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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次数

 四维空间809 2016-09-29

  【摘 要】犯罪次数的认定是一些“多次”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影响因素。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多次“行为认定标准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必须针对不同的罪名确定”多次“犯罪的具体认定标准,才能正确认定犯罪次数。本文通过对杨某多次盗窃车内财物案例简要叙述,结合实践部门对该案的不同处理意见,分析确定案件中多次犯罪的认定标准,并对犯罪次数认定提出了一些意见,以确保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字】 犯罪次数 刑法 盗窃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多次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情形,有的“多次”是构成基本罪的定罪情节,比如“二年内三次以上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应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多次”则是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法定条件,比如多次抢劫、多次聚众 斗殴、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界罪等等。只有正确认识多次犯罪的认定标准,才能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定罪量刑。本文这则案例是一起未成年人实施侵害他人财产权的犯罪,案中涉及犯罪次数的认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关乎本案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本案可得出犯罪次数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7日晚,犯罪嫌疑人杨某(系未成年人)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欣集古镇北段路东,持螺丝刀撬、砸一辆黑色轿车的驾驶室玻璃,后钻进车内盗得现金900余元,逃离现场,赃款消费。

  2013年1月11日凌晨1时至4时期间,杨某再次携带螺丝刀、手电筒在西安市雁塔区从田家湾村至新城区东尚小区南门沿马路边寻找目标,先后将停放在路边的五辆轿车的副驾驶玻璃撬、砸开,盗得车内现金合计人民币116元及香烟等物。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砸车辆玻璃损失合计人民币2180元。

  二、本案观点分歧

  因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砸车盗窃现金数额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根据2013年3月18日通过、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提高至2000元,因此从数额标准来看未达到盗窃罪追诉的标准,杨某不构成盗窃罪。但是由于本案涉及犯罪次数的认定问题,故仍存在定性方面的争议,存在三种意见:

  观点一:杨某构成盗窃罪。

  根据2013年4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多次盗窃”不要求数额,本案杨某砸损六辆车玻璃实施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六次,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杨某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如果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毁损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行为人杨某的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但其砸损五辆车玻璃(损失合计2180元)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损坏公私财物罪论处。而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达5000元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以损坏公私财物罪立案追诉。显然本案从犯损坏财物数额来看达不到追诉标准。但从犯罪次数来看,本案杨某于2013年1月11日凌晨1点至4时在田家湾村、新城区东尚小区南门马路边两处作案地点砸坏五辆轿车的行为,认定为五次犯罪行为,属于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理由是:因杨某在不同的作案地点,侵害了数个犯罪对象,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为五次犯罪行为。最重要的在于行为人存在数个毁坏公私财物的犯意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反复性,这是多次犯罪的突出特点。并且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行为人连续砸坏五辆车玻璃,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因此本案杨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三:杨某不构成犯罪。

  根据公安机关追诉标准规定: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达5000元或者损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可以立案追诉。而本案车损合计数额仅为人民币2180元,且杨某于2013年1月11日从凌晨1点至4点在田家湾村至新城区东尚小区南门马路边两处作案地点作案,属于在一个犯罪故意下实施的连续犯罪行为,故杨某连续砸坏五辆车玻璃的行为,仅仅认定为一次犯罪,从犯罪次数来看无论定盗窃罪还是损坏公私财物罪均达不到“三次”以上的追诉标准,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来看,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并非“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刑法本身没有对“多次”这一概念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但是我国刑法上以“三次”为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己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这是关于“多次抢劫”的司法解释,但我们可以借鉴此规定来分析本案的犯罪次数。

  笔者认为杨某于2013年1月11日在田家湾村、新城区新东尚小区南门马路边两处作案地点砸毁五辆车玻璃的行为只是一次行为,是基于一个犯意下实施的犯罪,从其案情和司法实践来看,只能认定为一次,没有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多次”的标准。综上,本案杨某的犯罪次数只有二次,因此本案中犯罪次数不能构成“多次盗窃”或三次损害公私财物所要求达到的犯罪要件。

  (二)杨某的行为特点属于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重复侵害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基于统一的犯意,客观上在同一的时空范围内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等特征。一般情况下,将这种重复侵害行为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行为人杨某先后自田家湾至新东尚小区南边路口沿马路一路寻找作案目标所实施连续砸损五辆车玻璃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同一的、概括的犯意砸毁多辆车;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数个犯罪对象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在短暂的时间内且在相距较短的地点作案,在时间上、空间上并不存在阻断其发展的因素,其作案时客观存在的条件具有同一性,一般将其认定为一次毁坏财物的行为。

  第一、从犯罪故意看,杨某主观上基于同一犯意在田家湾、新东尚南门两地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二、从时空标准看,两作案地点相距3300多米,步行需要大约30分钟,即作案两处地点具有相近性、地点相对固定、集中。这符合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所要求的严格的时空条件,即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等特征;

  第三、从犯罪对象看, 犯罪嫌疑人杨某选择的对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晚上在同一区域内对车辆内财物所为的行为;

  第四、从作案时间的连续性看,杨某作案时间具有连续性,并且本案中在作案时只相差半个小时,且时间并不存在阻隔、间断因素;

  最后,行为人杨某在实施行为时客观环境具有同一性。

  (三)有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连续犯,不能够成立多次犯罪,应认定为一次。这种观点虽然结论正确,但是其实混淆了我国刑法体系中连续犯的概念。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连续犯的构成特征:一是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二是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三是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四是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从本案看,杨某虽基于一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但是每次实施的行为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连续犯讨论的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而本案中,笔者所要探究的是次数的认定。故本案并不能以连续犯理论作为认定次数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由本案引发的犯罪次数认定的思考:

  (一)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简单以侵害对象的多寡来认定作案的次数,即作案对象不是确定作案次数的标准。应当从犯意的产生、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并未间断,行为具有反复性等特征考虑,符合刑法上重复侵害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而“多次犯罪”的突出特点是数个犯意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反复性,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才能昭示惯犯的属性。

  (二)作案次数的认定应该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来做综合判断。应该遵循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上看,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从客观上看作案时间、空间,还有行为的具体实施情况等等。我们来看时间上区分次数的方法——事件介入法。事件介入法是指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实施的几次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其他事件介入从而使各行为表现地相对完整、相对独立。所以“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行为”应该被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因为并不存在阻断时间连续的因素。

  (三)犯罪次数的认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应当遵循“同时同地规则”,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的规定。同时同地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这里的时间、空间,还有地点应该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四)在认定犯罪次数时,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否计入犯罪次数,学者的观点各异。笔者认为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定论,只能因事而论了。这一点需要再思考和探索,才能更好认定犯罪次数,以便做到罪行适当。(赵宏丽 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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