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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吗?

 3MMiao 2017-06-14


  笔者在实践中经办过如下案例:甲公司中标乙公司总价值过亿的钢材供应项目,双方就此签订供应合同,未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供应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是分批交货的两个月后按相应批次分批结算。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前,甲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向丙银行申请保理池融资,并与丙银行签订了供应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转让给丙银行。甲公司并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函告乙公司,称该应收账款的转让自通知函件到达之日起生效。该应收账款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自转让通知到达之日,尚未形成确定的应收账款,在此前提下,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生效的相关规定?笔者拟在下文对此展开分析。


一、债权让与的条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合同法并未对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具备的要件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债权让与应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首先,需存在有效的债权。既然《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以转让,那么转让的前提必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与债权转让协议相区分,以下将债权来源本身的合同成为“原合同”)及依据原合同约定已经发生且合法有效的债权。没有有效原合同的存在,则不存在债权,更不可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无效的、不存在的、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予第三人,即为标的不能,转让人应对标的不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可撤销的合同权利、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作为权利质押权合同标的的合同权利及将来的合同权利是否能成为转让的债权,则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区分实际情况对待,而不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


  其次,债权不存在转让限制。如债权转让受到限制,债权人应对转让标的负瑕疵担保责任。债权转让的限制,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依照原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权利不得转让,此种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有权拒绝向新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二是依照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如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给付扶养费而形成的债权、基于主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债权等。三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我国《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符合该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如强行将存在限制的债权进行转让,一则对原债权人、债务人自身的权益造成损害,如被扶养人将抚养费给付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其自身很可能因没有生活费而导致生活困难。二则受让人不能达到受让债权的目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也将落空。


  再次,债权人与第三方受让人应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债权人及第三方受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双方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是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转让协议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


  最后,债权的转让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债权的转让虽然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本着公平原则,债权的转让也不能增加债务人履行的负担,如履行地点的改变等将增加债务人的履约成本,造成债务人的不利益。


  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参看《企业会计准则》)。可见,应收账款产生的前提是有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行为产生。而案例中的应收账款,虽然存在有效的产生应收账款的原合同即供应合同,也不存在转让的限制,转让双方也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有效协议,但由于原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在甲公司尚未开始交货、货款尚未结算的情形下,原合同项下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即供应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尚未产生。故笔者认为甲公司转让的并不是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而是未来有可能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可行性

  前文已述,甲公司实际转让的是未来可能形成的应收账款,且该应收账款的形成取决于甲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和情况。那么,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对此,笔者将从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现实需要及法律环境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

  未来应收账款,从字面意思解释,就是未来有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其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期权。德国教授 Raiser认为期待权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 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本文案例中所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存在现实的可履行的供应合同,甲公司如约供应钢材的情形下,其应当可以期待向乙公司收取应收账款。因此,在未来应收账款已经具备合同基础而尚未开始履行的前提下,未来应收账款尚处于一种未能实现的状态,而可实现的应收账款的转化则依赖于甲公司自身的履约行为。


  根据诚信原则,甲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自身能诚信履约从而对该履约行为享有期待利益。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所以成为社会经济交易的客体,因此而被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而获得法律保护。因此,未来应收账款作为期待权,虽然受制于其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尚未成为现实的应收账款,但是其已经处于正在形成应收账款的过程中,该过程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相应地,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现实需要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提供担保的几种形式,如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权利的担保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能否筹措足额的资金已经成为大多数企业发展的瓶颈。为适应经济发展模式多样化的需要,轻资产公司及轻资产经营模式发展得更加迅猛,但是这些公司往往拥有较少或几乎没有固定资产或者物化的资产,因此在获取融资时难以像传统企业一样提供不动产、机器等物化资产作为担保。


  有市场需求就会产生供给,金融行业也不断开发出形式多样的金融产品以满足企业的需求,如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授信业务等业务模式,除授信业务是以企业信用作为担保外,上述业务大多以企业的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的担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困境,使企业获得足额的资金流。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的担保已经成为多数企业青睐的模式。如房地产企业的按揭业务,事实上就是以房地产企业对房产购买人的分期房款还贷请求权与未来债权的担保利益捆绑让渡给银行以换取巨额的资金,这是利用未来应收账款作担保的一个缩影。如不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则企业根本没法将其作为一种担保的有效方式以换取资金流。


