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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 —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下)

 激扬文字 2017-01-25

四、误判的主要原因


导致刑事误判的原因非常复杂,既有价值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操作实践方面的原因;既有立法方 面的原因,也有执法与司法方面的原因。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导致刑事案件误判的主要因素(参见表 二),对执法与司法方面的原因进行探讨。



( 一) 刑讯逼供, 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 就本文研究的 20 起刑事冤案而言, 刑讯逼供问题尤为严重 ,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最重要原因 。在 20 起冤案中, 有多达 19 起案件 ,也即95 %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只有 1 起案件( 河南的张海生强奸案) 不存在刑讯逼供。在张海生案中, 侦查人员之所以没有刑讯逼供 ,是因为被害人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 错误) 指认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 ,有了这一直接证据 ,侦查人员觉得没有必要刑讯 。在其他案件中, 侦查人员都进行了刑讯逼供, 并且手段极为残酷 。如在杜培武案中, 侦查人员对杜培武进行了长达 31 个昼夜的刑讯逼供 。第一次是从杜培武第一次被拘传, 即 1998 年 4 月 22 日到 5 月 2 日连续 11 天 11 夜的讯问 ,其间只在第 4 天让杜培武休息了 3 、4 个小时 。由于杜培武拒不承认自己有罪, 从 6 月 30 日经“测谎”认定杜培武就是犯罪人到 7 月 19日,侦查人员又对杜培武进行了 20 个昼夜的刑讯逼供, 杜培武被打得求生不能, 求死不得 ,只好供认自己杀人。在佘祥林案中, 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 10 天 11 夜的刑讯,刑讯的手段极为残忍 ,包括不让睡觉 、毒打 、呛水 、蹲马步等,结果导致佘祥林只得违心供认杀人 。

( 二) 主观臆断, 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

在诉讼中,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 ,应当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 从而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 。但从本文研究的 20 起刑事冤案来看, 办案人员却往往凭借主观推测 ,主要根据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确定犯罪嫌疑人, 而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 、尸体等实物证据则不太重视 。在 20 起冤案中, 有 15 起案件 ,即 75 %的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 ,有 7 起案件( 占 35 %) 本来能够, 也应当作 DNA 鉴定, 但由于种种原因 ,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 。在这 7 起案件中, 有 4 起案件只进行了血型鉴定, 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 3 3 有 2 起案件只进行了辨认 ,并主要根据辨认结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 还有 1 起案件未作任何鉴定。在鉴定存在问题的 15 起案件中, 有 3 起案件( 占 15 %)本应进行足迹 、指纹等物证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 ,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 有 7 起案件办案人员虽然进行了鉴定 ,但因在鉴定程序 、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等方面存在问题 ,最终还是导致案件被错判。

( 三) 违法取证, 隐瞒 、伪造证据 ,甚至阻止证人作证

令人震惊的是, 从本文研究的 20 起冤案来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不仅刑讯逼供非常严重, 警察违法取证 ,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也非常严重。在 20 起冤案中 , 有多达 11 起案件( 高达 55 %) 存在警察违法取证 , 隐瞒、伪造证据, 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 。在这 11 起案件中 , 有 5 起( 25 %) 案件存在警察采用违法手段,包括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的现象; 有 5 起( 25 %) 案件存在警察造假 ,如伪造物证 ,伪造证人证言等现象; 有 3 起( 15 %) 案件存在警察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有 1 起( 5 %) 案件存在警察对证人进行贿赂 ,诱导证人提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的现象; 有 1 起( 5 %) 案件存在警察故意隐瞒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物证)的现象 ; 有 1 起( 5 %) 案件存在侦查人员在辨认时对被害人进行暗示和诱导的现象。

