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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向哪个法院提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03-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但是特殊情况下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轮候查封法院执行,这就是移送执行。那么,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还是向取得了处分权的轮候查封法院提出?

 

一、移送执行的情形,轮候查封法院取得的是财产处分权和分配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标题中的“处分查封财产”、该批复第一条中的“处分查封财产”和“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该批复第三条第二款(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中的“变价”等可以看出,移送执行的情形,轮候查封法院取得的是财产处分权。

 

该批复第三条第二款(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中的“分配”可以看出,移送执行的情形,轮候查封法院取得的是财产分配权。

 

也就是说,从该批复的标题和正文内容可以看出,移送执行的情形,轮候查封法院只取得了查封财产处分权和分配权,并未取得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权力

 

二、首封法院没有发生变化

 

从该批复第三条(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等规定可以看出,首封法院并没有因为移送执行而发生变更。

 

根据一般的法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因为首封法院才是生效的查封,轮候查封都是尚未生效的查封,首封才是案外人取得或行使相关权利的障碍。

 

三、从移送执行的立法目的看,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案外人异议审查权转移给取得处分权的轮候查封法院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如下:

 
 

从参与分配的角度看,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或者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优先债权人都可以优先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就是说,不论是首封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是轮候查封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从法律上看,优先债权人(其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上文批复的规定要求首封法院将被执行财产移送给其执行)所分得的财产的多少基本没有影响。该批复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提高执行效率,防止恶意的拖延执行

 

既然该批复的主要立法目的是提高执行效率,防止恶意的拖延执行,也就没有必要将首封法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权转移给轮候查封法院(注: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违法的执行行为,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而不是向首封法院提出)

 

另外,首封法院的债权人A和轮候查封的优先债权人B的利益不一致,因此为了保护首封法院的债权人A的合法权利,也不应当将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权移送给轮候查封法院。

 

综上,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

 

 

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与毛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39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毛某某以所购系争房产抵押给建行上海分行,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建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000,000元。2015年3月4日,由于机构变动,建行上海分行与建行二支行签订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行二支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贷款发放后,毛某某自2015年5月起逾期归还本息,建行二支行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51号民事判决,判令:1、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二支行借款本金10,088,993.30元、利息150,471.53元、罚息1,740.27元(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2、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二支行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0,239,464.8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若毛某某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建行二支行可以与毛某某协议,以毛某某名下系争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毛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毛某某继续清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毛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二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沪01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

2015年1月7日,陈某与毛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毛某某将系争房产以13,500,000元转让给陈某;双方在2017年2月1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系争房产权利转移日期以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系争房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双方确定交易中所有税费由陈某自愿承担;陈某需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房款2,486,000元,另以税务退税的方式支付房款849,332.88元,系争房产现有剩余的毛某某向建行上海分行的贷款10,164,667.13元由陈某自2015年1月8日起承担还款。为此,陈某在合同签订前通过银行转账向毛某某支付房款2,486,000元(包括现金20,000元),并通过税务退税支付毛某某839,025元,且陈某在2015年1月至4月间代毛某某支付了系争房产的贷款186,000元。陈某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7日起入住系争房产,居住使用至今,并支付了系争房产的物业费、水电费等。2015年4月30日,系争房产被浦东法院查封,后又被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该院轮候查封。陈某于2015年5月起停止支付系争房产贷款。2016年6月,陈某将10,691,111.27元汇入该院。系争房产至今未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因毛某某涉诉较多,系争房产被多家人民法院先后查封。首封法院为浦东法院,生效判决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47号,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5执1335号,申请执行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浦法院在审理(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651号案中,第八顺位轮候查封系争房产,现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1执1316号,申请执行人即为本案上诉人建行二支行。黄浦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以建行二支行为系争房产的抵押权人为由,向浦东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将系争房产的处置权移送该院。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移送执行函,内容为:“……同意你院对被执行人毛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执行,以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处置财产结束后,请你院将该房产的处置情况及时函告我院,以便我院将相关信息通知我院当事人,并将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钱款交付我院。”据此,黄浦法院取得系争房产的处分权。

本院再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建行二支行于2017年2月21日以其与陈某已就履行一审判决文书内容进行协商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1民初25155号】陈某与毛某某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产至今。只是由于系争房产被查封后,才于2015年5月起停止支付系争房产贷款,但已按照该院的要求,于2016年6月将剩余购房款10,691,111.27元汇入该院。另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之前。鉴于陈某与毛某某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陈某亦合法占有系争房产,且陈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同时,陈某与毛某某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时间也没有届满,现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具备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就系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某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该院据此判决:驳回建行二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建行二支行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71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上存在多个查封措施的,应当由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负责处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向执行法院提某。本案中,浦东法院是首封法院,依法享有对系争房产的处分权。黄浦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该院基于建行二支行对系争房产的抵押权,经与浦东法院协商,取得系争房产的处分权,实为代浦东法院处分系争房产。而且,浦东法院在移送执行函中,并未一并移交异议审查权,故黄浦法院在处分系争房产过程中所涉异议审查事项仍应由浦东法院负责。在此情况下,陈某主张系争房产的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浦东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需对抗的是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债权,故应直接向浦东法院提某。黄浦法院不应在建行二支行申请执行案件中直接受理案外人异议,亦不应受理因此引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且黄浦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列为当事人进行审查和审理,无法律依据,亦剥夺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相关诉讼权利。故黄浦法院在受理陈某提某的案外人异议和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建行二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某的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侵害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撤回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155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起诉;

四、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

五、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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