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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就可以占用林地吗

 坐井说天 2016-09-22
2015年5月,湖北省某市森林公安局在清理征占用林地行动中,发现王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并毁坏某村集体山场采石,面积22亩。王某辩称,其已在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矿区面积:0.03平方公里(45亩);有效期限: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该市森林公安局在初查时还发现,该市200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表明,该采矿区地类为林地,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表明,该采矿区地类为建设用地,该市最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载明的地类为林地。
对王某行为是否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立案侦查,该市森林公安局出现困惑:一是国土资源部门已批准采矿,是否还需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如需要办理,那么未办理的责任是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还是由采矿人承担?采矿人主观上有无占用并毁坏林地的故意?二是林业部门最新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表明采矿区为建设用地,那么该土地还能否认定为林地?如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会采信那类证据?是否会作出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追诉。
一、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吸收与优先权。
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看,露天采矿活动中涉及的采矿许可与建设用地许可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许可,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这两种行政许可是独立存在的,二者之间互不包容、交叉和吸收,甚至连前置许可、优先权都谈不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行政许可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其表现形式是《采矿许可证》或《探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该行政许可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
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在该行政许可中,规定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这一前置审批程序,其表现形式是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该行政许可最终表现形式是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采矿权是依法对矿藏进行开采的权利,并不包括对地表土地使用的权利,取得采矿权并不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采矿权的取得并不以土地使用权取得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既没有把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也没有规定取得矿业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采矿使用土地许可中,是先办理《采矿许可证》,还是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法律法规没有作统一规定,各地执行情况不一。
再者,从物权的角度来看,矿藏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时并非同一权利人,当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在土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的情况下,是土地使用权人还是采矿权人优先行使权利,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即使一个权利人同时拥有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是优先行使采矿权还是优先行使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一定之规。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虽然村集体与采矿权人签订了协议,允许采矿权人使用村集体土地,但由于该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规定的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和权属变更登记要件,而事实上处于一种非法状态。
因此,不能认为王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就认为其占用并毁坏林地的行为合法;同时,也不能认为王某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就否认其《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在实践中,从事某一事项要取得数种行政许可的现象并不鲜见。譬如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就需要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气象、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多个主管部门的许可,有时一个主管部门还有数项许可,而这每项行政许可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相互否定。
二、林权资料等没有天然的法定效力,据以定案的证据均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件中,有些办案人员常常会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只有林权证、森林资源清查(调查)资料才是最有力或者是最好的证据,一旦这些证据材料缺乏或是与其他证据材料发生冲突或矛盾,便不知所从。事实上,没有任何一种证据有天然的法定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建立在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
在本案中,采矿地是否为林地是案件能否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追诉的关键,而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该市200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从采矿地法定状态来讲,其地类性质为林地。从2009年这个时间点来看,几组证据材料都说明该采矿地的法定用途为林地,不存在有合理怀疑的地方。问题发生在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之中,该资料登记采矿地的地类为建设用地。从林地到建设用地,该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登记行为正确还是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由上可见,国家对林地变更为工矿用地是实行严格用途管制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在本案中,王某采矿地在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载明的地类为林地,也就是说,如果将该林地转为建设用地是不符合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规定不得批准。事实上,从2009年至案发,该土地也从来没有办理过林地变更为矿业用地法律手续。如此,该土地在法定意义上,其地类仍为林地,而非建设用地。该市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将王某采矿地登记为建设用地缺乏法律依据,为错误登记。
再者,从登记机关来说,林业主管部门不是建设用地的法定登记机关,其对建设用地的确认和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在物权统一登记改革之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人民政府名义登记林权,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人民政府名义登记建设用地权属。林地变转为建设用地的,林权登记为“消灭”,建设用地权属登记为“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无权登记建设用地物权。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林地的,可认定其地类性质为林地;但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登记为林地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林地。逻辑常识告诉我们,A→B,并不必然推论出非A→非B。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其林权性质并不发生变化,只不过在法律效力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从采矿地现实状态来讲,其地类性质为建设用地。王某占用并毁坏村集体山场采石,该土地事实上已成为非法的建设用地。这既是该市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人员将该地类登记错误的原因所在,也是法律实施追诉的犯罪事实所在。正因为这种事实状态不符合法定状态,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侵犯了国家林地管理制度,所以才应当追诉。
明确了该市2014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为错误登记之后,那么王某采矿地为法定建设用地的真实性便不复存在,该证据材料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基础。将该证据材料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那么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也就迎刃而解,证据的合理怀疑随之排除,王某采矿地为林地的事实因此得到充分证明。
三、王某非法占用林地采矿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件,应当依法追诉。
从主体要件来看:王某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条件。
从主观要件来看:王某具有占用并毁坏林地的故意,起码也是放任状态下的间接故意。从意识因素来看,王某在采石之前,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这就证明其对采石行为要经过行政许可是有认识的。也许王某会辩称,其不知道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还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这个辩称看似有理,实则是站不住脚的。作为职业采矿人,在意识到采石行为要经过行政许可后,就有责任、有义务去了解相关法律,而履行有关法律手续。这就证明其对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可能性”是有所认识的,或者说是应当有所认识的。从意志因素来看,王某虽然认识到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可能性”,却没有办理该行政许可手续或者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说其虽然认识到学习了解与采矿相关法律的责任和义务,却没有去履行。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要么是王某希望的结果,要么是放任的结果。总之,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即使王某辩称其不知道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违法,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
从客观要件来看,王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并毁坏某村集体山场采石,面积22亩,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情形。
从客体要件来看,王某行为侵犯了国家林地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因此,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王某行为进行追诉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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