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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禁止让与特约的影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效力评析

 汐溟版权律师 2019-08-21

【原创】文/汐溟

笔者曾撰《出品方违反禁止性条款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当如何认定?》一文,本文承续该文。

合同的转让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形态。转让形态不同,法律规则也就不同。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无需债务人同意但需通知债务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同样需要相对方的同意。既然转让性质决定了不同的规则,“影片投资份额的转让”属于何种形态,系首要应辨明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影片投资份额的转让有三种模式,三种转让模式中,约定为影片收益权可明确转让标的为债权,约定为影片投资份额者及以出品协议名义转让者,所转让之标的其本质仍为影片份额。因此,准确、全面理解影片投资份额的含义是确定其法律性质的关键,这其实是合同解释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整体架构及内容条款判断,受让方能够获得的主要权利便是影片的收益请求权,这也是其缔约的主要目的。因此,与原始出品合同不同,在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语境中,影片投资份额的含义应该是影片的收益权,不包含出资等义务的性质。影片投资份额实为债权,具体而言是出资人基于其出资而对影片收益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

债权具备明显的财富属性及财产权性质,其流通本应自由。可让与性为其主要特征,但在三种情形下其可让与性受到限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权利(另外两种情形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此即为债权不得让与的特约。但是,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作出债权不得让与的特约,但并未明文规定其法律效力,即违反不得让与特约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话会产生何种效力。

笔者认为,既然债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则其转让可类推适用准物权的转让规定。进一步论,应以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基础,结合受让者的善意与非善意情形及债务人的选择权作出不同的处理。

首先,影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只要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社会公德、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无其他无效情形,可初步判断其合法有效。

其次,如果受让者为善意,即缔约时不知道存在禁止让与的特约,为保障交易安全,该合同应为有效。这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精神的体现。

第三,如果受让者明知道存在禁止让与的特约存在而仍然选择同债权人缔约,表明其自愿接受不利后果,其权益无保护的必要,于此情形,禁止让与的特约可以对抗受让人,但该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应类推适用效力待定的规定。受让方在缔约后得知债权禁止让与特约的存在,其应向债务人发出是否同意转让的催告,如果债务人同意转让行为,则视为对转让行为效力的追认,转让合同自始有效;如果债务人拒绝追认,则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继续向债权人清偿。此时,受让人可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禁止债权让与的特约意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影响无非是向债权人还是受让人清偿的区别,通常情形下,清偿对象不同,对债务人的给付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这意味着:第一,债务人有选择权。无论是否存在禁止让与的特约,受让方受让债权后依法均应向债务人通知,在受让人对禁止让与特约不知情的情形下,债务人应该诚信地行使权利,即此时其应作出到底向谁清偿的选择,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受让方禁止让与特约的存在并明确表示拒绝转让行为或者明确告知其接受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因为何人为清偿对象对债务人利益影响不大,如果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异议,即应视为其对转让的追认。

第二,禁止让与的特约仅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部分效力,即影响的是受让方能够向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权利,如果不被追认或同意,受让方有权要求债权人清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外,影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除了对债权转让做出约定外,还有诸如支付转让款等其他事项的内容,部分内容无效力并不能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因此,影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合同主体部分都应该认定为有效。

《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及美国《统一商法典》(2001年)均对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对外效力持否定态度。《国际保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尽管供应商与债务人间订立有禁止转让应收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人转让的应收款仍应有效。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态度则更为激进、彻底,规定: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约定禁止、限制或要求应收账款人或在本票上负有义务的人同意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物体财产付款或本票的转让或转移、或其中的担保权益的创设、附系、完善或执行可以引起不履行、违约、索赔权、主张、抗辩、终止、终止权或在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物体财产付款或本票下的救济,则此约定亦为无效(第9-406d)。

崔建远教授认为,债权不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禁止转让而丧失让与性的合理性在于:“一、它反映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要求,有利于善意的受让人顺利地取得债权。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违反了此项特约,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够了,影响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就有些过分。三、违反禁止让与特约时让与债权无效的规则,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过强的效力,不尽符合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之间的辩证关系。(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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