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某公司、朱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63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该公司主任会计师。辩护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注册会计师。2004年10月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洪运,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黄石某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铜材公司”)和黄石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了骗取银行授信取得贷款,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授意财务总监柯某指使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并找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柯某和财务经理胡某找到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朱某,让其为上述两家公司出具审计报告。随后,柯某、胡某将某铜材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提供给朱某,朱某没有严格按照审计制度的规定,对两家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进行审核,仅是到某铜材公司查看了厂房、库存后,凭借自己的主观感觉,直接按两家公司提供的报表数据,以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审计报告。此后,2011年至2014年,朱某每年都在没有严格审核的情况下,仅凭胡某等人提供的某铜材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的财务报表直接出具审计报告,共计收取审计费用15.7万元。上述两家公司凭借某历年来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到工商银行黄石分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农业银行黄石团城山支行等12家银行骗取贷款,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经鉴定,截止2014年8月20日,某铜材公司、某工贸公司总计向12家银行融资1721677966.37元,其中某铜材公司银行融资1408677966.37元,资金敞口为841877966.37元;某工贸公司银行融资313000000元,资金敞口为1382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7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某自愿缴纳罚金15万元,被告人朱某自愿缴纳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甲、柯某、胡某、徐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清单、审计业务约定书、某铜材公司及工贸公司2010年度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银行贷款资料等书证,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在出具审计报告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审计报告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2014年8月第一次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未对某铜材公司及某工贸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的事实;2015年1月5日虽然做了如实供述,但是在公安民警基本掌握了某铜材公司、某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利用审计报告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以书面传唤的方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并非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单位黄石某会计师事务公司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朱晓冬人民陪审员杜惠英人民陪审员佟淑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王森案例三刘某甲、刘某乙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寿光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寿刑初字第196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工作不负责任,未到银行询证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寿光市君宇经贸有限公司验资资金的真实性,就出具了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寿光市君宇经贸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造成山东寿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和寿光市人民政府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验资报告、进账单、银行明细、询证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易流水明细、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催收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武某、李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承担验资职责的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志军审判员张治中人民陪审员崔凤芹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禹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