( 四) 主观片面, 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

在刑事诉讼中, 只有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 ,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也就是说 ,只有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全部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但在许多案件中 ,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 ,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 。具体而言,在这 20 起案件中,有多达 15 起( 占 75 %) 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在这 15 起案件中, 有 10 起( 66. 7 %) 案件存在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而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证明其无罪的强有力的证据,一旦查证属实,通常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无罪的, 但是在这 10 起案件中, 公安司法人员都置这些证据于不顾。譬如 ,在杜培武案中,与杜培武为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赵坤生 、黄建忠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 ,没有作案时间 , 但法院还是判处杜培武死刑 ; 在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中,尽管有多人证明 4 名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但法院还是判处被告人死刑或期限不同的有期徒刑。在李杰等故意杀人案中,案发当天与李杰都在医院看望病人的黄大明能够证明李杰没有作案时间,但公、检、法机关都置之不理。

(五)轻视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这对于弥补控方调查 取证的不足,协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我国 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非常轻视律师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经常不予采纳。具体而言,在本文 研究的20起冤案中,除因收集的资料不足,有2起案件无法查清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有1起案件无法 查清律师所起的作用外,其余17起案件(85%)律师都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 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因种种原因,侦查、检察机关以 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导致案件被错判。如在李久明案中,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的指控 主要建立在被告人一次口供的基础上,而这次口供对作案过程及有关细节,包括从哪里入室、如何行凶、 从何处逃跑等事实的交代,与现场勘验笔录完全不符;(2)被告人没有作案动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作案 动机的推测不能成立;(3)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家的电话话费清单显示,案发时,被告人正与被 害人的妹妹通电话;(4)有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曾被刑讯逼供,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 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8后来证明,这 些辩护意见都是正确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都不予理睬。在湖南怀化的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中, 律师指出了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1)根据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无名碎尸颅骨与“被害人” 颅骨不符,不能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害;(2)水文站出具证据证明,案发时,侦查机关认定的河中的作案 地点与河岸唯一的一条通道被大水淹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无法到达作案地点;(3)船工王明正等人 证明,在警方认定的作案现场的上游见过尸块,这表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认定有误;(4)犯罪嫌疑人交 代的杀人手段与侦查机关的尸检报告不符;(5)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检察机关出示的斧头系杀人工具。3 这些辩护意见后来也被证明都是正确的,但在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未予采信,结果导致 被告人被错判有罪,并被交付执行死刑。

(六)有罪推定,证据显然不足、相互矛盾仍坚持认定有罪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即使不考虑许多案件存在大量无罪证据以及许多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了合 情合理甚至证据充分的辩护理由,仅就法院据以作出有罪裁判的证据而言,不少案件都远未达到我国立法 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体而言,在20起冤案中,有14起案件有罪证据显然不足,比 率高达70%。在这14起案件中,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有11起,占全部案件的55%。另外3起案件中,有1 起关键性证据(用来杀死被害人的枪支)下落不明;有1起没有一件实物证据,全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还 有1起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显然不合情理。就主要依靠口供定罪的11起案件而言,有7起(35%)主要 依靠庭前口供认定有罪。这意味着,有35%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在庭前供认有罪,在整个法庭审 判阶段都不承认有罪,但法院还是将庭前口供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根据。在主要依靠庭前口供定罪的7 起案件中,有5起(5 %)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口供定罪。有2起(10%)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一次口供作出 有罪裁判。不仅如此,就作为法院裁判的主要根据的口供而言,前后矛盾、反复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被告人供认有罪的有19起(95%)。在这19起案件中,口供 前后矛盾、反复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有12起(60%)。


五、反思与启示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证据的稀缺,在诉讼过程中要想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是不可能的。然 而,从近年媒体披露的情况来看,我国刑事误判出现的频率如此之高,并且从前文的分析来看,这些案件在 罪刑分布、被告人的社会构成、律师辩护、侦破方式、空间分布以及导致误判得以纠正的原因方面都呈现出 如此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不能不让我们怀疑:我国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是否存在某 些问题?换言之,在导致误判的直接原因背后是否还潜藏着某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行文至此,有必要对这 些问题作进一步追问。

综合前文探讨的我国刑事误判案件呈现的规律以及导致误判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刑事 政策以及司法实践在以下方面值得反思和检讨:

