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伟 一旦发现冤错案件,便须查找原因。原因非止一端,涉及到人的,有时便须追责。冤错案件的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国家责任。该承担责任者不承担责任,冤案过后一切云淡风清,无关责任者之痛痒,则被害者个人蒙受损失,或者社会大众为冤案买单,对于司法者便无所警诫,亦无法唤醒其责任心,冤错案件的隐患便无法消除。 追究个人错案责任的两个前提 冤错案件有因司法者的因素而起者,一旦确认其因果联系,便须究问其责。然则如何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但凡存在错案,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穷治不休,未必有益。因此,何种情形应当追责,何种情形不可轻言追责,皆应有缜密思考,投鼠忌器的道理不可不知。 不过,对司法者责任规定过于繁密和严厉,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实施,但不能不注意者,司法人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时,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的勇气也会受挫。对司法者办案责任的追究应当注重适当性,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不能一遇错案便急于向相关司法者归责,有无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我国当代司法制度中的办案责任制,为司法机关自己量身打造,对于追究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提供了依据。不过,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需要加以矫正;一是责任追究泛化,只要案件错了,不问司法人员有无过错,一概加以追责,使得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也被追责,强化了司法人员的畏葸心理,殊不知案件虽然错了,不等于办案人员负有责任;二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责任泛化”,即司法集体操作模式造成案件办理中即使存在错误,由于介入的人员过多,变得人人有责,其结果反而人人无责,无法追究个人责任。 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只限于故意为之和显有疏失两种情况,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其道理在于,对于认识、判断上的问题加以追责,是对人类理性固有缺陷追责,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显然不公平。人的理性存在天然缺陷,认识、判断上的错误在所难免,在司法活动中,即使最审慎、最认真的司法人员也可能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认识、判断错误,要想使司法人员绝对不出现这样的错误,只好由上帝、天使现身来充任司法人员。不仅如此,司法责任泛化负面效果明显,它会造成司法上独立人格受到损害,加剧责任感、担当意识的削弱。因此,设定追究案件处理者的责任制度,一方面要实现惩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司法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职务豁免权,要切实避免将办案责任制变成伤及司法人格独立的手段——道理很简单,如果裁判者在办理案件时跋前踬后、动辄得咎,遇有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断案的场合就会畏葸不前。 错案追究的三大“困扰” 办案人员违法行为导致错案,尽管有错案追究制乃至终身追究制的喧天宣示。实际上,被追究的并不多。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向当事人赔偿后,应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然而究竟有多少人真正受到追偿? 我们国家的错案追究机制,面临三大“困扰”,使之难以得到落实: 第一个困扰是责任的泛化。责任的泛化有两种含义,其一是后续的程序出现变故时就追究前一程序中案件承办人员,不论其是否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是否存在过错,例如,只要犯罪嫌疑人经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要追究批捕案件承办人的责任。再有,案件经起诉后法院判决无罪,就要追究起诉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同样,一审法院判决有罪而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就要追究一审案件承办人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泛化(起码名义上有这事),可谓不分青红皂白,只会进一步侵害司法人员的独立人格。 还有另一种含义的责任泛化,我国司法长期以来都是集体作业模式,凡案件集体(领导)决定、集体负责,这种人人有责的办案模式造成的是人人无责的实际结果,一旦出现错案实际上要追究的对象何止一两个,“法不责众”的故态就显现了。显而易见,司法逐渐由集体作业模式向个体作业模式转化,才能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和“让办案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 按理说,司法责任制以“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为口号,意味着谁办理的案件就应由谁负责,但是,旧有的司法惯性使有的基层法院的院长意识到,担心,如果其下属法官办错案或出了其他问题,院长还是难以卸下领导不力的责任,“让裁判者负责”云乎哉!我国司法机关是高度行政化的机构,法院院长对本院素有领导责任。一旦下属法官出了问题,法院院长难辞领导之责,这些问题可能影响其政绩和未来仕途。因此,下属法官若办错案,还要由院长承担领导责任,其结果势必使上对下的管控更强化,集体作业模式无法打破。 当今的检察体制改革,应有的方向是把权力下放给检察官,现在有些地方所谓“下放”,只是将一些事务性工作下放,如办案人员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安排性事务由检察官决定,实质性、终局性的决定权并没有下放,后者如是否立案、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都牢牢掌握在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手中。笔者认为,批准逮捕以及决定起诉的权力应该下放给检察官,同时发挥刑事诉讼制度内的制约机制作用——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些权力的正当运作确立了制约机制,如对于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复核以及对于不决定决定的复议复核和申诉,发挥这些制约机制,无须将权力过分集中于上级长官之手,可以保障权力正当行使。 第二个困扰是责任追究中的目的论取向。尽管名义上存在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真正受到追究的少之又少,例如不少构成刑讯逼供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得不到刑事追究,即使追究了也会得到从宽发落,往往是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就是目的论取向在作怪,总认为刑讯逼供者进行非法取供,动机是纯良的,都是为了把案件侦破,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手段的正当性并没有被列在严格考量的范围。 第三个困扰是责任追究中的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有些案件明明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证据确凿,当地的党政大员或者司法机关某些领导要维护本地方或者本部门的司法机关形象,一句话就不让再追查了。部门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造成一些应该追究责任的案件得不到追究。 一个案件办错了,当事人被错关了很多年,等到其出来时,很可能早已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我们需要思考:谁该为错案买单?国家要依法赔偿,但国家赔偿用的是全体纳税人的钱,等于全民为有些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买单。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的过误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的习惯,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许多刑事错案都由刑讯促成,让全体纳税人为实施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买单,不但情理难通,也不能使刑讯者得到深刻教训,何况刑讯者未必毫无赔偿能力。办案机关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情况,该向纳税人作个交代,不能含糊过去,让全体纳税人作了冤大头。 对于那些因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懈怠渎职导致的错案,国家赔偿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追偿方式是责令有关责任人向国家缴纳赔偿金;拒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例如,冤狱的受害者获得国家赔偿,理所当然,不过,冤狱赔偿不能全由纳税人买单,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应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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