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自醉驾入刑后,网络上出现了专门为醉酒驾驶行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醉驾肇事逃逸攻略”。这些所谓的“攻略”致使一些醉酒驾驶行为人心存侥幸,误以为只要及时逃脱,待酒精挥发、分解、消化、排泄后,血液酒精含量大幅度下降甚至消失,如此就能够逃避刑法处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有关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但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则不利于预防和遏制醉驾犯罪,甚至还会纵容醉驾肇事逃逸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不在少数,只要间接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据此认定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态。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缺失后的不可弥补性,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是迫不得已的做法,应当极为慎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一审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2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及时报案、抢救,反而弃车逃逸;同时,孔某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干扰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虽然孔某肇事后逃逸,未能对其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但在案间接证据(如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发生事故的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可充分证明孔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孔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等规定,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提出上诉。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完全依靠无法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对孔某定罪量刑,违反了证据规则。一是在案言词证据无法证实孔某在案发当晚喝酒的确切数量。二是因个体差异和受外部条件影响,同一时间段喝进同样数量酒的人,经过同样长的时间后,各自的血液酒精含量并不相同,未必均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状态。因此,原审判决以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孔某醉酒的依据,不合逻辑,不能得出孔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唯一结论。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孔某无罪。 二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孔某还指使多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在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与危险驾驶罪相比,妨害作证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鉴于孔某归案后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争议焦点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观点一: 孔某逃逸未能及时检验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事发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二: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酒的唯一直接证据,在无法对孔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三: 根据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编者观点: 小编赞成第三种观点中对孔某全部行为性质的分析意见,但同时认为,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人孔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待其归案时早已无法对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但综合分析下述证据,仍可认定其系醉酒驾驶:一是与孔某同桌吃饭的证人张某、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孔某在吃饭时饮酒,随后驾车离开饭店。孔某亦始终承认自己是酒后驾驶,只是否认其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匡某及现场证人证实,司机(孔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二是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孔某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与孔某同桌吃饭的多名证人证实,孔某等5人案发前共喝了2瓶500毫升装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装13.5度红酒,孔某饮酒后即去驾车。其中,证人李某证实孔某喝得最多,可能喝了半斤白酒,还喝了些红酒;证人钟某证实白酒基本上是孔某等4人平分。根据该二人证言,孔某至少喝了200毫升白酒和数百毫升红酒。孔某供述其“喝了3两(150毫升)白酒和2小杯红酒”,与上述证言不符。根据有关专家的检验和分析,一般情况下,饮150毫升低度白酒或者2瓶(约1200毫升)啤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即可达到80毫克/100毫升。即便按孔某的供述就低认定其喝了150毫升高度白酒及数百毫升红酒,其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也应超过80毫克/100毫升。经检验,一同喝酒的证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毫克/100毫升,在场证人证实,孔某的饮酒数量不低于张某。即便存在个体差异,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也不会明显低于张某。综上,虽然本案缺少对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性证据,但上述证据也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孔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当然,如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侦查实验“还原”孔某驾车肇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本案证据的充足度将会更高。 (二)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宜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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