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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大练兵·天津站】谨防“变异”的重新评审

 郑药师 2016-09-03


 一起分包采购重新评审案例引发的思考




罗娅


案例回放■■■


2015年10月16日,A公司就某车辆采购项目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如下:1.10月12日(周一),在评审现场,采购人确定了中标供应商,直到10月15日才发布结果公告,此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采购人在评审现场宣布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10月15日发布的结果公告却称“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废标”,仅仅3天,出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评审结果,质疑采购程序的合法性。


经查,该项目采用了公开招标方式,共有30包,分3天由3组评审专家分别进行评审。其中,第1-10包于10月12日进行评审,第11-20包于10月13日进行评审,第21-30包于10月14日进行评审。招标文件对第5包和第30包投标供应商的实质性资格要求均为“投标人须为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家”。


10月12日,第一组评标委员会评审第5包。该包共有A、B、C3家供应商参与投标。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推荐A公司为中标候选供应商。采购人当即确认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现场宣布了中标结果。


10月14日,第三组评标委员会在第30包的评审过程中,通过汽车产品公告及3C认证证书发现B公司并非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资格要求,认定B公司投标无效。B公司同时参与了第5包和第30包的投标,该公司对专家的评审提出异议:为什么同一单位,第5包认定资格合格,第30包认定资格不合格?


考虑到第5包的评审可能存在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10月15日,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B公司第5包的投标文件进行了重新评审。经评审,原评标委员会确认,B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资格要求“投标人须为所投产品生产厂家”,10月12日的评审存在资格性认定错误,认定B公司的投标无效。因此,第5包只有A、C2家单位符合实质性资格要求,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作废标处理。


综上,A公司质疑所涉第5包的重新评审和废标结果系由另一投标人B公司的无效投标间接导致。


案例分析■■■


本案中有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笔者对其一一进行分析。


第一,代理机构统一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做法是否合法?


针对A公司的质疑事项1,代理机构解释称,采购公告的发布以项目整体为单位,10月12日-10月14日的评审全部完成后,代理机构于10月15日统一发布了整个项目30包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笔者认为,此处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应以包计,而不能以项目计。采购项目一般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标的、采购时间进度、资金落实情况等因素设定,可能不分包,也可能分为多个包,通过评审,形成不同的合同项。即,采购是分“包”采,投标是分“包”投,评审是按“包”评,定标当然也是按“包”定。实际上,此处的“包”可看作一个子项目,是整个大的采购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应以包计。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形,即某些分包的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只确认了其中部分包的采购结果,这时,代理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发布部分包的采购结果公告,而不能等采购人确认所有包的采购结果后再发布公告。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第5包的中标供应商确定之日不包括当日(10月12日),应在2个工作日(即10月13日、14日)内发布公告。


有人提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中标、成交结果”,而第5包是废标结果,是否仍适用“2个工作日”的限制?2个工作日内发生了本案中提到的变故,在明知第5包的评审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是否仍应按此条规定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单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废标结果公告确实不适用2个工作日的限制。但是,公告采购结果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原则的重要体现。而且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要求,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鉴于此,笔者认为,无论项目采购活动是否成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应按照法定时限公告采购结果。当然,在“2个工作日”内,发现有评审错误、存在可以重新评审的事项的,评审结果可能会被改变。在此情况下要求代理机构继续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确实不妥。


综上,笔者认为,部分分包较多、评审时间较长的项目,应以单个分包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为准,分包分批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否则便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代理机构组织重新评审,是否合法?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重新评审持严格限制、禁止态度。《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可重新评审的除外情形,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部门规章中均有提及。笔者归纳如下表:



概括言之,就是在专家评审存在特定错误的情况下,可组织重新评审,纠正错误。值得一提的是,69号文规定,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也就是说,对评审结果的修改应当是在“现场”进行的。那么,评审活动完成、评审委员会已解散后发现除外情形,是否也可组织重新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在关于《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解释中,将69号文规定的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定义为“评审中的复核”,同时明确,复核应在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进行。而“重新评审”则指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笔者认为,《释义》对69号文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明确在复核阶段发现除外情形的,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如在评审结束后发现,则可组织重新评审。


具体到本案,B公司不是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资格要求,却被认定为合格标,确实属于“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在第5包的评审活动完成后,代理机构和另一组评审专家发现存在错误,进而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修改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及《释义》中的解释,笔者认为,代理机构组织重新评审的做法是合法的。


第三,处理质疑时,原评标委员会对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的重新检查,是否属于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的除外情形往往通过供应商提出质疑,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监督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系由后一组专家发现前一组专家存在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起重新评审。而发现除外情形更多、更重要的途径是质疑处理。


质疑是《政府采购法》为供应商提供的重要救济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代理机构处理质疑的常用程序就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就质疑事项出具意见。而这一程序往往包含原评审专家对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的重新检查,那么,这种重新检查是否可理解为重新评审?通过答复质疑改变了采购结果,是否也属于某种意义上的重新评审?


从《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除了以上列出的除外情形外,不允许重新评审。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律规定专家名单保密、评审场所保密、评审情况保密。这与公开透明原则似乎相违背。但种种保密的目的在于保证第三方专家在最小程度的干扰下,依法、公平、公正、客观地发表专业性意见,为采购人推荐优秀的候选供应商。这种保密制度设计是为了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公正。但是,重新评审往往是在专家名单公布、评审结果确定后进行的。重新评审首当其冲面临的是难以规避的法律风险。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相比,重新评审看似节省了前期采购时间和资源,实则给采购人、代理机构埋下隐患:法律程序未作规定,投标供应商不认可。而且,在目前评审专家责任难以追究的情况下,最终的法律后果只能由采购人、代理机构承担。另一方面,实践中,个别采购人、代理机构对评审结果不满意,寻找各种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借以推翻原评审结果。不严格限制重新评审,将严重损害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导致“寻租”行为增加,腐败滋生。


从这一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质疑处理过程中,原评审专家对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的重新检查,不属于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是就投标的所有问题重新进行审查;而重新检查是仅针对质疑对象进行的局部审查,且应限于质疑问题,不能因此及彼。质疑答复可能改变原评审结果,但这种改变是在原评审推荐结果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能理解为重新评审。对于质疑处理中发现专家未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影响评审结果的,笔者不主张采购人、代理机构要求专家纠正错误,而是建议采购人、代理机构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向财政监督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审查评审活动,依法纠正错误。


不可否认,当前,部分供应商的质疑发生了异化,正当的供应商救济制度演变成个别采购人的救济制度。即,一旦评审结果不是采购人预想的,采购人便与暗定的供应商联合起来,由供应商提起质疑,达到改变评审结果的目的。面对层出不穷的质疑问题,组织专家协助处理质疑,成为采购人、代理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在此过程中应明确权责,不能让处理质疑成为个别采购人要求的重新评审。


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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