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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明股实债”法律风控关键点

 唐律师的资料室 2016-09-20


一、背景概述

在金融信托业务中,股权投资附回购或者回购选择权、第三方收购、与股东对赌的交易模式,一般被认定为假股真债的融资性业务。虽然具有债性,但形式上的合法合规性还是不能忽视的,因为一旦发生融资方违约,交易结构清晰与否、法律关系是否牢靠,决定着项目在维持阶段能否成功。

 二、案例模式

企业通过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发起设立信托,以信托为融资平台募集资金,所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下属的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者对下属项目公司增资,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有时项目公司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股权被信托持有)。但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由企业按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向信托回购原先转让的或增资形成的项目公司股权,从而实现信托退出。同时为担保股东收购义务的履行,将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三、风控要点:

第一,对增资事项需要经股东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同意,并取得股东会决议文件。

第二,新进股东(比如信托计划资金)缴付增资款后须及时完成工商登记,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公司章程的修改,同时取得企业方向信托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

在股权退出后,也要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不变更则达不到对抗效力,以免被第三方要求承担股东责任。

第三,通常在股权变动的增资协议中会要求被投资方原股东对其真实出资做承诺,同时要求被投资企业自身及其原股东对公司的既存和或有债务如实、充分披露。

第四,《股权收购协议》中应明确要求自然人的收购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因股权价值下降、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等事由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收购义务,如该自然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股权收购价款的,则金融信托机构均有权要求其提前收购全部股权。同时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非因信托公司原因需要信托公司以出资额向项目公司承担责任的,则信托公司有权向该自然人追偿。例如,金融信托机构是公司的财务持股人,股权交易结构的设计是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对本息实现的要求很高,但从《公司法》的角度,股东是公司的次位债权人,其权利实现要逊位与一般债权人,且作为股东又对公司承担着较强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金融信托机构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往往又希望自己的投资具有债性,于是就通过交易条款的设计绑定项目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使投资本息能够相对安全退出。同时,也将股权收购过程中可能预测到的风险明示为商业风险,避免收购义务人以情势变更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

第五,信托机构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可能会面临所得税的问题。目前,信托计划还不是纳税主体,但实践中各地税务部门对信托的税收政策有不同认识,不排除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投资所得会被征税,或者个别地方将信托认定为缴税主体,故如在信托端有特别交易安排的话,需要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税费的承担,同时在《信托合同》中充分揭示税务风险。

第六,自然人履约相当于自然人处分共有财产,相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自然人的履约能力不宜判断,如果项目履约主题是自然人的,最好能取得该自然人的财产清单和开户银行账户,履约协议由其和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

第七,如果项目的增信措施是股权质押,由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此变化导致有的地方工商部门不给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理由是无法判断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经实缴。因股权质押担保是登记生效,如无法办理质押登记,则股权质押无法生效,这一点金融机构在评审项目时应予考虑。

搏实观点:对于融资类的项目,做成贷款是最清晰的交易结构,但实务中之所以有大量的假股真债、买入返售、夹层等交易结构存在,是因为交易方有不同的交易需求和目的,有的是因为融资方不想体现较高的负债率,有的是因为出资银行自身限制做贷款模式或者想从投资人的角度控制项目公司,有的是为了日后方便处置标的资产等等。总之,金融机构设计交易结构的时候除了项目本身的特点外,还多应权衡考虑以上多方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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