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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对同一标的能否轮候查封?

 马君臣 2016-09-06

【要点提示】

轮候查封不是重复查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已被查封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似可以进行轮候查封。轮候查封适用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可适用。

【案例索引】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法执字第112号(2009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及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玉勇

被执行人:王永魁

案外人:李爱霞

张玉勇诉王永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永魁归还张玉勇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玉勇与王永魁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即王永魁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配件大世界西区9号房产抵偿给张玉勇,抵偿后房屋的剩余价款17.96万元用于抵消王永魁欠张玉勇的另一笔债务。该协议达成之前,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因另外已个诉讼案件已被睢县人民法院查封,当时承办此案的执行人员认为,因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因不同案件可对同一标的物进行轮候查封,对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查封法律又有明确规定,因此,执行人员在睢县法院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解除查封之前,没有对9号房产采取任何保全措施。

另案外人李爱霞与王永魁离婚纠纷一案,李爱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梁园区法院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后睢县法院审理的查封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案件中的原告撤回起诉,遂把查封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进行解封,解封的同寸,睢县法院依据王永魁与张玉勇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2009)睢法执字第112号裁定书,裁定将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抵偿给张玉勇,并向有关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李爱霞及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得知睢县法院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解封的同时,又将9号房产裁定抵偿给另外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张玉勇,认为睢县法院查封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的案件与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玉勇的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睢县法院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解封后,梁园区法院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睢县法院此时再将梁园区法院查封的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裁定抵偿给他人与法无据,要求睢县法院予以审查纠正。

睢县人民法院认为,睢县法院查封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是基于王永魁作为被告的另外一个案件作出的,查封的效カ当然不能溯及到其他案件,睢县法院在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解除查封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梁园区法院作出的轮候查封将自动生效,此时雎县法院再裁定将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玉勇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作出(2009)睢法执字第112-1号裁定书,撤销了(2009)睢法执字第112号裁定书。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同一人民法院因不同案件能否对同一标的物进行轮候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对此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这里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解冻的主体应包括同一人民法院。为了防止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一个被执行人时,该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地产可供执行,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因法定不得重复查封会排斥其他法院的查封,但先查封的法院基于已经执行到被执行人的金钱或者执行了部分查封物而予以解封时,致其他人民法院本可以继续査封而不能,且往往导致被执行人立即转移解封的财产,使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查封、预查封的轮候制度。因此从立法本意上看,确立的轮候查封制度,只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个法院不适用轮候査封。为保障在同一个人民法院处理的不同案件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民法院因其中一个案件对债务人的房地产进行解封的同时,同一个人民法院因另外一个案件可同时对解封的财产予以执行,不应受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的影响。否则,因在同一个人民法院没有规定可进行轮候查封,申请在后的债权人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在2004年2月10日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该通知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第20条规定:“轮候査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査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解除对财产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本案睢县人民法院在另一-个案件解除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查封的同时,排列在先的梁园区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此时睢县法院无权执行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

睢县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轮候查封不是重复查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已被查封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但可以进行轮候查封

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其中任何一个查封的效カ都受其他查封效力的制约,任何一个查封法院都不能擅处分查封物,为稳定查封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查封,即对已查封的财产其他任何机关不得重复查封。而轮候查封不同于重复查封,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该问题的提出,是由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被解除后,其他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在先查封被解除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的奋封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达到保护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以查封,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导致其他法院的执行落空,因此建立了轮候查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通知第19条、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0条均对轮候查封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可对已被查封的财产实施轮候查封,若查封解除后,则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由轮候查封转为自动查封。轮候查封制度的创立,对于维护法律关于不得重复査封的规定,解决“不得重复查封”在操作中的弊端,平等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轮候查封适用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有人认为这里的用语为“其他人民法院”,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对同一个法院不应适用,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持此种观点的人没有真正理解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这里的“其他人民法院”其实应作扩张解释,即应包括已采取查封措施的同一人民法院。

因为轮候查封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执行时的受偿顺序问题,以保护不同案件的债权人的利益,轮候应是对同一财产不同案件做出的,因此无论是不同法院,还是同一法院,也无论是否同一债权人,只要不是同一债权,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否则,就会出现同一债权在不同法院起诉,所得到的法律保障不一样的局面。因此,应把轮候杏封理解为楚不同案件的轮候,而非不同法院的轮候。

本案睢县法院在本院办理的另一个案件的原告撤诉作出对王永魁所有的9号房产解除查封后,此时梁园区法院登记的轮候查封已自动转化为査封,此时,睢县法院无权处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房产。因此,睢县法院裁定撤销处分该处房产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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