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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被“二次撞击”致死的交通肇事案应如何认定

 danasu 2016-09-02

被害人被“二次撞击”致死的交通肇事案应如何认定

作者:范小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案情回放

甲驾驶小轿车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倒地,事后甲驾车逃离开现场。4分钟后,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路过,碾压躺在路中的被害人黄某,后驾车逃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重要脏器及肢体严重损伤而死亡,但分不清究竟是那次碰撞所致。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和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问题的提出】

短短4分钟内,有两辆车碾过被害人,究竟谁是真凶?法律上究竟是谁要为被害人的死亡负责?


【争议和理由】

在本案中,如何认定甲、乙二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1

甲、乙均不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虽然事故责任认定是甲、乙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无法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具体是由哪次碰撞导致,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双方均不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

2

甲、乙均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双方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甲、乙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均应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

3

甲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乙无罪

甲要么在第一次碰撞中导致被害人死亡,要么是因为其在第一次碰撞后继续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导致被害人发生二次碰撞死亡,无论哪种情形甲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乙碾压的是尚未死亡的被害人黄某,还是已经死亡的被害人黄某的尸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不负刑事责任。


【分析说理】

1
甲的行为导致乙死亡


本案中,甲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将被撞倒在马路中间的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点,也没有及时报警,导致被害人被随后途经该处的乙的车辆碾压。在这种情形下,有三种可能性。

第一,如果是甲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如果甲的第一次碰撞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乙的第二次碰撞直接造成的,被害人躺在马路中间的危险境地是由甲的第一次碰撞造成,而由于甲发生碰撞后并没有及时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点或者在被害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报警,导致被害人一直被置于马路中间的危险境地,并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同样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第三、如果甲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明知被害人并未死亡,但因为害怕承担相应的责任,让被害人躺在马路中间,后其他车辆在途径经时撞死被害人,那么此时甲的行为应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综上所述,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将被害人何时死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暂无法认定甲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但甲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中一般情节刑事责任。


2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乙不承担责任


对于第二次撞击被害人的乙,其刑事责任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是上述第一种情形,甲的第一次碰撞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此后驾车途经的乙虽然与被害人发生了碾压,但由于当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乙碾压的仅是尸体,由于侮辱尸体罪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乙属于过失行为,并不具备侮辱尸体的主观犯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其行为无罪。

第二、如果是上述第二种情形,关键是看乙是否具有相应的预见义务和能力,如果认为被害人在深夜躺在马路中间也超出正常人的预见能力,那么乙的行为仅仅属于意外事件,但如果认为乙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需要从当时的现场环境上具体分析。

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晚上20时许,案发道路两侧均有照明路灯,且由于甲与被害人的碰撞较为剧烈,道路上大面积散落着机动车碎片和血迹;同时,从视频监控上可以看到,在两次碰撞发生的间隔期内,途径该路段的机动车有几辆,在事故路段均采取了减速、绕行等措施,但乙在途径事故发生路段时并未减速,导致车辆高速碾压被害人,所以本案中,乙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属于“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关键在于,由于本案中无法具体判定具体是那哪次碰撞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仅对甲提起公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件索引】

穗花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2013)花法刑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



【小编按语】这次小编按得比较长

他山之石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案例:妇人谭某被车撞到后躺在路中间,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未抓获也无法核实是谁。随后又有四五辆车相继碾压妇人谭某,其中甲肇事后马上在路边停车,其他肇事车辆则逃逸无踪。

案发后承办检察官直言,这件车祸相当离奇,他已穷尽一切科学方法查证,但任无法判断当时甲碾压的究竟是奄奄一息的被害人,还是已是尸体的死者。但检察官本着“知有犯罪嫌疑就应起诉”的职责,将甲起诉到法院,另外考虑到起诉不代表定罪,相反若给甲缓起诉,反而有未审先判,直接认定甲确有过失存在。所以干脆起诉,那么甲还有获得无罪的机会。(台湾检察官的证明标准、起诉理念、不起诉制度与大陆地区完全不同,小编有机会去考证一下)


学者之言 台湾
台湾学者陈子平(高雄大学专任教授,前东吴大学法律系主任)就此写了篇文章,从三个刑法学原理论证了甲无罪。(接下来的内容偏理论,小编尽量用浅显易懂的语言表述)


1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

因果关系与客观规则都是因果关系的学说。

其中因果关系是通说,而且司法实务界一般采取的立场是“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在客观上有相当因果关系始得成立。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学界的新理论(详见林东茂,《刑法综览》),首先讨论是否有条件关系的存在,存在之后再分三个层次讨论是否存在客观归责:

1.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

2.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

3.因果历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如用因果关系学说,由于不能确定甲碾压被害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所以不能确定甲的碾压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相当性,即有因果关系存在。

若采用客观归责理论,甲的驾车行为虽然带有危险,但属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不算是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真正制造危险的是第一个撞上被害人的人。也不能确定该危险行为是否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所以不应当被归责。


2
过失与新过失论

所谓过失,就是应当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义务的违反。

有关过失的核心在于注意义务的内容: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学界称新过失论,详见甘贵添、谢庭晃《捷径刑法总论》)。简而言之,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则无过失。

故首先,甲对被害人死亡的没有预见义务;其次,被害人就躺在路中间,又是晚上,甲没有充足时间采取避难措施,故不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没有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不构成过失。

3
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

日本刑法在研究交通肇事罪的时候确立了“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为某行为之际,通常可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会采取适切行动的情况,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不适切的行动而引起结果的发生时,行为人对此结果可不负过失责任的原则。

一般人在开车时,一般是信赖不会有人躺在马路中间,这种被撞躺在马路中间的不适切的行为引起结果发生,故甲不应当负过失责任。


陈子平教授:本事件的核心,就在于如何根据客观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有主观的过失与客观的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上,这正是检察官、法官办案的难题所在。然而,检察官、法官在面对有人死亡的情况下,势必面临如何抽丝剥茧找出客观事实(尤其因果关系)与主观事实(过失)的困境。




小编终于按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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