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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诈骗罪(最高检察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danasu 2016-09-18

【审判规则】  

部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医疗救助金,骗取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同时,行为人指使另一部分行为人编造相关资料事实,骗取医疗救助金,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另一部分行为人帮助行为人骗取数额巨大的医疗救助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行为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另一部分行为人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减轻处罚。 

【关键词】

刑事 刑法分则 诈骗 公私财物 数额巨大

【基本案情】

于万海于19898月至20125月期间,在丹东市XX医院任职。同年51日,于万海被调至丹东市XX学校任副主任医师,同时兼任XX医院XX门诊部内科主任。20041220日,于万海与丹东市XX医院签订该医院XX门诊部委托经营协议,于万海对该门诊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121日,于万海的妻子王XX与丹东市XX医院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状,任命其为门诊部主任,对门诊部拥有自主管理权,委托经营期自2008121日至20131130日止,期限为五年。双方于201418日又签订了一份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期限为一年,自201411日至20141231日止。丹东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出台了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惠民等政策,对特困居民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做出规定,门诊医疗救助,患者在定点医疗按规定减免后,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住院医疗救助,患者住院期间的费用在按规定减免后,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而后由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20077月,丹东市XX医院XX门诊部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于万海受指派,负责特困居民救助工作。20111月至20143月期间,于万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特困居民住院治疗的事实,自行编造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特困居民住院医疗救助金。同时,于万海指使贺XX、徐X、陶XX、杨X、张XX编造特困居民住院病志,累计骗取医疗救助金人民币1 498 759.8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 099 637.3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王XX经营的XX门诊部的日常经营。2014410日至2014619日,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杨X均被检察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杨X犯贪污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公私财产,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指使其他行为人编造相关资料,帮助其骗取公私财物,骗取数额巨大。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共同犯罪,行为人为主犯,其他行为人为从犯。此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与其他人行为人的行为,人民法院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万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陶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贺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于万海非法所得人民币1 099 637.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万海辩称:原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主体错误,涉案医疗救助金已全部用于门诊部的日常开销,不存在据为己有的事实,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陶XX辩称:其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无贪污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贺XX辩称:其并无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编写的病志并未用于骗取公共财物。

上诉人张XX辩称:其编写特困居民住院病志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其不具有贪污犯罪的故意,亦并无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徐X辩称:其并无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请求改判无罪;其编写的病志并未用于申报医疗救助款;上诉人于万海领取的医疗救助款均用于医疗活动,并未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于万海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应认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与上诉人于万海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于万海为诈骗犯罪的主犯,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骗取的低保救助金虽用于门诊部的经营,但实质上是被其占为己有;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骗取的医疗救助金的数额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同时,上诉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为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于万海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万海为主犯。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为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徐X、陶XX和原审被告人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贺XX、徐X、陶XX、张XX和原审被告人杨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本案定性发生变化,应对原判量刑予以变动。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判处上诉人于万海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 099 637.30元,依法予以追缴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于万海犯贪污罪;被告人陶XX、贺XX、张XX、徐X、杨X犯贪污罪的判处及刑罚。上诉人于万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主体要件,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二,主观要件,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三,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的对象为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第四,客观要件,诈骗罪客观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应当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再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包括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最后,欺诈行为使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行为人为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了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行为人以编造虚假资料的方式骗取了巨额的公私财产,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行为人指使他人帮助其实施诈骗行为,他人的帮助行为为共同犯罪,亦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为主犯,而他人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的他人均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在医院门诊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住院治疗的事实,编造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住院医疗救助金,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还指使其他行为人帮助编造住院病志,骗取医疗救助金数额巨大。而后,检察机关将全部行为人抓获,其他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制裁。人民法院作出全部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并处以刑罚的判决,部分行为人提起上诉,认为认定贪污罪错误。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全部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并处以刑罚。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材料,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将骗取的财物据为己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指使其他行为人帮助其编造虚假材料,其他行为人与行为人实施共同故意犯罪,即其他行为人均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其他行为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其他行为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行为人与帮助其诈骗的其他行为人均构成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杨X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0303012)

【案    号】 (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09

【罪    名】 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50506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十三起查办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2016623日)

【检  码】 P0916++226LNDD++0415B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冯泰昆 王连友 王旭耀

