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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拒执犯罪 解决执行难沈阳再出重拳

 老太阳550 2016-09-21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以各种手段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2014年11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对抗拒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惩处打击,取得较好效果。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侥幸心理依然存在,人民法院打击拒执犯罪的行动永远在路上,打击拒执犯罪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永恒主题。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再次吹响了集中打击拒执犯罪行为的集结号。为树立社会诚信,切实解决执行难,再次敦促那些企图隐匿、转移财产,规避履行、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放弃幻想,积极向法院报告财产,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能免受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重拳打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构成要件及相关内涵


第一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负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第二条(单位犯罪)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第三条(判决、裁定的范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四条(有能力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人具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包括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既包括全部执行能力,也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第五条(拒不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

(五)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

(六)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

(七)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一)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的;

(十二)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第六条(情节严重)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实施本意见第五条第(一)至(七)项之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本意见第五条第(八)至(十)项之拒不执行行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实施本意见第五条第(十一)项之拒不执行行为,经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

(四)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对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或暂时无法执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参照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拒不执行的数额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第八条(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一般是指实施本意见第五条第(八)至(十)项之拒不执行行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造成执行工作被迫中断、执行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或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及其他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形。


第九条(共同犯罪)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相通谋,共同实施本意见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证据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一般要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主体身份证据)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为港澳台人、外国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

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等材料。


第十三条(执行义务证据)证实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及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三)证实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应当承担执行、协助执行、担保义务的其他证据。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执行能力证据)证实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或协助执行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状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债券、股权、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的通知书、回执及相关材料;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六)协助执行人职责、业务范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七)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或查询记录等材料;

(八)其他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五条(拒不执行证据)  证实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包括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相关证据;

(三)证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及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相关证据;

(四)证实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或违反限制消费令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等证据;

(五)证实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关证据;

(六)证实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妨害执行、虚假诉讼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相关证据;

(七)证实执行人员被侮辱、围攻、扣押、殴打,及执行案件材料、公务车辆、执行器械、人员服装、公务证件被毁损、抢夺的相关证据;

(八)证实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情节严重证据)证实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执行标的被隐藏、转移、故意损毁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执行标的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四)执行工作被迫中断或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

(五)执行人员被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人身伤害的医疗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等证据;

(六)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

(七)其他证实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评估与鉴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或造成执行标的损毁的,必要时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三、程序机制


第十八条(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分工负责、通力协作。


第十九条(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有争议或情况特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线索移送)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的,直接将案件移送沈河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移送要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积极、主动、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应由合议庭提出意见并提请执行局局务会议进行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出具书面《移送意见函》,并将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立案审查)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立即接受,并制作笔录。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认为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及时予以补充;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不予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异议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于是否应当立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由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批捕或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依法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异议处理)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复核。


第二十六条(审判)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七条(刑事政策)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严宽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自诉案件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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