(一)片面追求破案率特别是要求‘命案必破”的做法值得反思

虽然就主观预期而言,人们总希望所有犯罪都能查个水落石出,所有正义都能得到伸张,然而受诸种 因素的制约,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甚至远非如此。原因在于,在依据证据探求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执法与司 法者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往往会受到难以数计的内在或外在因素的限制:一是认识能力的限制。哲学 认识论己再三证明,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所能认识到的事实总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结 合。二是据以形成认识的信息资料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人的破坏、自然力的作用以及其他因 素的影响,办案人员能够收集到的证据总是有限的,甚至是支离破碎、残缺不全的。三是价值选择的限制。 就诉讼目标而言,现代社会需要刑事诉讼予以保护的利益是多元的,发现真实以打击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 唯一神圣的目标。为保护其他利益,如维护程序的正当、提高司法的效率、増进配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 相互信任等,立法者往往会对发现真实施加一定的限制,如要求非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得用作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侵犯配偶隐私权获得的证言即使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也必须予以排除,等等。因 此,实践中能够侦破以及最终能够作出有罪裁判的案件往往只是实际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换言之, 在刑事诉讼中,总有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犯罪事实的。

然而,我国实践部门对刑事诉讼中查清犯罪事实的难度一直缺乏充分的认识。实务中,人们往往习惯 性认为只要办案人员竭尽全力,所有案件都能查个水落石出。正是在这种意识的指导下,我国各级各地公 安机关对侦查人员工作业绩的考核一直非常强调破案率,各级各地公安机关在证明本地公安工作取得重 大成绩时也一直将破案率的提高作为一项重要指标。不仅如此,2004年11月,公安部在江苏南京召开的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还提出了“命案必破”的目标,即要求命案必须侦破。“命案必破”的要求 是违背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因为即使是命案,也可能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难以查个水落石出。 不仅如此,要求“命案必破”还极可能导致个别公安司法人员在有些客观上无法查清犯罪事实的案件中 被迫寻找“替罪羊”,导致发生冤案。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85%的案件都属于“命案”,原因可能即 在于此。此外,有多达75%的案件(5起)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办案人员却视而不 见;有多达85%的案件(17起)辩护律师提出了有力的辩护意见,但办案人员却置之不理;有多达55%的案 件(1起)侦查人员甘愿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违规取证,甚至隐瞒、伪造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有多达70%的 案件(4起)证明有罪的证据显然不足,但侦查机关还是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提起公 诉,法院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命案必破”的要求可能就是一项重要原因。

(二)检察机关、法院难以独立办案,“三长会”等做法应予检讨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案时应当能够保持相对独立性,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只有这 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办案。反之,如果其他部门能够随意对检察机关、法院 处理案件发号施令,那么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而是其他部门,甚至其他部 门个别领导人的意志。

1.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地方党委(政法委)

在我国,党委(政法委)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是,这种领导主要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以及 组织的领导,而不应当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早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刑事 诉讼法》即将实施时,党中央就曾向全党发出指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 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 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 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

2.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能够独立于地方政府

按照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权力架构,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在宪政地位上是平等的,同级政府无权指挥 检察机关和法院,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无须向同级人民政府请示汇报。对此,我国《宪法》第 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 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这两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现象非常 普遍,许多地方还形成了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主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参加的“三长会”制度,也就是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召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集体讨论某些 特殊案件应如何处理。这种做法实际上取消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对案件的独立决定权,导致最终决 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往往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甚至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见,而不是案 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根据能够收集到的资料,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多达9起案件地方党委 (政法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进行了干预,比率高达45%。如果考虑到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 预具体案件的处理并非法定程序,正式诉讼卷宗通常并不记载,实践中能够被披露的只是少数,那么地 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案件处理的范围可能更为广泛。值得注意的是,在这9起案件中,地方 党委或政府部门以“三长会”的形式进行了讨论的有4起,比率高达20%,以其他方式进行协调的有5 起,比率为25%。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对具体案件的介入往往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产生实质 性影响。在佘祥林案中,在一审(死刑)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 判、发回重审后,荆门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荆门市中级法院、荆门市检察院、荆门市公安局以及京山县政 法委、京山县法院、京山县检察院、京山县公安局两级公、检、法机关都参加的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 经讨论,决定将案件退回京山县检察院,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法院判处佘祥 林15年有期徒刑,案件上诉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从而避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 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的审查和监督。

