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应当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马君臣 2016-09-07

【审判规则】  

被侵权人以合理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表了一篇由网络用户撰写的文章,文章直指被侵权人系女处长非洲牛郎门丑闻的当事人,称被侵权人掌握大量单位腐败的证据,其享受牛郎服务与单位领导的荒淫相比简直微不足道。该文章使用贬损被侵权人人格的言辞,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被侵权人向该网站首页公布的客服邮箱发送通知,指明侵权文章并要求其删除。被侵权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无需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收到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名誉权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 贬损人格 社会评价 合理通知 及时删除

【基本案情】

网络公司主办的中华网(www.china.com)上发表了一篇文章,题为《油价上涨,牛郎门曝光中石化领导的荒淫无度》,作者为四鑫中士,发布时间为2013226日。文章包括:“中石化女处长非洲牛郎门丑闻曝光后,女处长和中石化又是报案,又是辟谣,又是状告网站,直到有供应商实名举报给国家领导人后,女处长和中石化才算停止了在公众面前的拙劣表演……”;“来自中石化的内部消息称,女处长张X不仅是中石化响当当的官二代,而且掌握着中石化高层腐败的很多证据,中石化高层领导们的灰色收入相当一部分来自张X所在的国际事业公司……”;“帝王般荒淫生活的”;“相比中石化高层领导的荒淫,女处长享受的牛郎服务就太微不足道了……”等内容。

X向中华网的客服邮箱(kf@china.com)发送通知,称上述文章含有不实信息,请尽快删除。通知发送后,涉案文章并未被删除。

XXX网络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网络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文章。

【争议焦点】

网络用户在一网站上发表了一篇文章,称当事人系女处长非洲牛郎门丑闻的当事人,文章含有贬损当事人人格的言词的,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当事人向该网站首页公布的客服邮箱发送了要求删除文章的通知,网络公司作为该网站的主办方,未删除文章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网络公司在其中华网首页上及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中缝除外)登载致歉声明;二、被告XX网络公司赔偿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名誉侵权是指文学作品、通告文字、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当事人产生了名誉上的消极影响所构成的一种违背人权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要件为:一、行为人行为违法;二、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尽到合理通知的义务,其无需证明侵权人是否接收到通知。合理通知要求被侵权人发送通知的方式合理,采取普通用户足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接收到通知的方式;通知的内容完整清晰,删除的请求明确。若被侵权人以普通用户足以认定侵权人能够接收的方式发送通知请求删除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网站发布了一篇文章,声称有内部消息确认当事人系女处长非洲牛郎门丑闻的女主角,掌握其单位很多腐败的证据,文章包含当事人享受的牛郎服务与其单位领导的荒淫相比实在微不足道等内容。该文章包含贬损当事人人格的言辞,降低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构成侵犯当事人名誉权。该文章的作者系网络用户,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删除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当事人向网站首页公布的客户服务邮箱发送了通知,作为普通用户足以相信网络公司能够通过该邮箱收到通知,且通知中明确说明了文章链接,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内容明确清晰。当事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通知了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未删除文章,应当对当事人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人身权法·名誉权·侵害行为·侮辱行为·文字侮辱 (P070301031)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10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33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总第727)收录

【检  码】 C0201++4++BJSZ++0414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胡新华

【上  人】 XX网络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网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19A-9

法定代表人:王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65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巍,男,19791013日出生。

上诉人XX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网络公司(以下简称XX网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研、被上诉人张X之委托代理人朱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10月,张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发现XX网络公司运营的“中华网-中华论坛”上刊登有侵犯我名誉权的侵权帖。201338日,我依法向XX网络公司公开的客户服务电子邮箱发送了要求其删除上述侵权帖的删除通知,而XX网络公司于2013315日仍未删除相关侵权帖,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及时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的义务,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实的侵权信息的进一步扩散,使我名誉权受到的损害不断扩大,极大的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生活,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XX网络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刊发对我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帖子及信息;在自己网站及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媒体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我的名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