【公诉机关】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于万海 XX XX XX X(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万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4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勇,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6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正,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6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12日被逮捕,20153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枫,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6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洞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6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卉梅,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619日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杨X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代理检察员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万海及其辩护人陶勇、魏勇,上诉人陶XX及其辩护人方正,上诉人贺XX及其辩护人叶枫,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洞天,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于卉梅,原审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又称丹东市某某医院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19898月至20125月,被告人于万海在该医院任职,201251日,于万海被调至丹东市XX学校任副主任医师,同时兼任某某门诊部内科主任。20041220日,于万海与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签订了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委托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于万海向院方交纳人民币1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委托经营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121日,丹东市某某医院与于万海的妻子王XX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状,任命王XX为某某门诊部主任,王XX对某某门诊部拥有自主管理权,对某某门诊部的人、财、物进行自主使用管理,目标要求是保证按月足额上交18名在职员工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管理费用为每年人民币8万元,完成规定的目标后,王XX可以全额提取收支结余部分,如收支亏空由王XX负责填补,王XX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8121日至20131130日止。2014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某某医院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期限从201411日至20141231日,内容为如果王XX无法达到岗位目标,则院方随时终止王XX的职务并解除该协议,如果王XX超额完成岗位目标,对于超额部分的收入,王XX可以作为岗位责任奖励金留用,由王XX自主进行分配。

2007年初,丹东市人民政府为有效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的实际困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惠民政策,对特困居民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做出规定,其中门诊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人民币60元,家庭成员可享用,患者在定点医疗按规定减免后,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住院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人民币2000元,仅限本人享用,住院期间的费用在按规定减免后,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另外,该实施细则还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于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由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20077月,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被确定为丹东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被告人于万海受某某门诊部主任王XX的指派,负责某某门诊部的特困居民救助工作。

20111月至20143月间,被告人于万海在任某某门诊部特困居民救助工作负责人期间,为骗取特困居民住院医疗救助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特困居民住院治疗的事实,自行编造七百余份《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住院医疗收据》、《低保医疗救助明细表》、《低保医疗救助审批表》等虚假申报材料,同时指使被告人陶XX、贺XX、张XX、徐X、杨X编造特困居民住院病志(案),累计骗取特困居民住院医疗救助金人民币1498759.8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099637.3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王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某某门诊部的日常经营。

被告人陶XX、贺XX、张XX、徐X、杨X身为某某门诊部医生,在明知被告人于万海为骗取医疗救助金而要求其编造特困居民住院病志(案)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为于万海提供帮助。20111月至20143月间,陶X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181次,协助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358477.80元,于万海从中个人实得人民币265062.80元;贺X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168次,协助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331956.10元,于万海从中个人实得人民币241119.43元;张X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129次,协助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254938.50元,于万海从中个人实得人民币183600.33元;徐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75次,协助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147654.80元,于万海从中个人实得人民币104768.14元;杨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53次,协助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105326.30元,于万海从中个人实得人民币81759.63元。

20144108时,检察机关在被告人于万海位于丹东市振兴区XX221单元302室的家中将其抓获;2014618日,检察机关在沈阳市XX总院将被告人杨X抓获;2014619日,检察机关在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将被告人陶XX、贺XX、张XX、徐X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杨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于万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陶XX、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原审被告人贺X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万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陶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贺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于万海非法所得人民币1099637.3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于万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主体错误;2、丹东市某某门诊部属国有医疗机构,并非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涉案医疗救助金1498759.8元已全部用于该门诊部的日常开销,其并未将该款据为己有,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于万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XX与某某医院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不是承包经营,请求改判上诉人于万海无罪;2、民政局向某某门诊部发放特困居民救助金不是依据上诉人于万海编造的特困居民住院病志,原判认定上诉人于万海以编造住院病志骗取救助金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3、原判依据低保户患者的证言中所称交费金额计算上诉人于万海的贪污数额不具有真实性。

上诉人陶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陶XX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原判认定其为某某门诊部的医生及伪造病案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陶XX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上诉人陶XX无罪。

上诉人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贺XX没有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贺XX编写的病志没有用于骗取公共财物。

上诉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的公共财物没有被个人非法占有。

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XX编写特困居民住院病志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2、上诉人张XX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帮助他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请求改判上诉人张XX无罪。

