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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张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简简单单336 2016-09-0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通港东路163-4号。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
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双胞胎公司)与张燕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燕于2011年6月25日进入双胞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合同约定张燕从事成品保管工作,实行计时工资,每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月绩效工资(视当月工作完成情况而定),计算加班费以该工资为基数,双胞胎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5月3日,双胞胎公司作出《关于聂建华等同志的处罚通告》,载明“四月太仓工厂对成品进行多次全盘,盘亏成品132包,合计损失21513元。经查实因太仓工厂部分人员玩忽职守和未严格执行集团制度流程,造成成品被成品装车的车辆偷运出厂。经工厂中心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部分人员未严格执行集团制度流程的行为进行如下处理:……成品保管张燕承担损失6500元,降薪两级,调离岗位;……”。张燕实际工作至5月21日。之后,张燕通过邮寄函的形式,以双胞胎公司违法处罚造成其名誉损失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决定自2013年5月21日起与双胞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询,该邮件于5月23日签收。
2013年8月23日,张燕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胞胎公司“关于聂建华等同志的处罚通告”中对张燕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双胞胎公司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2.24元、加班工资8827.58元。该委于10月21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胞胎公司支付张燕2013年4、5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加班工资1365.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2.24元,对张燕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双胞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张燕明确仲裁时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是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并确认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其他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上述期间,扣除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张燕应出勤63天,而根据双胞胎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张燕实际出勤69天(法定节假日未出勤)。
关于2013年4月至5月工资,仲裁庭审时,双胞胎公司认可尚未发放张燕,并确认张燕2013年4月工资为277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胞胎公司称已经发放了张燕上述期间工资,但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张燕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张燕以实发工资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1.12元。
关于张燕的工资结构,双胞胎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供了张燕2013年3月份工资表,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张燕提供的2013年4月工资条,也载明月固定工资标准2000元,但扣除未交现金罚款2774元,实发数额为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胞胎公司提供了张燕2012年2月至4月工资表,张燕对实发数额予以认可,对工资结构不予认可,该表载明张燕上述期间实发工资合计5998.75元,周六加班合计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为174.13元、210.59元、174.13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张燕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2012年2月至3月为150.59元、2012年4月为174.13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胞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2012年2月至4月)、考勤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张燕提供的“关于聂建华等同志的处罚通告”、工资条(2013年4月)、工资单(2013年3月)、通知及快递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张燕原审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双胞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双胞胎公司无需支付张燕2013年4、5月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1365.02元、经济补偿金6002.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案中,双胞胎公司、张燕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在下月15日发放,即张燕2013年4月工资应在次月15日发放。而双胞胎公司却以张燕失职造成损失为由对其进行罚款,进而以张燕未缴纳罚款而扣除了其4月份的工资2774元。双胞胎公司擅自扣款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一方面,双胞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品仓库盘亏21513元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该损失系张燕失职造成;另一方面,即使双胞胎公司存在损失且系张燕造成,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双方在经济损失发生后未另作约定的情形下,双胞胎公司从张燕工资中扣除赔偿后的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双胞胎公司克扣张燕2013年4月工资277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3年5月工资,双胞胎公司对张燕主张的2226元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张燕当月工资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张燕主张,即确认张燕2013年5月工资为2226元。双胞胎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上述工资已经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双胞胎公司应支付张燕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工资合计5000元。
对于张燕要求双胞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关于加班时间,经原审法院核算,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张燕双休日加班又未补休的合计6天。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约定为月基本工资+月绩效工资,双胞胎公司原审当庭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工资表,张燕仅认可实发数额,该表记载的加班天数与其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存在差异,代扣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也与实际不符,故对该工资表记载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双胞胎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计2000元,这与张燕提供的工资条上记载内容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以2000元作为计发张燕加班工资的基数,据此核算,张燕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1103.45元(2000÷21.75×6×2),扣除应由双胞胎公司代扣代缴部分,张燕实发工资应为6628.14元(2000×3+1103.45-150.59-150.59-174.13),故,双胞胎公司应补发加班工资差额629.39元(6628.14-5998.75)。
对于张燕要求双胞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2.24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经原审法院核算,双胞胎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燕2012年2月至4月加班工资及2013年4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损害了张燕的利益,张燕也以此为由书面通知双胞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张燕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及在双胞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主张经济补偿金6002.2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双胞胎公司、张燕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遵守。张燕为双胞胎公司提供了劳动,双胞胎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胞胎公司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报酬的,张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双胞胎公司支付张燕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工资5000元、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29.39元、经济补偿金6002.24元,合计11631.63元,该款由双胞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2、驳回张燕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胞胎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双胞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燕作为公司保管员,未严格执行工作流程,致使成品仓库盘亏20000余元,张燕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胞胎公司对其做出赔偿损失6500元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张燕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故无需支付加班费。张燕于2013年5月21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双胞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张燕答辩称:双胞胎公司以罚款的形式克扣张燕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胞胎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结合张燕提供的工资条,加班工资差额629.39元应该予以补足。双胞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双胞胎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张燕在2012年2月至4月存在加班事实。双胞胎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张燕加班工资。双胞胎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虽表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但该工资单与其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存在差异,与代扣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亦与实际不符,双胞胎公司对此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张燕提供的工资条结构并核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胞胎公司确实存在少发张燕加班工资的事实,张燕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双胞胎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同意就仓库亏损及该亏损与张燕有关提供证据,但在庭后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胞胎公司要求张燕赔偿成品仓库亏损,并对其2013年4月工资予以全部扣除,既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金额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张燕作为劳动者在公司违法在前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胞胎公司认为张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双胞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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