(三)对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民愤)、过分屈从被害人压力的做法值得反思

刑事案件往往社会影响比较大,经常会在当地民众中激起强烈的舆论(民愤)反应。社会舆论是公 众基于共同道德意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的一种情绪反映,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可 能完全置社会舆论于不顾。但是,社会舆论存在自身的弱点:首先,社会舆论是感性而非理性的。受情 感的驱使,社会舆论可能罔顾法律、规则,陷入恣意妄为。其次,社会舆论是飘忽不定的,随着情势的变 迁可能不断波动,即所谓“民意如流水”。目睹被害人痛苦万分,社会舆论可能认为犯罪人罪该万死;而 一旦得知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因为被害人的恶行(如与犯罪人配偶通奸)所引起,又可能认为犯罪人情有 可原。其三,社会舆论经常漠视少数人的意见,导致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出现所谓“多数人的暴 政%而这是现代宪政坚决反对的。其四,就刑事司法活动而言,相对于亲自审理案件的裁判者,公众对 案件的了解往往并不全面,因而社会舆论经常容易陷入偏颇。正因为如此,西方司法理念特别强调法官 必须相对超脱于社会舆论,在判案时能够与社会舆论保持合理的距离。“法官不应追随时势潮流,而必 须谨守中庸之道“不为世评所惑,以冷静的态度去竭力履行职责。

然而在我国,社会舆论的这种危险性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践中,主流观念不仅不要求公安司 法机关相对超脱于社会舆论,而且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关注社会舆论,应当让群众满意,从 而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如一中级法院在工作报告中写道,各级法院和法官“从基层和人民群众最关 心、最不满意的事情改起,抓党风促政风带民风,……在解决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上取得实效, ……让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到法院机关整改的实际效果,真正让基层满意,让群众满意。” 过分要求公 安司法机关办案必须满足群众要求,必须顾及社会舆论,极可能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舆论反应过大 的案件时难以保持独立,甚至不得不迁就社会舆论,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在本文研究的20起 冤案中,就有3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包括被害人的强烈影响。如在杜培武案审判 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是两名警察,因而旁听席上坐满了警察,现场一片喊杀声。在佘祥林案中,被害人的 亲属不断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误 判的原因固然非常复杂,但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以及被害人的过大压力无疑也是一项重要原因。

(四)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是导致误判的体制根源

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但是他们在国家宪政体制以及刑事诉讼 中的地位和职责是不同的。警察承担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因而在刑事诉 讼中,警察的主要任务就是行使控诉职能,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检察机关自产生之 日就承担着“守护法律”、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因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行使控诉职能,而 且要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 据,而且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法院与此不同。法院是国家审判 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责,法院的职责就在于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犯 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不仅如此,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天 然处于强势地位,而被追诉方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法院的中立裁判客观上起到了防止国家滥用追诉 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作用。也因此,法院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以上分析可见,刑事诉讼从警察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形成了一种层层过滤的保 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机制。换言之,从警察、检察机关到法院, 他们承担的打击犯罪的职责越来越弱,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职责越来越强。然而在我国, 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这种职能上的差别未能得到充分认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警察、检察机关 和法院分别主导侦查、起诉、审判这三大阶段,但是他们只是在具体职责上有所分工,就终极目标而言, 他们都承担着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正因为如此,虽然我国立法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 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公、 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而轻制约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审判监督 程序)各阶段本应具有的过滤机能被严重弱化,甚至被取消。实践中,后一阶段往往都倾向于维持前一 阶段作出的决定,前一阶段被错误认为涉嫌犯罪者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通常很难得到纠正。就本文研 究的20起冤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都是无罪的,但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 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起诉、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 虚设。不仅如此,20起案件中还有9起在不同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一审或二审 法院己经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根 本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法院最终还是作出了有罪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9起案件 中,有2起案件曾被3次退回补充侦查,有1起案件曾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李化伟案除被4次 退回补充侦查,还经历了 5次合议庭讨论、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3次向上级法院请示,但是最终还是被 作出了有罪裁判。

