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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

 望云1120 2016-08-29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伙同宋某,利用宋某担任北京市公安民警的职务便利,将宋某在办案过程中扣押的一辆走私豪车以17万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后赵某私自截留2万元购车款并告知宋某卖车款为15万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以贪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5年。赵某不服,上诉称涉案车辆是宋某所在部门扣押的车辆,其是在对方指使下将车辆变卖,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一审对赃物的处置行为认定为贪污的实行行为明显有误。同时,其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宋某将涉案车转移至方庄的地库时,贪污行为已既遂,在此之前,赵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由于二人不存在贪污罪的事前通谋,赵某帮助转移、窝藏、代为销售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争议】

  一、 赵某作为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赵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二、 赵某是否可认定为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宋某依职权扣押的走私车辆,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过程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宋某显然处于支配地位,不仅体现在宋某委托赵某出售涉案车辆,甚至在车辆变卖后,也是宋某要求赵某买回同款的汽车。赵某虽然帮助宋某完成了变卖车辆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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