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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约定三种应收账款解析|审判研究ilawtalk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0-11-18

王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发端于欧美,是由19世纪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中代理商为买卖合同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提供融资的商业活动演变而来,[1]其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2]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这从法律制度层面反映了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和财产属性在市场环境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对于保理商以未来应收账款虚假应收账款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着显著分歧。本文拟就上述三种特定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引发思考和展开讨论,并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分为二种:第一种是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发生一定之事实(如一方的行为、时间之经过),债权即可确定的存在。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就属于此类债权。第二种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仅有发生将来债权之盖然性。此种将来债权又称“纯粹将来债权”。[3]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第2款进一步明确,“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因此,该办法中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前一种“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较之纯粹将来债权,前者具备一定的确定性。《保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不得基于前一种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自然也禁止以纯粹将来债权为基础签订保理合同。

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理商以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泽鉴教授认为,足以确定债权将发生并能确定其范围的将来债权可以让与。[4]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有可能发生的将来债权可以转让。[5]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原则上不承认将来债权的转让,但让与合同明确约定让与标的物为将来债权,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则应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6]

司法实务部门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保理商转让未来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转让给保理商。[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认为,转让将来债权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8]实务中亦有判例对将来债权叙作的保理合同予以认可。[9]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但是,该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包含“纯粹将来债权”并不明确。当保理商受让纯粹将来债权与供应商签订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判断?有观点认为,以可确定性、可清偿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合同有效,将其他未来应收账款排除保理范围。[10]

实务中有相应判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里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将来债权毫无确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现有证据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11]

笔者认为,保理商基于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纯粹将来债权让与。《保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而且该条规定在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中,其旨在引导保理商控制经营风险,属于行业监管的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效力。

第二,《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对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否定合同的效力。供应商将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与出卖人将未取得处分权之标的物(如未来才能取得之物)转让给买受人,属于同一交易模式。因此,以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的合同效力也应不受影响。

第三,保理商接受纯粹将来债权让与,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必过度介入商事主体对市场判断后作出的选择。[12]保理商也会对将来债权的发生盖然性作出判断并在保理合同中予以安排,如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反而会阻碍保理商交易保障性目的的实现。

第四,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将来债权与纯粹将来债权并无本质不同,都是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前者是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经确定,后者是债权产生的依据具有或然性。有学者提出,纯粹将来债权可以使让与人最大限度的获得流通资金,解决经营中的燃眉之急,同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的优势。[13]

第五,《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公约》都确认了纯粹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14]对保理商而言,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完全是商业风险问题,其在保理合同中与供应商对此种风险预先约定即可预防此种风险。

二、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

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禁止让与特约,是债务人对抗债权让与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15]对于此种自我保护措施能否产生效力,各方争议分歧较大。该约定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债权人(供应商)与债务人(购买方)对债权让与限制或禁止的约定在其内部有效,自不待言。有争议的是,此种情形下债权让与合同(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条款)效力如何,受让人(保理商)能否取得应收账款,争议较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项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确立了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但《德国商法典》第354条后来作出限制,排除了禁止让与条款在商事领域的效力;我国《澳门商法典》第879条规定“转让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转让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转让人需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28条规定,“即使客户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让与请求权的协议,向保理商的让与金钱请求权仍为有效”;《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与债务人间订立由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人转让的应收款仍有效”;美国《统一商法典》(2001年)第9-406(d)条甚至规定,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不仅无效,而且债务人不得因债权人转让要求其赔偿。《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也完全否定了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对外效力。[16]

学者们在考察了世界主要国家及国际条约对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后得出,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在三个层面进行了区分:第一,均承认禁止让与约定在让与人(供应商)与债务人(购买方)之间的效力;第二,禁止让与债权的约定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17]第三,当今世界普遍的趋势是尽量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保障债权的可转让性和交易的安全,维护受让人的利益。[18]

对于现行《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立法机关编写的法律释义认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让与人应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19]一些学者也提出应区分受让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恶意受让人不应受到保护,但并未明确恶意受让人与让与人签订的让与合同效力如何。[2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也规定恶意保理商不能取得债权,没有对让与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有学者主张,当受让人恶意时,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债务人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债权让与合同无效。[21]

笔者认为,受让人恶意并不能导致让与合同无效。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限制债权人的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其二,即便是承认禁止让与约定具有外部效力的国家,其判例也强调禁止让与约定只能引起让与无效的结果,不能使让与合同无效。[22]其三,受让人恶意仅是表明其知晓让与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而其与让与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并不必然取得债权。当受让人未取得债权时,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任何影响。实务中也有相应判例,保理商明知债权不得转让仍与供应商签订的保理合同有效。[23]

