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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病史主诉能否作为带病投保的证据

 【点石成金】 2016-09-01
病史主诉能否作为带病投保的证据


【案情】
2004年4月至6月,周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四份人身保险。其中,一份是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一般住院保险金每天1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每天120元;另外三份是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确诊初次患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将给付11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条款约定重大疾病的定义,其中包括急性心肌梗塞,即由于供应心肌血液突然中断而首次出现心肌梗塞(心肌坏死)的现象。合同订立时,周某在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书询问事项“近期体况,最近六个月您是否有新发的或以往曾有的任何身体不适,如反复头痛、目眩、胸痛……”做出否定的回答。合同生效后,周某按约交纳了2004年和2005年的保险费。2005年6月7日,周某感觉胸部不适,于次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当日住院,于当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出院后,周某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提交的病历记载其所主诉的内容为:发作性胸痛3年余,再发1天;现病史,患者3年前常于晨起活动后感胸痛不适,呈发作性,每次10余分钟,休息或含救心丸可缓解,未予重视,未予治疗。保险公司认为,周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以上胸痛症状,因此做出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决定。周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重大疾病及住院保险金共计116000元人民币。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指定医院身体检查合格后才分别购买了四份保险。2005年住院时,医生在原告半昏迷状态下询问得病几天。原告想说三天前发觉心脏不好,或许是原告没说清,或许是医生没听清,医生记录为三年前发现心脏不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05年6月8日入院治疗时,精神状态正常,不存在半昏迷的情况,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生命关爱险种中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审理中,法院依职权针对原告所患的疾病向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进行了咨询,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心肌梗塞现称心肌梗死,是冠心病的一种严重类型,从病人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及冠状造影和ECT检查单来看,不能显示病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肌梗塞。法院认为:通常病人在就诊时,医生都会对病人就诊前的不适及以往病史进行询问,而病人也会如实、客观地回答医生的询问,原告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精神状态良好,因此原告对于在医生询问时处于半昏迷状态的解释不具说服力,并且没有证据支持;其次,被告要求原告如实告知的内容简单明了,根据原告的年龄、知识水平与判断能力来看,足以分辨、认知时有胸痛发生的事实,而原告在投保时未将这一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再次,体检只能代表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另外,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所患疾病属于急性心肌梗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就保险人提出的与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体现。
在被保险人患病就诊时,其病历中通常会有医生记载的患者对既往史的主诉,即病史主诉。由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首先应明确病历、主诉和既往史的概念。国家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既往史是指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内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外伤史、输血史、食物或药物过敏史等。


正常情况下,患者为了治疗疾病在向医生陈述病情时,大多数病人会如实反映病情和既往病史,以配合治疗。既使有的被保险人担心如实向医生告知既往病史可能会给将来的理赔带来不利后果而故意隐瞒病史,其也不会故意夸大或编造既往病史的情况。所以,病历中主诉的既往史是保险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带病投保的主要书面证据。但病史主诉的内容是否真实也往往受到质疑。以本文所举的保险合同纠纷为例,周某向医生陈述既往病史,医生将此陈述记载到病历中,周某没有签字确认


诉讼中,周某否认医生所记载的事实。由于病历经过中间环节和辗转过程,所以这一来证据不如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效力大。有些观点认为病史主诉的证明力有限,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成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认为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如果保险人收集多份被保险人的病史主诉,且相互印证,则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一些。


如果病史主诉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主张的所患疾病之间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则也可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本文案例就是周某病史主诉胸痛,而所患疾病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如果保险人只收集到一份被保险人的病史主诉,证据内容清晰准确,足以反映真实的患病情况,也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证据。


所谓病史主诉内容清晰准确,应当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

第一,有确切的患病时间。至少可以凭借被保险人的病史主诉确认其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患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某种疾病或症状;


第二,有确切的患有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的必须如实告知的疾病名称或症状。被保险人在病史主诉中说出准确的疾病名称或患病症状,说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明确知道自己的身体是否符合保险人所询问的有关情况。


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病史主诉中应提到确切的疾病名称,反之,被保险人含混不清的症状描述,不应当作为认定其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的依据。本文认为此观点不全面。


如果有确切的疾病名称当然更好,但如果只是在一定时间内出现胸痛、头痛、眩晕、体重严重下降等症状,难道对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就没有影响了吗?以本文案例为例,周某投保了两个险种,即住院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周某病史主诉中只提到胸痛,并没有提到曾患有具体的疾病名称。也就是说,周某在投保前胸痛,在投保后经医院确诊为冠心病、心绞痛,如果不认定为周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就要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如果周某在投保后果真患上急性心肌梗塞,保险人还要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有些人已经患病,只是自己不知道;有些人已经知道身体有不良的症状,只是未到医院检查或未经医生确疹。一个人的患病率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的关系最为密切。保险人在核保时所考虑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现患病史及其当前的身体机能状况。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很难查出来。体检一般是常规检查,容易发生漏诊,且医生对被检查者的身体状况的陈诉有依赖性。如果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在病史主诉中提到确切的疾病名称才能作为认定其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的依据,那将鼓励了带病投保,严重违背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是典型的逆选择行为。逆选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具有某些高风险因素的情况,逆向选择保险公司或相关险种,而使保险公司遭受损失的行为。周某的行为具有逆选择特点,投保金额较高、投保行为反常、出险时间较短等。保险人有些风险仅仅通过营销人员与投保人的接触及体检医师有限地投保体检是无从发现的。核保人员仅凭投保书、体检报告书等书面材料所反应的信息,难以做出正确完整的核保结论。如果周某在投保时的行为引起保险人的重视,对周某进行生存调查,就可以增加防范风险的一个屏障,从而有效减少保险合同纠纷。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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