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30号,香港通过了《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1],——这意味着金融账户的多边自动交换在香港法律层面正式落地,香港加入税务情报的自动交换将成为事实。客户在香港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之2017年的信息将成为历史上首次情报交换的范围。下一步,香港将会与相关国家进行谈判,来确定情报交换的对方。
这其实不算什么新闻,自从香港承诺加入上百个国家构成的税务情报的自动交换网络后,落实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
1、香港税务情报自动交换的一个重大缺陷?
我这里要讲的是香港税务情报自动交换可能存在一个重大缺陷——一个隐藏在角落里、但对行业将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一段话:
根据2015年10月12日香港政府对情报交换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统一回复,香港不会把税务主动申报或税务特赦作为情报交换的前提[2]。也就是说,即使对方国家没有税务主动申报制度或者税务特赦,香港也可能与对方进行情报交换。
为何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因为香港把账户信息提交给对方国家后,香港金融机构的客户可能因为逃税罪进监狱了。而税务主动申报制度或税务特赦的功能就是在法律上确保即使账户信息提交给对方国家或者地区,金融机构的客户没有刑事责任 (在中国法下,叫“逃避缴纳税款罪”) 的风险。
我们不排除香港政府在执行中改变做法、要求把税务主动申报或税务特赦作为前提,毕竟前述立场只是体现在一个统一回复中。但如果香港按照统一回复的立场进行执行,将会使得香港在与其他金融中心在私人财富管理等领域中处于明显的劣势。
以中国大陆为例-假定香港与中国大陆进行情报交换。香港把账户信息提交给中国大陆后,中国税务居民纳税人的刑事责任风险首先取决于中国法律的规定。
2、中国法下逃避缴纳税款罪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简称《追诉标准(二)》),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在5万人民币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就可以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而进行追诉。
刑法同时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1)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2)缴纳滞纳金,(3)已受行政处罚的。
很多人正是依赖上述规定认为,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下,刑事责任风险基本不存在。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综上,纳税人因逃避缴纳税款罪而被追缴刑事责任的风险是不能排除的。目前的法律规定在传统的以公司为主要纳税人的情形下可能问题不大,但是在税务情报交换主要针对个人的情况下就存在很多问题。
以上免责规定具有税务特赦中赦免刑事责任的因素,但显然不是税务特赦。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一种机制允许纳税人自行披露,即并没有赋予纳税人一个解决历史问题的渠道。而且,免除刑事责任的适用成本太高:如果中国大陆税务机关获得了香港税务机关提供的金融账户信息,其须对案件进行审查、下达追缴通知、追缴应纳税款、追缴滞纳金(每年大约18%)并进行行政处罚(税款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才可以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一个制度对高净值人士解决历史问题也没有吸引力。
3、瑞士的做法
在应对税务信息之自动情报交换方面,瑞士悄悄地走在最前面。瑞士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之多边政府间协议》(“《多边自动情报交换协议》”)。而对于其要进行情报交换的国家,瑞士都会进行单独谈判并以签署的双边声明的方式(Joint Declaration)来确认对方符合瑞士进行情报交换的条件。
下表为瑞士已经完成谈判、将会进行情报交换的国家:
而在瑞士的具体要求中,其中核心的一条是:
“双方确认,双方国家都存在适当的主动披露机制,可以为向自动情报交换系统的平稳过渡提供机会”[5]。这就是要求对方国家有税务主动申报或者税务特赦。其宗旨在于确保瑞士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向对方国家提供后,其客户不会有刑事责任之忧。
银行和金融机构是任何国家的命脉,重要性无需多言。政府和税务机关肯定首先关心本国的金融机构、而不是外国政府的税款。对金融机构来讲,客户是上帝和饭碗,重要性当然比外国政府的税款重要。哪个国家的银行能够承担把自己的客户送进监狱的后果?这是瑞士要求把税务主动申报或者税务特赦作为执行情报交换核心前提之一的原因。
从这个角度,香港的立场——不要求把税务主动申报或者税务特赦作为执行情报交换的前提,似乎要牺牲本地的私人银行业了?
4、总结
在税务透明的今天,持有境外资产的纳税人有税务遵从的动机,但对于保密的要求非常高。前几年的宗庆后偷税案件,闹得满城风雨,纳税人尤其是高净值人士要的可不是这样的结果。但是,如果法律不能给予纳税人一个阳光大道,纳税人就只能在丛林中四处躲藏。而主要金融中心对声誉和保密的需要更高,如果金融中心知道自己交出信息后,客户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或者无法满足保密的要求,恐怕不会顺利进行情报交换。 [1]英文版本www./egazette/pdf/20162026/es12016202622.pdf;中文版本http://www./egazette/pdf/20162026/cs12016202622.pdf [2] “We have also received enquiries onwhether Hong Kong would make it a pre-condition for its AEOI partners to put inplace tax amnesty / 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mes. The CRS has not made anysuch requirement, and Hong Kong does not intend to make this as a pre-requisitefor our AEOI partners.” [3]潘洪江,《论逃税罪免责的期限条件》,http://www.zhuhaixz./llyj/201012/t20101209_477341.shtml [4]陈敏程毅,《事后被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处罚阻却事由》, http://jxx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70277.shtml [5] “Both jurisdictions confirm thatappropriate voluntary disclosure facilities exist in each jurisdiction whichprovide the opportunity of a smooth transition to the system of automaticexchange of inform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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