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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出事故保险公司不免责

 神州国土 2017-05-13

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出事故保险公司不免责
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不以事故责任比例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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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7日,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自己分期付款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某商业银行。2016年3月29日,周某驾驶该车与刘某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某物价评估鉴定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将周某的车损估值为人民币9.7万余元,周某支付评估费3312元。2016年10月18日,第一受益人某商业银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意保险公司将周某的事故车辆理赔款直接支付至周某账户中。

    事故发生后,周某与某保险公司因赔付比例达不成一致意见,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款9.7万余元及评估费33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周某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以及只赔付车损款的50%进行抗辩。

    案件结果

    滑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车辆损失人民币9.7万余元、评估费人民币33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生效后,被告如期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综合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工具越来越多,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由此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为了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不少车主都会为自己的车辆投保相关的保险。但是,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小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车辆损失险属于交通工具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

    该案中,首先应当分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不同险种。从性质上来讲,车辆损失险属于典型的交通工具保险,而第三者责任险则属于责任保险,二者有较大区别。

    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暴雨等自然灾害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保险人)按规定给予赔偿的保险。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必须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车辆损失险的投保人必须是对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通常是指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租用人以及代管人等。在实践中,车辆损失险是车辆保险中用途最广泛的险种,无论是小剐小蹭,还是严重损坏,都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修理费用,对于维护车主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者责任险则是指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毁损,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与车辆损失险不同,它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同时,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如果被保险人负全责,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第三人负全责,那么,保险公司则只需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投有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

    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在投有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在具体个案中,有的合同条款虽然约定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或者其他免责条款,但这种约定或者格式条款一般都是无效的。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依据其所提供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赔付而争抢承担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有违公共利益,也有悖于公序良俗。

    该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周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运行支配权利,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且第一受益人某商业银行同意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理赔给原告周某,故法院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周某不是该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间,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是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并非由原告自行委托,故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被告要求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周某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周某车辆损失人民币9.7万余元。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程永杰冯建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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