  (三)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环境

  立法往往滞后于经济发展状况,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大量的未来应收账款及未来债权的转让行为,但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作出具体的限制或者规定。然而,从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两者联合颁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内机构采用以申报项目所预期的收入和自身拥有的资产来承担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来看,我国允许未来应收账款用于担保,而担保利益的实现与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是分不开的。因此,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从鼓励和保障交易的角度出发,我国的立法应进一步细化相应规定。


三、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条件及对文首案例的解析


  未来应收账款虽然不同于已确定的应收账款,但是二者却存在相似之处。鉴于此,本部分将通过分析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以期借鉴并总结出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条件。对于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目前存在如下几种说法:


  (一)合意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债权的转移应当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即要求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权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否则该债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有权拒绝向第三人履行。该条文的设置倾向于保护债务人利益,不利于债权的流转。


  (二)自动生效。《德国民法典》第398号规定:“债权人得通过与第三人订立的契约,将债权转移于第三人。契约订立后,新债权人即取得原债权的地位。”(转自张伟:《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解》)这种制度的设计在于保护债权人自由行使其债权,但债务人对该转让行为一无所知,从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债务人的不利益,如受让人为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完全未知会债务人的情形下诉至法院,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对于愿意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而言,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对债务人的不利益。 


  (三)通知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表明,债权的转让需经通知到达债务人才生效。该规定不同于需经债务人同意的严格标准,也有别于完全无需债务人参与的自由标准,既达到保护债权人自由行使债权的目的,也保障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如债务人对受让人也享有有效债权,则债务人也可对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平衡了债权债务双方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通知生效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已经发生并存在的、有效的债权。而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时间,《合同法》并未进一步规定,笔者同行中有人认为通知的主体限于债权人,通知的时间为要求履行的当时或之前,笔者认为通知的主体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受让人,通知的时间是债权转让后、要求履行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这样一来,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受让人的权利行使不受限制,也留给债务人合理的时间准备,这也是符合合同的诚信及公平原则的。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哪个标准?基于前文分析,文首案例的逻辑应当是认为未来应收账款也属于应收账款的一种,而应收账款属于合同权利的一种,因此,该转让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生效标准。笔者认为案例中的适用逻辑是错误的,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适用严格标准,即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需经债务人同意方得生效。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现实的债权,而未来的应收账款是尚未形成的债权,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对未来合同权利的转让,并非对已确定债权的转让,故应参照适用合意生效的标准。其次,未来合同权利能否最终成立尚未可知,如一经通知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一旦债权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产生违约行为,原合同约定的与金钱相关的处罚措施将无法执行,无法形成有效监督。即使债务人事后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追回损失,但该等措施远不如直接在应收账款中扣除来得直接,无形中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因此,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应当经过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即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或协议应存在债权人、受让方、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如此一来,债务人才能在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候结合原合同对该转让事项作出整体预估,进而充分考虑是否同意该应收账款的转让。


  就文首的案例而言,由债权人发函称“应收账款的转让自通知函件到达之日起生效”,明显是剥夺了债务人的选择权,尽管债务人收到该转让通知,该债权的转让也不当然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四、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果

  甲公司声称“将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转让给丙银行”,假使乙公司书面同意该债权转让,与未来应收账款相关的抗辩权和诉权等权益是否一并转让给银行?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本质在于保护债务人先到期的债权利益及抗辩权利,关于抗辩权和抵消权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于未到期的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生效后,即使债务人对受让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基于该未来债权尚未发生,债权人应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受让人同时也有权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受让人有权追究原合同双方违约责任。至于债权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如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期按质量交货,由于受让方并未受领该义务,债务人仅能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也能向受让人提出应扣除相应金额违约金的抗辩。


  至于与未来应收账款相关的诉权,如原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为诉讼(该两者不以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为前提)时,受让方一并获得追讨应收账款的诉权。如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则根据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可见,该规定对原仲裁协议贯彻了推定有效的原则,即在受让人受让债权时未明确反对的情形下,受让人也应一并获得催收应收账款相应的诉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期待权,有别于已经确定的合同债权,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的规定。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应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基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期待我国法律对此予以进一步规范。


作者: 龚建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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