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徐X没有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上诉人徐X无罪;2、上诉人徐X写的病志没有被用于申报医疗救助款;3、某某门诊部属于国有医院,上诉人于万海领取的医疗救助款用于某某门诊部的医疗活动,没有据为己有。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于万海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上诉人于万海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认定上诉人于万海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于万海骗取的低保救助金虽然用于某某门诊部的经营,实质上是被其占为己有,而不是用于国有医疗机构的公用;3、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与上诉人于万海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均构成诈骗罪;4、上诉人陶XX虽然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但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5、本案认定诈骗数额应当以上诉人于万海等人实际骗取的医疗救助金的数额认定;6、上诉人于万海在该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她和于万海是夫妻关系。2005年,于万海通过竞聘任某某门诊部主任,并有条件地承包了某某门诊部,自负盈亏。2010年,某某结合医院委托她经营某某门诊部,由她任某某门诊部主任,她管理门诊部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和人事工作,她委任于万海任内科主任,实际上是由她和于万海一起经营管理某某门诊部。在某某门诊部成为低保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前是于万海参加的培训,2007年,丹东市民政局批准某某门诊部为丹东市城镇低保医疗救助定点单位,他安排于万海负责某某门诊部的低保患者医疗救助工作。她知道国家低保医疗救助是患者负担30%的费用,国家负担70%的费用,具体是患者门诊治疗一年最高报销60元,住院治疗一年最高报销2000元。她知道于万海伪造低保患者住院病志套取国家低保医疗救济金的事情,于万海虽然没有给她讲过,但她知道某某门诊部没有住院条件,也没有患者住院治疗,而且丹东市各区民政局把报销的救助资金划到某某门诊部的账上后,周XX就会告诉她那笔钱进账了。她虽然知道那个事情,但是因为某某门诊部经营很困难,为了维持某某门诊部的经营,她就默许了于万海套取国家低保救助资金的事情。于万海套取的那些低保医疗救助资金全都用于支付门诊部的经营费用及设备、药品等。

2、证人周XX、纪XX的证言共同证实,周XX20053月开始任某某门诊部会计,纪XX20126月任某某门诊部出纳,主要负责门诊部的现金账、银行帐的登记工作。某某门诊部是丹东市定点低保医疗单位,不具备住院条件,低保患者到某某门诊部看病,如果是门诊治疗,国家补助60元,如果是住院治疗,国家补助2000元,某某门诊部的住院病志上的患者都是低保患者。某某门诊部低保报销的流程是于万海把低保患者的处方、收据、住院明细和丹东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住院病历或门诊病历给周XX,并让周XX做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明细表,周XX根据于万海给其的那些数据分类形成表格后再交给于万海,于万海根据周XX做的表格再录入电脑形成电子文档,之后周XX拿着打印好的电子表格和上述处方、收据、住院明细、低保医疗救助病历或门诊病历找丹东市卫生局计财科审批,王科长审核后在卫生部门意见栏中盖章,然后周XX再拿着上述的处方、收据、住院明细、低保病历和资金审批表交给那些低保患者所属的区民政局低保办审核,如果通过审核,周XX就等着丹东市各区的低保办通知其去领国家低保补偿款。王XX知道领取国家低保补偿款的事,因为周XX去民政局报表和领取低保补偿款的转账支票时都会告诉王XX,周XX把领取后的支票存在丹东银行XX支行。某某门诊部晚上6时左右就下班了,没有值班医生,晚上也没有人在那里住院。某某门诊部领取的那些国家补偿款用于医院的日常开销、水电费、药品采购、设备采购、医生工资等,于万海给周XX那么多假住院病历让其报表就是为了想获得国家低保补偿款,那样医院的收入就多了。《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中的医疗费用是根据于万海提供的《住院费清单》总额确定的,患者负担费用数额、政府救助费数额是根据于万海提供的《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住院病历》上的患者负担费用和政府救助费用上记载的数额登记确定的。患者自己负担的费用由低保户患者直接将现金交给于万海了,于万海收的那些钱相当于其向门诊部借的钱,那些钱用来给门诊部进药了。每个月的月底时,于万海都会把那个月其采购药品的发票给周XX,周XX根据那些发票算出于万海采购药品共花了多少钱,纪XX再核算那个月于万海收了多少钱,进药用了多少钱,如果收的钱和进药的钱能对上就顶账了,如果对不上,之间的差额就要挂在账上。在账面上,于万海进药用的钱都大于其收的钱,周XX就把那笔钱记在其他应付款也就是门诊部欠于万海进药用的钱上,等门诊部有钱时再还给于万海。她们不确定会计凭证上记载的现金收入是否真实,因为凭证上记载的现金收入金额是根据于万海提供的《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数额登记的,那个数额都是于万海在住院病历上填写的,实际上门诊部并没有实际收到过低保患者交的现金,那些钱是于万海收的。

