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驰名商标亦应考虑防止淡化 --“京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简析 我方代表京瓷株式会社对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提起异议复审,依据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京瓷及图”构成对京瓷株式会社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驰名的“京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构成驰名,且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所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对我方异议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阶段,我方补交了大量宣传、使用、销售、获奖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程度上的重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由京瓷株式会社提供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商品之间的唯一固定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因此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3条2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我方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其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且两商标指定商品差别较大,据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我方客户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虽未在评审阶段提出,但鉴于与本案焦点的密切相关性,如不予考虑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考虑到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弱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我方客户存在特定关联。综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我方客户“京瓷”商标为“电子摄影复印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该案中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最为关键,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除了造成消费者混淆,减损和淡化驰名商标与其权利人的关系也是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应有之意。因此,虽然本案中涉案商标指定商品确有一定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的确会割裂引证商标与指定商品的对应关系,从而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此为该案我方进行争辩的出发点和侧重点。 本案是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之一,且该案不仅对驰名商标保护中的“误导公众”进行了更深层次和全面的解读,也对诉讼阶段补交新证据是否予以采纳、及采纳新证据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小编播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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