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债务人借债的目的多种多样,有为生计所迫的,也有为经营牟利的,在现代社会,民生改善,社会保障普及,前者的情形毋宁说是少数,将债务人一概置于弱势地位,是过时的陈旧观念。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债务人果真处境急迫,也仅仅存在于获得融资之前,一旦债务人现实获得了融资,就无所谓急迫。以借贷合同为例,债权人将贷款交给债务人之后,债务人的目的即已达到,债权人再无可以钳制债务人的手段,此时是否设定流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或附条件的代物清偿),完全是债务人的自由,不存在“被迫”的问题,无所谓乘人之危。可见,前述流担保否定论的第1条理由充其量只能存在于第(一)类型的代物清偿预约中,而债务发生之后所缔结的流担保约款或代物清偿预约,在当事人意思真实这一点上是没有瑕疵的,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问题。 作者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原载《法律适用》,作者授权本公众号推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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