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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东权利行使问题

 昵称32229807 2019-05-13


让与担保系信托公司融资业务中常见的增信手段,但在目前让与担保相关法律缺失的情形下,仍有诸多问题亟待厘清,较突出的如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取得股权后的“双重身份”问题。债权人外观上变更为债务人的股东,但其真实意图为担保而非股权转让,“手段大于目的”[i]导致债权人和让与担保人的权责不明晰、不平衡,矛盾由此产生,故根据现行法律探究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实属必要。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模式

目前让与担保一般的操作模式如下:

1、签署《让与担保协议》及/或《股权转让协议》,让与担保人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并约定真实意思为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2、办理股权变更的内、外部手续,将债权人作为股东记载于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向债权人颁发出资证明等,将债权人变更为工商登记股东,债权人持股期间,按照当事人约定行使股东权利,一般可分为让与担保人行使股东权利和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两种模式;

3、债务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回债务人,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股权变更的内、外部手续。

在上述操作模式中,因缺少明文法律制约,股东权利如何行使通常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享有哪些股东权利等较易产生纠纷。

二、债权人是否同时享有股东权利

债权人通过让与担保成为股东后,是否当然有权同时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

实务操作中,让与担保人经常通过约定赋予债权人部分甚至大部分股东权利,其中既包括财产性权利又包括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非财产性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及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东同时也享有知情权、质询权、优先受让权、优先认购新股权等权利。理论界普遍认为,在让与担保的语境下,虽然转让方将股权转移给了债权人,但究其目的并非是让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并经营管理公司,而是以移转股权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在此真实交易目的之下,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返还标的物,担保权人就其所取得的权利,负有不超过担保目的而行使的义务[ii]应是该等让与担保交易的应有之意因此,按上述逻辑判断,在让与担保交易中,让与担保人的股东身份及权利并不必然因股权转让而丧失。

笔者认同上述观点,而从现有判例来看,法院亦认可让与担保人的股东身份。在“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620号)中,最高法院裁判认为:“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

三、股东权利的让渡约定是否有效

股东权利让渡给债权人的约定是否有效?股东权利让渡给债权人的约定有效的情形下,债权人与让与担保人两者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

虽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通常认可让与担保人的实际股东身份,但在约定让与担保人向债权人让渡部分甚至大部分股东权利、债权人自主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股权如何行使进行自由约定,通常将《让与担保协议》等合同归为无名合同,在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认定合同有效。

在债权人和让与担保人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项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式,对其行为的内外部法律效力进行明确区分[iii]。内部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让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双方根据约定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外部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以名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应当承担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如出资不实责任),即使债权人与让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相反的约定,该等约定亦不得对抗善意的外部第三人,包括不知晓让与担保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等。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常见法律风险

1、约定不明时影响让与担保法律定性的风险

司法机关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定性时,通常根据合同约定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债权人自主、不受限制的行使股东权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明确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未明确让与担保的真实意图,合同条款可能难以区分该等行为究竟构成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iv],导致对司法机关认定让与担保法律关系造成影响。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股权转让,将直接导致担保权利丧失,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一方面需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可能因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瑕疵。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6]浙0502民初1671号)中,当事人约定了新华信托受让持有80%股权,委派2名董事,参与公司经理选聘等事项的表决,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他3名董事由持股20%的小股东委派,且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营开支。新华信托认为其受让公司股权为让与担保、“明股实债”,公司则认为新华信托真实受让了股权,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既有股权投资之名,又有股权投资之实。最终,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为让与担保、“明股实债”,法院未认可新华信托的债权人资格[v],导致新华信托在公司破产时无法实现债权

2、债权人行使股权时面临的公司经营风险

债权人实际自主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从权责对等的角度出发,可能需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和风险,如债权人行使决策权或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损失的,需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且容易引发纠纷。

“港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6号)中,即存在类似纠纷,让与担保人在诉讼中主张债权人持有股权期间,公司款项划作他用,导致债务无法清偿,拒绝履行清偿责任,但由于合同实际上约定了让与担保人实际控制人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和项目运作,享有经营决策权,有权处置公司资产,债权人仅有监督权,故法院认为债权人未实际行使股权,不承担款项挪用的责任

实践中,债权人基于全面及时了解债务人的情况、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等考虑,往往通过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与回购等安排,对目标公司治理直接或间接享有一定的参与权,如指派人员参与公司董事会、限制公司分红、监管公司印鉴证照等,在让与担保融资业务中,债权人基于股东身份的便利性,此种安排更为常见,若债权人被认定存在“实际行使股权”的情形且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3、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时的股权处置风险

股权让与担保中,若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履约,则债权人需依协议处置股权实现债权。由于此时企业可能已经营困难甚至资不抵债,一方面公司股权可能无人问津,导致债权人无法退出公司,进而因其他债权人起诉企业卷入讼累,另一方面,即使股权处置顺利,亦可能因股权价格缩水导致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

五、股权让与担保业务的操作建议

基于权利义务边界清晰、风险和责任分配明确、股权行使合理便捷等考虑,债权人可以参考股权质押及股权代持制度的法律规定及目前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确定其权利内容和范围,具体可采取如下操作:

 

参考资料:


[i]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201页。

[ii]刘保玉,《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9页至120页。

[iii]上海市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中认为对于代持股权的效力应采取内外区分,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3MDM3MzQxOA==&mid=2651907978&idx=3&sn=5f00cd56e21bd302daec0acbfd8c0422&chksm=84d99ecfb3ae17d9263f2ace8db55ad817be8af6c1eaac1c01dc84e7c86401a86d1f177ad154&mpshare=1&scene=1&srcid=0201ujuEKo0ICxbm8n6799F6&pass_ticket=ad0H%2BE44K0QSFQkz1nLu0ecwlOnzKj6VNiO8L1kSsDYEcH510Yvuih7CVwGc0O3v#rd。

[iv]参考裁判:(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5号蔡琰诉陆华琴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入股协议书的抬头尽管显示的甲方系圆恒信息公司,但是圆恒信息公司在签约时尚未成立,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为蔡琰,且合同中约定甲方投资设立公司、甲方的权利义务均指向自然人,故该协议系由蔡琰和陆华琴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直接约束蔡琰和陆华琴。在隐名持股关系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的,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权益。但从入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关于隐名持股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该协议并未约定陆华琴持有的20%股权登记在蔡琰名下,由蔡琰行使股权。根据该协议,陆华琴作为出资人,除了依约出资外,还可以根据入股协议书的约定享受股权权利,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从入股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隐名持股达成合意。”

[v]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中,虽然新华信托“通过委派执行董事、实行印信和资金监管等方式,对公司的经营、财务进行监督、控制”,但法院仍认为新华信托与公司内部实际的法律关系未借款而非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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