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场见证律师未在会见笔录上签名的应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辩护律师根据其口头意思表示,在会见笔录中写明其对自有房屋的处分情况的,若该会见笔录中虽有被继承人本人的签名,但缺少在场见证人的签字的,则该会见笔录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相关的律师事务所而后针对该会见笔录出具律师见证书,但该行为亦不能产生弥补代书遗嘱所需具有的形式要件的法律效果。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基本信息】 【学 科】 民法学 【指 导 性】 参考性案例 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实务与案例评析系列:婚姻家庭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收录 【检 索 码】 C0702 26 BJEZ 0404E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上 诉 人】 李俊霞(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范月明 范晓(均为原审被告) 【基本案情】 李俊霞系李俊梅之姐,范月明系李俊梅之夫,范晓系范月明、李俊梅之女。李俊梅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在羁押期间,辩护律师李浩森、韩美芳在看守所会见了李俊梅,并制作了会见笔录。后李俊梅去世。经查,范月明与李俊梅的共同财产系位于朝阳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于李俊梅名下。 李俊霞以律师会见李俊梅时制作的笔录,表明李俊梅已将朝阳区的房屋处分给自己,该会见笔录构成口头遗嘱,也属于代书遗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应按照遗嘱继承朝阳区的房屋价值中的9万元。 范月明、范晓辩称:朝阳区的房屋系范月明、李俊梅的共同财产。李俊梅曾写信给范月明,明确表示将房屋处分给范月明。会见笔录的内容是用签字笔手写的,而李俊梅的签字是用圆珠笔书写的,无法确认李俊梅签字的真实性。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所作会见笔录形式上不合法,会见笔录作为代书遗嘱也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因此该会见记录不能作为遗嘱使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会见笔录上虽有李俊梅的签名,但李浩森、韩美芳均未在会见笔录中签字,故会见笔录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不属于代书遗嘱。辩护律师在书写会见笔录时,可以证明李俊梅曾有过处分房产的口头表示,故会见笔录能证明李俊梅曾有过处分房产的口头遗嘱。但在会见时,李俊梅具有书写遗嘱的条件,该口头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李俊梅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朝阳区的房屋由范月明、范晓继承,该房屋归范月明、范晓所有;驳回李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俊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李俊霞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据此,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条件时方为有效。本案中,律师所做的会见笔录记录了李俊梅的口头意思表示并由其本人签名,但是因在场见证律师均未在该笔录上签字,故该会见笔录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具有的形式要件。虽相关律师事务所于次日对该会见笔录作出律师见证书,但仍不能弥补该会见笔录所欠缺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该会见笔录及相关律师见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另外,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口头表述的,并不依靠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在本案中,李俊梅在会见中口头表述,由律师代为书写后在会见记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不属于口头遗嘱。对于李俊霞要求进行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李俊霞的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五款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指导效力】 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裁判文书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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