元现金,但其没买车。其收到买车钱后还其三姨陈亚珍15万元,生活化了14万元左右,剩下的钱在其工行卡里。之后,因过年、结婚,其就没买车,其给杨超母亲打电话让杨超母亲来取钱。2012年2月3日下午,其叫杨超到其家取66.5万元,杨超要120万元,说借的高利贷,每月2万元,不要66.5万元就走了。2012年2月6日,杨超又来其家要钱,说不给120万元就自杀。2012年2月7日13时许在茶馆,其和杨超母亲见的面,其说把钱给杨超,约定次日早上在亚泰大街工商银行门口见面给钱,第二天其打电话没联系上杨超,2月20几号,公安机关找其,其知道杨超家报案了。2012年4月份,其把66.5万元打到杨超的账上。2010年12月份,杨超说要用钱,其分两次给杨超7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杨超66.5万元,后黄钰让杨超去她家取钱,当杨超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而拒绝收取,后报案的事实,黄钰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钰诈骗杨超的钱款,杨超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钰不诱骗杨超,杨超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钰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的抗诉理由。经查,借贷合同、凭证只证实杨超给黄钰的66.5万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且杨超以5%的高息借贷钱款属民事借贷,与认定黄钰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黄钰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黄钰确有虚构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的事实,且有占有杨超66.5万元的意图,但在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钰催款的情况下,黄钰主动找杨超提出还款,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的情节属实,而黄钰的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来确认黄钰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钰有罪而判无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当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超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超报案,但黄钰并没有逃跑,且黄钰有还款能力,说明黄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钰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综上,原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黄钰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芶穗宁代理审判员齐东雷代理审判员裴明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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