3、证人王福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至20102月担任丹东市XX防治所副所长兼丹东市某某医院副院长,20102月开始任丹东市XX防治所所长兼丹东市某某医院院长。丹东市某某医院也称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实际上是一个医院两个名字。于万海是某某医院下属某某门诊部的医生,于万海在2010年前任某某门诊部主任,王XX2010年后任某某门诊部主任,负责行政、财务管理工作,于万海任某某门诊部内科主任,负责诊断、治疗工作。20126月,于万海调到丹东市XX学校工作,但是仍然兼任某某门诊部内科主任。某某门诊部主任由某某医院任命,并与某某医院签订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协议,由门诊部主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条件委托经营门诊部,即某某门诊部主任对门诊部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实行全面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全额提取收支结余部分,只要把在编的某某医院11个正式职工的工资、养老保险等资金交到某某医院,某某医院不具体管理某某门诊部的经营工作,正式职工以外的医生、护士都是由某某门诊部自行招聘和管理,原则是不论门诊部是亏了还是赚了某某医院都不过问。某某医院与某某门诊部共签订了两次目标管理协议,第一次是在2008年,当时某某医院院长是唐XX,他是医院的副院长,王XX与某某医院签订了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协议的期限至2013年,第二次是在20141月,他代表某某医院与王XX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协议,期限至201412月。某某门诊部不具备直接接受患者住院治疗的条件,其接收患者后必须到某某医院内科住院部治疗,不能直接将患者留在门诊部住院治疗。他不知道某某门诊部是低保定点单位,也不知道于万海套取低保救助资金的事。

4、证人万XX的证言证实。2007年,丹东市政府出台了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市政府成立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统一指导和协调全市低保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成员单位有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市民政局和卫生部门为医疗救助实施工作的经办机构。低保医疗救助待遇实行门诊和住院两种形式,低保户门诊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60元,救助限额内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住院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2000元,救助限额内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另外在全市设立定点医院,要求定点医疗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低保医疗救助这项工作。《关于举办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工作人员培训班的通知》是为开展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任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有专门工作人员来参加培训,主要目的是为了培训各定点医疗机构从事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培训内容包括丹东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政策和具体工作方法、实施程序、步骤及费用结算等进行培训。按照他们的要求,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要有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人员由各医院自己定,经过培训后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

5、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他是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200772日发出的举办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工作人员培训会议通知的联系人,那次培训的目的是国家出台的政策要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通过培训后,具体负责国家医疗救助这项工作。那次培训中,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是于万海参加的培训。

6、证人刘X、王开X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主要负责元宝区辖区内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工作。全市各特困居民医疗定点单位每个月都会将元宝辖区内的低保患者医疗救助审批表、医疗救助明细表和城市低保人员住院病历、住院治疗明细、住院医疗收据送到社会救助科申请医疗救助金,他们审核完那些材料后报丹东市民政局低保办审批,合格后就向各定点医疗机构发放低保医疗救助金。某某门诊部提供给元宝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科进行审批的住院病历,他们会根据病历再结合政府救助金审批表、明细表核实低保患者的身份,同时审核病历上是否有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专(兼)职负责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根据规定,他们需要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低保患者的住院病案,那也是审查定点医疗单位上报低保医疗救助申请的一项内容,他们检查过某某门诊部的住院病案,当时某某门诊部的工作人员说去门诊部看病的低保患者很多,住院病案数量太大复印病案困难,而且住院病案与“大黄本”的低保住院病历的内容基本相同,希望只上交低保住院病历进行审查,他们也就同意只审查低保患者住院病历,没有要求某某门诊部将低保患者的住院病案复印上交给他们民政部门备案。那些住院病历上的“负责医生”指的是某某门诊部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的负责人于万海,因为按照政策要求,每个定点医疗机构都要配备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低保医疗救助工作,负责人需要在“负责医生”栏上签字或盖章,某某门诊部每个月上报到他们科的《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门诊/住院病历》上负责医生签字或盖章的都是于万海。