(五)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投入不足是导致误判的经济根源

司法经费的多寡是决定案件处理质量的一项重要因素。在其他因素(如诉讼程序、司法体制、刑事 政策等)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案均司法经费越充足,案件处理质量通常越高,误判率越低;反之,案均司法 经费越少,案件处理质量越低,误判率越高。美国以哥伦比亚大学刑事法方面的教授为主体的一批学者 对美国自1973年1月1日至1995年10月2日近23年间判处的5826件死刑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发现 司法经费的多寡与死刑误判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数量关系:就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而言,当政府 投入的司法经费由平均水平下降到最低点时,直接上诉程序中死刑裁判的推翻率由25%上升到 74%几乎増长2倍。5

但在我国,司法经费对案件处理质量的影响一直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实践中,司法经费的増长速度 一直跟不上刑事案件急剧膨胀的速度。据公安部统计,从1996年到2005年10年间,刑事案件发案数由 160余万起増加到460余万起,几乎净増2倍。国家对司法系统投入的经费显然无法实现同比増长, 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案均司法经费减少,致使案件处理质量降低,引起误判。从前文分析的我国刑事误 判案件出现的规律以及导致误判的原因来看,刑讯逼供问题非常严重、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犯罪嫌疑 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被误判的案件大多位于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被误 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等问题和规律的出现都与司法经费不足有着紧密的关系。 但限于篇幅,并且刑讯逼供问题非常严重以及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与司法经费不足之间的关系非常明 显,因而本文不予探讨,而仅就后三项规律与司法经费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犯罪嫌疑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与司法经费不足关系极为紧密

实践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许多犯罪人都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既没有证人,被害人也没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因而无法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来查清案件事实。不仅如此,在查获犯罪 嫌疑人之前,也不可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了解案情。在此种情况下,西方国家侦查机关主要通过收 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尸体等进行鉴定分析,从而确定侦查方向,查获犯罪人。但在我国,由于侦 查技术落后,对许多鉴定,基层侦查机关都无法进行,而必须委托上级公安机关甚至公安部有关部门进 行,有时还必须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仅手续繁琐、费用高昂,而且需要耗 费的时间较长,经常无法满足侦查破案的迫切需要,结果导致办案机关只得从其他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 联系的因素出发,如被害人的丈夫是否有婚外情或怀疑其妻子有婚外情,被害人生前是否曾与他人发生 纠葛,被害人的邻居、亲友或同村、同事在案发前后是否行为异常,等等,来推断案情。采用这种方式侦 查破案,最终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的人,以及如果发生误判的话,被冤者当然主要就是被害人的丈夫、亲 友、邻居、同事等与被害人生前交往较多的人。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 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在这12起冤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的有5起,占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案件的41. 7%,原因即在于此。

2.被误判的案件大多位于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与这两个地区司法经费更为紧张是有紧密关系的

就东部沿海省份(直辖市)而言,虽然由于经济发展速度比较快,人口流动性较强,尤其是外来人口较多,导致刑事案件发案率随之上升,但同时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当地政府投入司法系统的经费也随之増 加;当司法经费的増长速度超过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时,公安司法机关投入每起案件的经费不仅不会降 低,还会逐渐増加;案均司法经费増加,案件处理质量通常会随之提高。

就西部地区而言,虽然经济发展速度相对较慢,政府投入司法系统的经费难以大幅度増加,但由于 西部地区经济发展速度比较慢,社会结构的转型也相对较慢,因而犯罪率的増长低于东部地区。此外,由于西部地区经济不太活跃,能够提供的就业机会相对较少,因而不仅东部和中部地区的农村务工人员 很少向西部地区流动,西部地区的农村务工人员还大量流向东部和中部地区,人口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减 少进一步降低了西部地区的犯罪率。在经济逐步发展的情况下,低犯罪率使公安司法机关能够投入到 每起刑事案件中的经费不仅不会降低,甚至可能逐步提高。而如前所述,案均司法经费増加,案件处理 质量通常会随之提高。