XX网络公司辩称:张X所指的文章是在我公司管理的网站“中华网”的论坛中发表的文章,我公司对第三人发帖的事实并不知情,完全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已经在论坛明显位置告知论坛发帖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发帖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公司履行了自身对论坛的管理义务。其次,我公司管理的网站论坛中明显位置有明确的删帖方法,张X没有在得知自己被侵权后向我公司通知侵权的事实和发出要求删除不实言论的通知。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主观上也无过错。再次,我公司在接到张X的起诉状和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根据张X的诉状自行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查到涉案文章。因我公司对帖子中陈述的情形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和能力,但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发布的管理规定,已将上述帖子进行删除处理,因此,我公司并未对张X的名誉权进行侵害或扩大对张X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张X诉称的任何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张X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案中,涉案文章点名指出张X系“中石化女处长牛郎门”的当事人,且包含了贬损张X人格的语言,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极易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认为张X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降低其社会评价。因此,涉案文章X名誉权的侵害。因发布该侵权文章的“中华论坛”版块系电子公告栏,该侵权文章XX网络公司而是网络用户,XX网络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有关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张X未主张X网络公司知道侵权文章的存在,故该案中,判断XX网络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确认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XX网络公司是否接到张X发出的删除通知。首先是张X发送通知的方式是否合理。侵权文章下方确标有“内容举报”标签,而张X发送的渠道是“中华网”首页公布的客户服务邮箱,法院认为,“内容举报”渠道与张X选择的客户服务邮箱渠道均为XX网络公司公示的、且能够收到通知的方式。在XX网络公司并未明确公示特定版块中被侵权人发送通知的特定接收系统的情况下,作为普通网络用户,张X有理由相信网站首页公示的客户服务邮箱可以收到删除通知,其选择以此为渠道发送删除通知的方式合情合理。从通知的内容看,载明了被侵权人的身份,亦包含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链接、被侵权人的联系方式,基本完整清晰,XX网络公司可以进行核实并采取措施。第二是XX网络公司是否接到该删除通知。现(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011号公证书上显示该邮件已经发出,现有法律未规定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数据电文,必须设定回执以确认受送达方收到,因此张X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XX网络公司虽抗辩未收到删除通知,但其提交的未收到邮件的邮箱截图系自行盖章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XX网络公司主张的邮箱业务外包及网络故障导致未收到邮件一节,法院认为,XX网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确因邮箱故障未收到删除通知,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仍应由XX网络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XX网络公司接到张X发出的删除侵权文章的通知。因(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显示,2013315日,XX网络公司仍未删除侵权文章。XX网络公司提交其内部沟通邮件及网页截屏的打印件证明712日删除文章,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X201387日确认XX网络公司已经删除侵权文章,而XX网络公司自认2013712日前未删除文章,因此,法院只能认定XX网络公司系在2013712日至201387日期间删除该侵权文章。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XX网络公司在接到张X的删除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应该向张X承担侵权责任。XX网络公司应该就损害扩大的部分、即张X发出通知之日至侵权文章删除之日的损失与侵权文章的。张X可以向XX网络公司就扩大的损害主张侵权责任。关于损害结果,自发表时间2013226日至公证时间2013315日,侵权文章阅读数量为4777次,之后的损害后果,由于文章已经被删除,且删除时间不能确定,亦无证据可以对评论、转载、扩散情况进行客观统计,法院结合侵权文章指名对张X进行人格贬损的侵权情节及对张X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关于张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XX网络公司的过错和影响范围,法院确认应在其网站首页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刊登致歉声明,对于报纸的选择及致歉声明内容应经法院先行确认,如拒绝履行,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XX网络公司承担。XX网络公司侵犯张X的名誉权,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10月判决如下:一、XX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主办的“中华网”(域名www.china.com)首页上及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中缝除外)登载致歉声明,所选报纸及致歉声明内容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定,如拒绝履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XX网络公司负担;二、XX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XX网络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X未举证证明其发送的删帖通知发送到我公司的客服邮箱,我公司并未收到张X的删帖通知,不构成侵权。张X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XX网络公司系“中华网”(域名www.china.com)的主办单位。×××系中华网的客服电子邮箱地址。

201338日,张X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了如下证据保全:在电脑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如下网址:http://club.china.com/××××××.html,打开载于“中华网”的“中华论坛”版块中一篇发布于2013226日、“四鑫中士”、标题为《油价上涨,牛郎门曝光中石化领导的荒淫无度》的文章。该文章主要内容为:“中石化女处长的非洲牛郎门丑闻曝光后,女处长和中石化又是报案,又是辟谣,又是状告网站,直到有供应商实名举报给国家领导人后,女处长和中石化才算停止了在公众面前的拙劣表演……”;“来自中石化的内部消息称,女处长张X不仅是中石化响当当的官二代,而且掌握着中石化高层腐败的很多证据,中石化高层领导们的灰色收入相当一部分来自张X所在的国际事业公司……”;文章另描述了中石化高层领导享受“帝王般荒淫生活的”酒店,形容“相比中石化高层领导的荒淫,女处长享受的牛郎服务就太微不足道了……”。上述文章发布于“中华网论坛”版块,该版块系电子公告栏,由网络用户自行发帖。

当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张X代理人从“中国石化电子邮件系统”中用户名为“wzzhangq”的邮箱向“中华网”客户服务电子邮箱(邮箱地址×××)发送了如下内容的通知:“中华网、客服:我是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张X,近日在贵网站上发现一条时间为2013226日的网帖http://club.china.comdata/××××××.html内含不实信息,请予以删除。”发送后,回到邮箱首页,点击“SentItems”,查找到上述邮件。

2013315日,张X再次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对上述网址进行了查询,涉案文章仍未被删除,当日显示阅读量为4777次。

经询,在201387日原审法院开庭后当天,张X确认XX网络公司已经删除该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011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中华网社区”网页截屏、《中华网合同审批表》、《睿云在线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网络用户在XX网络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华网”的“中华论坛”版块发布了侵害张X名誉权的文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网络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于XX网络公司是否接到张X的删帖通知并采取了必要措施。

X通过“中华网”首页公布的客户服务邮箱向XX网络公司发送了删帖通知,XX网络公司主张张X应选择“内容举报”渠道发送删帖通知,且否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客户服务邮箱及“内容举报”渠道均是XX网络公司对外公布的,且能够与XX网络公司取得联系的渠道,作为普通网络用户,有理由选择其一;其二,张X所提公证书显示其已向XX网络公司发送了载有删帖通知的邮件,并在邮箱已发送一栏查到了该邮件,张X已经尽到了通知的责任;其三,XX网络公司仅提供自行打印的电子邮箱截图并不足以证实其没有收到载有删帖通知的电子邮件。综上,应视为XX网络公司接到了张X所发删帖通知,XX网络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所发删帖通知的内容载明了被侵权人的身份、联系方式,以及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链接,XX网络公司可以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而XX网络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文章指明对张X进行人格贬低的侵权情节及相应的损害后果,酌情判决XX网络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之处。综上,XX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网络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张X);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网络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