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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浩荡与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lzs1919 2016-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浩荡。
委托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浩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珍视明公司申请再审称:顾浩荡所经营药房销售的“珍亮”滴眼液侵犯了珍视明公司“珍视亮”商标专用权。二者所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珍亮”与“珍视亮”仅一字之差,且涉案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珍亮”,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判决书认定“珍视亮”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错误的,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是驰名商标,消费者都会知道珍视亮滴眼液是珍视明公司的产品。更何况涉案产品是三无假冒伪劣商品,顾浩荡销售不具备合法来源的假冒伪劣商品,存在主观故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顾浩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是不同商品,即使构成类似商品,商标也不近似,故不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是保健品而不是药品,顾浩荡系该产品的销售者,已向法院提交该产品系合法渠道购买的证据,珍视明公司称其为假冒伪劣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顾浩荡不应承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珍视亮”,核定使用在“眼药水”等商品上,顾浩荡销售的产品为“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珍视明公司主张顾浩荡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两个问题:首先,顾浩荡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其次,顾浩荡作为销售商,是否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该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顾浩荡销售的涉案商品虽然并非药品,但是属于对眼部不适进行调节的保健品,与眼药水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侵权判断的关键在于“珍亮”与“珍视亮”是否近似,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两个商标本身的比对来看,虽然如珍视明公司所称,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在发音、含义上已经具有了区别。虽然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本案中,珍视明公司主张的“珍视亮”商标于2009年2月获得注册,珍视明公司并未提交“珍视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比较两商标的文字组成、含义及呼叫,以及两商品包装的区别(见附图),认定“珍亮”与“珍视亮”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无明显不当。珍视明公司称涉案“珍亮”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顾浩荡作为销售商,提交了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商品上标明的监制单位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立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佳立佳公司委托刘春生为盐城市独家经营商的授权委托书、刘春生身份证及佳立佳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企业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及其拉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质量保证书、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企业标准等。珍视明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称佳立佳公司及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均不存在,但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顾浩荡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珍视明公司主张顾浩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珍视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附图:
(一)被控侵权含“珍亮”标识的商品包装及其实物
(二)“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及其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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