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 六、执行的变更程序 (一)死刑的变更 1.变更情形 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4)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5)罪犯怀孕的; (6)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2.变更的程序 下级发现错误: (1)下级法院执行前,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层报最高院审批。 (2)最高院经审查: a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 b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 (3)下级法院停止执行后,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院发现错误: (1)最高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法定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2)下级法院停止执行后,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最高院的审核 《刑诉解释》第421条,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4.处理结果 (1)依法改判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2)发回重审 ①确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②确认原裁判有错或重大立功表现需改判的,应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继续执行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死刑缓期执行的变更 1.减刑 (1)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考点提示1】死缓期间从判决或裁定核准死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考点提示2】死刑期满减为无期、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法解释》第416条 2.执行死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陷阱点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新罪另行审判。 【考点提示】死缓犯新罪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服刑地的中院依法审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交罪犯服刑地的中院执行。 (三)监外执行 1.对象: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特殊情形下无期徒刑) 2.条件: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陷阱点拨】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此情形的,也可以监外执行。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陷阱点拨】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3.程序 (1)决定 ①执行前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②执行中A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B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地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2)执行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3)监督 ①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②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4)后果 ①收监:收监情形:A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B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C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决定机关: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期间计算: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②释放: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服刑期届满的,应当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③死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四)减刑、假释 1.减刑、假释的对象 (1)减刑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 (2)假释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陷阱点拨】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2.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2)假释条件 ①已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刑法修正案8变化内容); 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注意】以上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但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涉及政治性、外交性的情况等。 3.减刑、假释的管辖 减刑的管辖①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②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假释的管辖①无期徒刑的假释案件,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②有期徒刑的假释案件,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减刑、假释的审理 《最高院减刑、假释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5.减刑、假释的监督 (1)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3)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4)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6.假释的考验后果 (1)撤销假释 ①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 【考点提示】审判新罪法院撤销,并书面通知原审法院和执行机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②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应当撤销假释。 【考点提示】原裁判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 (2)执行完毕 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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