7、证人王X260名城市低保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3月,王X等人到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就诊时由上诉人于万海接诊及治疗花费情况。

8、丹东市某某医院目标管理责任状证实,2008121日,丹东市某某医院与王XX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内容为丹东市某某医院任命王XX为某某门诊部主任,目标要求是保证18名在职员工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管理费用为每年人民币8万元;王XX拥有自主管理权,对某某门诊部的人、财、物进行自主使用管理;完成规定的目标后,王XX可以全额提取收支结余部分,如收支亏空由王XX负责填补;王XX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8121日至20131130日止。

9、某某医院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201418日,丹东市某某医院与王XX签订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为某某医院将位于XX街的门诊部提供给王XX作为诊疗办公场所;王XX可对某某门诊部的人、财、物进行自主安排、使用和管理;王XX负责门诊部期间,应对门诊部的运营实行科室成本核算,并最终达到门诊部的收入足以支付国家规定的、科室工作人员必发的工资和福利,以及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取暖费等国家规定必须缴纳和报销的费用;如王XX无法达到上述岗位目标,则某某医院可随时终止王XX职务并解除该协议,如王XX超额完成上述目标,对于超额部分的收入,王XX可以作为岗位责任奖励金留用,由王XX自主进行分配;该责任书的期限从201411日至20141231日止;王XX向某某医院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

10、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XX街门诊部委托经营协议书证实,20041220日、200533日,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与上诉人于万海分别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内容为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将某某门诊部和医院住院部交上诉人于万海经营,委托经营时间为2005220日至2010220日,主要内容为由上诉人于万海向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交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委托经营费;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拥有某某门诊部资产的所有权,并提供40名在册人员为某某门诊部的在职人员;上诉人于万海负责对某某门诊部的经济收入与支出进行全面管理,负责该门诊部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应支付的各种社会保险以及门诊部的煤气费、水电等费用;上诉人于万海对某某门诊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于万海对门诊部实行全面管理,对人、财、物经营自主。

11、丹东市某某医院2014915日情况说明证实,20052月,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与某某门诊部负责人上诉人于万海签订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委托经营协议书,由上诉人于万海对某某门诊部进行全面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121日、201411日,丹东市某某医院与某某门诊部负责人王XX分别签订丹东市某某医院目标管理责任状,由王XX对某某门诊部实行有条件责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12、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丹政办发(200669号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丹东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丹民综字(200711号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件证实,200711日,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开始施行,该医疗救助的对象为凡享受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政策和标准为门诊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人民币60元,家庭成员可共享,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后,救助限额内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住院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仅限本人享受,住院期间的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后,救助限额内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医疗救助资金的、本级留存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和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利息等,区属医疗救助对象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救助资金实行每月结算制度;要确保救助资金全部用于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负责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管理及审核、结算、统计工作,负责人员培训等工作;医疗救助对象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用明细不符的,经办机构应按协议规定追究为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丹东市民政局、卫生局丹民字(200723号《关于确定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证实,2007726日,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被确定为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工作联系人为王XX

14、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证实,2007716日,丹东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市民政局、卫生局与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签订协议,规定某某门诊部应为医疗救助人员建立由经办机构规定的医疗专用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经办机构查实某某门诊部违反该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救助人员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明细表证实,20111月至20143月,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向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民政局提交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明细表用于申领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款的具体情况,包括城市特困居民患者姓名、低保证编号、家庭住址、就诊时间、病情诊断、医疗费总额、政府救助数额等。

16、丹东市元宝区民政局2014926日情况说明证实,按照丹东市卫生局、民政局的要求,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须向市卫生局、民政局和各区民政局上报到该单位就诊的低保户的低保户住院病历、病案、住院治疗明细、住院医疗收据、低保医疗救助明细表、低保医疗救助审批表等材料进行审核并备案,各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各区民政局将相应的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划拨给某某门诊部。

17、丹东市某某医院2014411日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医院某某门诊部如有住院患者必须到某某医院内科住院部办理住院手续入住。

