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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履行期满二年后才起诉属超过诉讼时效(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9-05

【审判规则】  

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的,出卖人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买受人主张其债权。虽然买受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陆续向出卖人支付了货款,但所支付的货款数额不足,应认定出卖人对其债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明知。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后才将买受人诉至法院,应认定出卖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关  词】

民事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 买受人 付款方式 履行期限 货款 债权 侵权 明知 中止 中断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XX20085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XX公司(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货车一辆,并据此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李XX尚欠XX公司255 000元购车款;李XX每月支付购车款10 700元,直至2010630日付清全部车款为止,共计支付二十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李XXXX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徐XX借款255 000元,用于购车,月利息1.5%;定于2010630日归还,逾期不还本息之和按每天5%滞纳金收取。经查明,截止至20103月,李XX共支付225 000元的购车款。之后,李XX陆续向XX公司支付了税费、保险费等费用。2011526日,李XXXX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车辆过户,XX公司同意。20129月,XX公司以李XX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李XX支付购车款30 000元及利息,后将该起诉撤回。

20131月,XX公司以李XX支付购车款225 000元后,未再交纳购车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X支付拖欠的购车款30 000元及利息。

XX辩称:本人已经还清购车款;XX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XX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买受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陆续向出卖人支付了货款,但所支付的货款数额不足,应认定出卖人对其债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明知,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后才将买受人诉至法院,应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从20115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本公司的财务账目,可以确认李XX有三万元购车款未支付;本公司在李XX要求车辆过户申请表中体现了李XX存在未结清款项的依据,该行为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XX辩称:本人在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与XX公司之间还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2011526日的车辆所有权转让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关联;XX公司同意转让车辆的行为,表明本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XX公司提供的申请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XXXX公司于20085月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李XXXX公司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付款履行期限至2010630日止。因此,XX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李XX主张其债权。另外,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XX20103月至20116月期间,仍陆续向XX公司支付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在此期间,XX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XX尚欠部分购车款,但XX公司从20103月起二年多的时间内未向李XX主张过购车款。综上,XX公司在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诉李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 (C0803064)

【案    号】 (2013)浙丽商终字第149

【案    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0520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合同纠纷(一)》收录

【检  码】 B0304+74+1ZJLS++0413D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汤丽军 丁悦琛 聂伟杰

【上  人】 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蔡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5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5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528日,被告李XX以分期付款的方XX原告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处购买货车。为此原、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55000元;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支付购车款10700元,在每月30日前交款,直至2010630日付清全部车款为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等内容。同一日,被告李XX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徐XX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正,用于购车,月利息1.5%。定于2010630日归还,逾期不还本息之和按每天5%滞纳金收取。(按揭还款)”。截止2010329日,被告共支付购车款22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管XX、税费、保险费等费用。2011526日,被告申请将车辆过户,原告予以同意。2012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后撤回起诉。201319日,原告重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原审中原告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528日,被告李XX以分期付款的方XX原告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处购买货车。为此原、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55000元;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逾期缴款或违约的,利息加倍支付,并按日1%计收滞纳金。

协议订立后,被告李XX陆续某某给原告购车款22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购车款。2011526日,被告提出将车辆过户至庆元一汽车某某分公司名下。原告在审核时发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管XX600元,遂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后再转户。被告认可拖欠管XX600元并当场交纳,对所欠的购车款认为已经交清。基于客户的利益,原告最终同意车辆先予转户,并让被告尽快提供购车款交款凭证与原告财务核对,以便确认被告是否已经交清全部购车款。但是被告将车辆转户后,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购车款交款凭证。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支付拖欠的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5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被告李XX答辩称:一、被告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虽约定255000元购车款分24期归还,每月为10700元,至2010630日还清。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清楚每月的还款数额和借款到期的时间,而是每月根据原告财务的通知将款项转入原告的指定账户。到2010329日还款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购车款已还清。且从原告实际收取的款项看,被告也确实还清了购车款;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9月,原告曾以涂改借条中的还款时间起诉被告,后因被当庭发现而撤回起诉。从2010630日还款期限届满至原告于201291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分期付款协议、车辆结算清单、借条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判认为,被告李XX提出原告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2010329日之后至201161日止,被告李XX仍陆续某某原告管XX、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在此期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XX尚欠部分购车款,但原告从2010329日起二年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李XX主张过购车款,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XX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中另外还约定:借款本息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车辆在2011526日才将所有权从上诉人处转走,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526日起算,从上诉人的财务账目能够体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3万元购车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车辆过户申请表中体现了被上诉人存在未结清款项的依据,也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二审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付清购车款后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因此,2011526日的车辆所有权转让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意转让车辆恰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付清车款。而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申请表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债权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085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履行期限至2010630日止,故上诉人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债权,但上诉人在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虹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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