而东北以及中部地区既没有东部沿海省份(直辖市)经济发展较快的优势,也没有西部地区社会转 型较慢、流动人口较少、犯罪率较低的优势。一方面,东北和中部地区与东部沿海省份(自治区)在地理 上紧密相连,社会转型速度与东部沿海地区几乎同步,因而随着社会控制能力的减弱以及流动人口的増 加,犯罪率大幅攀升;另一方面,东北以及中部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又远远低于东部沿海省份(自治区),地 方财政对公安司法机关投入的经费难以大幅度増加。这两项因素相互结合,导致东北以及中部地区案均 司法经费不仅很难増加,甚至可能不断减少。案均司法经费减少,案件处理质量通常就会随之降低。

3.被误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也与司法经费不足有着紧密的关系

如前所述,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在社会转型较快而经济发展速度相对较慢的东北以及中部地 区,地方财政对司法系统投入的经费经常落后于犯罪的増长速度。在刑事案件急剧膨胀而司法经费严 重不足,因而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投入足额经费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必然面临着在不同案 件之间进行选择,从而决定对哪些案件投入相对较充足经费的问题。相对于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办案 人员肯定更倾向于对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犯罪的案件投入相对较充足的经费。这不仅因为人们对社会 地位较高的阶层普遍存在一种天然的尊崇心理,而且因为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掌控着更多的社会资源, 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被误判,更可能不断提出申诉和控告,这不仅可能导致违法办案者受到法 律追究,而且会导致后续救济程序被不断启动,以致不得不进一步投入更多司法资源。就本文研究的 20起冤案而言,被告人全部都属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农民所占比例很高,导致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固 然非常复杂,但司法经费不足无疑是一项重要原因。

(六)对办案人员错案责任的规定过于严格加剧了错案纠正的难度

合理的制裁体系是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必要机制。“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 一个必 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但是,制裁并非越严厉越好,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 相适应;反之,如果制裁过于严厉,制裁的严厉程度超过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这种制裁在执 行过程中反而会招致制裁执行者基于基本公平观念产生的抵触情绪,导致在实践中被规避甚至被架空。

对错案责任的追究同样如此。如前所述,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证据的稀缺,诉讼中不可能 完全避免错案。不仅如此,实践中,很多错案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客观原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非常轻 微,甚至没有任何过错。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通常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人员追究法律责 任,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更为宽松,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对法官办案原则上不得追究法律责任。但在我国, 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的规定,办案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的范围极其广泛:不仅故意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过失造成 错案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检察机关而言,不仅承办人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部门负责人(包括复议 人、复核人)、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甚至上级检察机关有关人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此 广泛的错案责任追究范围意味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那么此前参与办理本案的所有人员都可 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就数量而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按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可能 达数十人之众。这将使有权对错案作出认定的人员面临空前的,甚至无法承受的压力。因而可以想象, 作为现行司法体系中的一员,在发现错案时,肯定不愿纠正,甚至可能千方百计加以掩盖和隐瞒,尽量将 错就错,将案件推向诉讼程序的终点。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实践中有些案件明明存在错误,但公、检、法 机关及其办案人员都不愿纠正。就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都是无罪的, 但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并且有9起案件曾在 不同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根本未补充任何证据 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法院最终还是作出了有罪认定,这一问题的出现除与前文所述的公、检、法机关过 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有紧密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追究 错案责任的范围过广也是有紧密关系的。此外,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都极其偶然,没 有一起是因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启动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所有案件都是因出现真凶或故意杀人案件中 被害人“复活”而得以纠正。不仅如此,20起案件中,除2起因收集到的资料不足无法查清当事人及其 近亲属是否提出申诉外,其他18起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有关机关都不予理会,20起 冤案中没有1起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诉而启动救济程序的。这不能不让人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纠错 能力感到忧虑。难怪有学者撰文惊呼:“如果没有发现真凶怎么办?



(限于篇幅,删去注释)




内容来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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