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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阿汤q28o5g8zkz 2016-09-26

   为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了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户口协管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十一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

  (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或者依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量,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规定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八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九条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省辖市设立的区,原则上不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省辖市市区、县(市)范围内一般只设立一个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二十三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六条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八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十九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三十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三十四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七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四节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九条获准回内陆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四十四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五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四十六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苏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苏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已经公安部批准制作居民身份证印章版,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七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四十九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五十一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二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三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

  本省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注销户口。

  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五十七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八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后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九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陆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在香港就业、就学居住满七年,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凭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六十一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四节其他

  第六十二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四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六十五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实际长期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六十六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户口准入条件,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定的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在省辖市市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省辖市市区或者县(市、区)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省辖市市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户口迁移一般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七十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证明。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市内迁移

  第七十一条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在同一家庭户的,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不得单独迁移。

  第七十二条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第七十三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五条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有条件地区应当推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实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二节市外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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