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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30条裁判规则

 大汉m5udi8ooga 2021-04-08

1.依法成立、具有从事保理业务资质的保理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以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确认,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

3.担保合同作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约定与保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无效、被撒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4.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或者协这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管辖法院。

5.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和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可以追加债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有追索权保理,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7.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才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务人时,债务人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的,保理商无权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8.在信用保险保理下,保险公司如果拒绝受理债权人索赔请求或者拒赔,保理商可径行向债权人主张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

9.一般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应收账款融资模式,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消灭,不能对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主张债权。

10.应收账款二重转让的场合下,应当以让与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时间在先者优先。如果两次的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则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效力优先。

11.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债权人与债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无法实现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12.有追索权保理场合下,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清偿义务,还可同时主张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保理合同约定排除保理商同时主张权利的除外。

13.债务人未依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以单独向其主张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这一主张不以向债权人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为前提。

14.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有关行政规章对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15.对于因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错误地加以确认,在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保理商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履行清偿义务。

16.在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材料不做认真核对审查,即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确认和承诺,使保理商确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发放保理融资款,事后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7.办理保理业务本身不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性质,对债权人享有其他债权的第三人(保理合同之外),以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损害了其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保理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债权人伪造或虚构基础合同,债务人亦未实际确认应收账款,保理商无恶意串通行为,而且不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缴销权的,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

19.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抗辩保理商或债权人提交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是伪造的,应当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保理商可以作为债权让与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未经通知或不能证明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21.债务人与保理商或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在发票清单或相关回执上签章确认的,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不能免除通知的义务。

22.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的应收账款虽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23.债务人因基础合同附有履行条件,而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在应收账款转让后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尚不具备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条件的,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24.债务人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放弃,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不得再向保理商主张。

25.债务人抗辩已将基础合同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判断其是否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相关资料对应。两者不能对应,且不能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认定债务人的抗辩不成立。

26.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虽然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但债权人将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并移交保理商占有,由保理商实际控制,该账户应认定为“保理专户”。债务人因给付错误付款至保理专户的,可以以保理专户的实际控制人—保理商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

27.债务人虽然向债权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但是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清偿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28.保理中的基础合同被确认系伪造或虚构,但保理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仍为有效合同,担保人与保理商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9保理合同的担保人与基础合同的买方同为一人,保理商既可基于担保合同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也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主张其履行应收账款清偿义务。

30.保理合同的保证人同时也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如果因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负应收账款给付义务,可以向债权人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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