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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到底是劳动法概念,还是民法概念?看完本文彻底清楚!

 半刀博客 2016-08-30


“用工”师出何门?劳动法or民法?〖概念辨析〗12.1

近段时间,劳动法江湖实在不太平,各路高手围绕“用工”展开了激烈论战!劳动法江湖的两大教派甚至产生了较大分歧:劳动关系教徒往往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就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劳动法责任;民教教徒往往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只是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已。


这场江湖混战,不但让两大教派感觉劳动法江湖一片乱麻麻,更让其他教派以及自由侠客们觉得眼花缭乱,让好多童鞋也觉得匪夷所思:不就是个“用工”吗,有那么复杂吗?

  为此,小号准备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梳理,仅为抛砖引玉,期望各位砖家不吝拍砖!

  要谈“用工主体责任”,那得先谈谈“用工”!摸清她的来龙去脉!“用工”到底是何方神圣?师出何门?




一、《劳动合同法》第一次明确了“用工”的法律地位


      小号8月26日《最高法公布十大案例之双重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的四点深度解读!》一文,曾表述:“《劳动法》采用的签约建立劳动关系标准,即订立劳动合同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采用用工建立劳动关系,即实际用工才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论有无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工”第一次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荣登法律殿堂,是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正是有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才让“用工”真正在劳动法江湖中有了立足之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那么,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劳动法江湖中有没有“用工”呢?其实,“用工”早已混迹于劳动法江湖,只是一直很低调,喜欢当幕后英雄而已!不信,请看《劳动法》规定。





二、《劳动法》已经有“用工”的身影


      尽管《劳动法》采用签约建立劳动关系标准,最典型莫如《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但,《劳动法》也没有以此为唯一标准,其实已经有了“用工”的幕后身影。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这里的“事实上”已成为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其实已经表明了“用工”这一标准,只是还未正式使用“用工”这一概念。“用工”仅在幕后,还未走到前台!




三、“用工”在民法中有地位吗?

如果将“用工”大而化之地理解为使用劳动力,民法中与使用劳动力相关的概念有哪些呢?笔者试图从民法规定中找寻“用工”的身影!

1.“提供劳务”、“接受劳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双方都是个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属于使用了劳动力,但由于双方都是个人,所以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此处也没有使用“用工”一词,而是用“提供劳务”、“使用劳务”等词语。



2.“完成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的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只对自己工作的结果负责,定作人也只关心定作结果而非过程,自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使用“用工”一词。


3.“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该条明确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相区别,并没有使用“用工”一词。


 


4.“帮工活动”、“无偿提供劳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该条规定的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没有劳动报酬作为对价支付的特征,自然与劳动关系无缘,也没有“用工”一词的身影!


 


       综上所述,在笔者所能搜寻到的民法若干规定中,与劳动力使用相关的规定均没有“用工”的身影!笔者对民法了解甚少,乞望民法大咖帮助寻找,以飨观众!笔者先行谢过了!


 


       可见,“用工”师出劳动法之门,并非师出民法之门!弄懂“用工”师出何门,将有助于我们用何种法律语言去解读“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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