18、丹东市某某医院2014411日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起,某某医院内科为某某门诊部准备床位6张以备其住院病人使用,至今为止,该科接收某某门诊部转来住院病人大约100人左右,均为城镇职工医保及居民医保病人,无低保病人入住。

19、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2014)审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1月至20143月,上诉人于万海套取国家低保住院医疗救助金总额为人民币1498759.80元,扣除相关低保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医院负担部分后的个人实得额为人民币1099637.30元。20111月至20143月,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签假病案协助上诉人于万海套取国家低保住院医疗救助金总额为人民币1198353.50元,扣除相关低保患者门诊医疗费医院负担部分后上诉人于万海个人实得额为人民币876310.33元,其中,上诉人陶X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181次,协助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358477.80元,上诉人于万海个人实得额为人民币265062.80元;上诉人贺X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168次,协助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331956.10元,上诉人于万海个人实得额为人民币241119.43元;上诉人张X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129次,协助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254938.5元,上诉人于万海个人实得额为183600.33元;上诉人徐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75次,协助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147654.80元,上诉人于万海个人实得额为人民币104768.14元;原审被告人杨X签字伪造病案共计53次,协助套取医疗救助金共计人民币105326.30元,上诉人于万海个人实得额为人民币81759.63元。

20、丹东市某某医院某某门诊部2014418日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至20069月,上诉人于万海任丹东市某某医院某某门诊部负责人,从2009年至今,上诉人于万海在某某门诊部负责低保患者的诊断、治疗工作;从20125月至今,某某门诊部聘用张XX为该门诊部医生;从201210月至今,某某门诊部聘用徐X为该门诊部医生;从20124月至今,某某门诊部聘用贺XX为该门诊部医生;从20052月至20124月,某某门诊部聘用杨X为该门诊部医生。

21、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1014日,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于万海人民币18万元。

2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丹东市某某医院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王福X

23、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丹东市某某医院的第二名称为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所有制形式为全民,医疗机构类别为某某结合医院,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床位80张,法定代表人为王福X;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的医疗机构类别为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为王福X

24、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丹东市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呈报表证实,19898月至20125月,上诉人于万海在丹东市某某医院工作,20126月调至丹东市XX学校任副主任中医师。

25、结婚证证实,上诉人于万海与王XX1990611日登记结婚。

26、户籍底卡证实上诉人于万海、陶XX、贺XX、张XX、徐X和原审被告人杨X的自然情况。

27、案件,20144108时,检察机关在丹东市振兴区XX221单元302室上诉人于万海的家中将其抓获;2014618日,检察机关在沈阳市XX总院将原审被告人杨X抓获;2014619日,检察机关在丹东市某某结合医院某某门诊部将上诉人陶XX、贺XX、张XX、徐X抓获。

28、原审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他是某某门诊部的外科医生,某某门诊部由于万海和王XX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某某门诊部是丹东市低保医疗救助定点单位,丹东市的低保患者在定点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每人每年最高能享受60元的政府医疗救助,接受住院治疗每人每年最高能享受2000元的政府医疗救助,具体在医疗费用上,低保患者本人负担30%的费用,政府负担剩余70%的费用。于万海负责某某门诊部的日常医疗工作,在门诊部成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后,于万海成为那项工作的负责人,所有到门诊部看病的低保户都是由于万海接诊、治疗。某某门诊部只有十几张病床,只具备门诊治疗条件不具备住院条件。门诊部所有的住院病案涉及的患者都是低保户患者,他除了日常外科门诊治疗外还帮助于万海编写一些假的低保户患者的住院病案,那些低保户患者都是于万海接诊的,治疗方案也是于万海定的,于万海会口头或者书面告诉他其接诊的那些低保户患者的情况,之后他按照于万海的要求在那些住院病案上将患者的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编写上相应的具体内容,在于万海盖章后就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虚假住院病案。他从来没有看到过那些患者晚上在门诊部住院治疗,门诊部晚上6点左右就下班了,他知道那些住院病案都是假的。另外,于万海还让他写过一些低保户患者的“大黄本”医疗救助就诊手册,他按照于万海的要求将那些患者的姓名、入院时间、入院诊断等内容填写上,因为患者住院本身是假的,那些“大黄本”住院病历也是假的。于万海用那些假的住院病志是为了从政府相关部门领取低保医疗救助款。那些低保户患者的住院病案上只要是他的名字或者是他的印鉴都是他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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