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让与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保理商能否取得债权?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供应商将上述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主要理由是:

首先,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涉及两种利益冲突:一是对合同自由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增加债务人负担;二是对财产流通性的保护。[24]从利益衡量而言,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债务人向特定债权人给付的利益相当微弱,而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流通却享有很高的利益。

第二,应收账款的让与通常不会给债务人增加履行负担,同时符合商事领域交易方便、迅捷的要求。如果金钱债权的禁止让与约定产生绝对效力,则会导致典型的无效率。[25]

第三,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供应商违反该约定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第四,在商事领域,供应商以集合债权融资[26]的行为越发普遍,保理业务都涉及“原有资产(如买卖合同债权、住房贷款)作为单据化(或者说虚拟)资产方式的的二次流通,这样的业务注定是批发性办理的,如果拘泥于每一单个合同的限制性约定,保理业务和资产证券化就将举步为艰”。[27]而且集合债权融资使得保理此种商事行为遵循的制度和逻辑必然有别于传统民事上现实、个体债权的转让。

因此,《民法典》第545条在继承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转让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这说明在保理领域,不以保理商善意为必要,可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以维护保理商的利益,从而保障债权的流通性和交易性。[28]

三、虚假应收账款

保理业务的特征之一在于应收账款是保理债务的第一还款来源,其是否真实关系到保理商能否请求债务人清偿保理融资款。虚假应收账款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此种情况一般属于保理商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违规发放贷款。保理合同系双方通谋虚伪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9]应按双方隐藏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30]

第二种情况是供应商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此种情况系供应商以欺诈方式与保理商签订合同,保理商有权撤销该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31]

第三种情况是债务人与供应商进行串通,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该情况基础合同可能因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但是并不导致保理合同当然无效。[32]其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与第二种情况相同,保理商有权撤销合同,或解除保理合同并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33]实务中有些法院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4]

前述三种情况,对保理商的权利产生不同影响。第一种情况,保理商只能按照金融借款主张借款人(供应商)偿还借款本息;第二种情况,当债务数额虚高时,债务人并无过错,保理商作为受让人,只能按照真实应收账款主张债务人履行;当应收账款完全虚假时,保理商只能向供应商主张权利;第三种情况较为复杂,笔者下文专门予以论述。

供应商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属于通谋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保理商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实务中并无分歧,但是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法律依据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全部应收账款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供应商虚构债务侵害了保理商的债权,应当就保理商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理商有过错的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无效,但其无效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的保理商。

第一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其已经确认了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数额,应受其行为的约束。但是,该观点忽略了债务人确认事项——是其对供应商的债务,而非对保理商的债务。保理商取得债权的依据债权让与,而被让与的债权应当是真实的债权。故该理由并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债务人与供应商虚构债权,导致保理商产生错误的信赖利益,保理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35]但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往往会提出保理商违反保理行业监管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36]为此,保理商应当举证证明自身尽到审查义务。实务中已有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法院判决其自身对保理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责任。[37]

但是,该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保理商的审查范围难以确定。在债务人已经在债权中最核心的文件——应收账款确认书上盖章的情况下,保理商作为善意第三人审查哪些文件、如何审查,范围、标准难以确定。尤其双方存在基础交易行为但虚构交易数额情况,保理商更是难以审查。诉争各方对此极易产生争议,司法机关也难以判断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第二,这会导致保理商谨小慎微,严格审查基础交易行为,拉长审查期限。一方面影响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一部分供应商难以将应收账款资本化,从而影响保理业务的发展。

第三,债务人先行不诚信——出具虚假应收账款确认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求保理商对自身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负举证责任,难言公平。

第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核查确认,要方便容易的多,而保理商难以从交易的非核心文件上判断应收账款数额的真实性。

相比而言,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该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所谓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类合同因违法性不能通过实际履行使其变为有效合同,在任何人之间都不发生效力,且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所谓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并非自始、当然的无效,只有特定权利受害者才能主张合同无效,而非任何人才能主张合同无效。[38]

在合同因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违法的情况下,是否宣告无效应由受害人主张。崔建远教授认为相对无效的合同,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其无效。[39]李永军教授则直接指明债务人与让与人串通确立的虚假债务,当让与人将该债权让与受让人,债务人不能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债务虚假。[40]

上述理论在比较法上也有先例,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即规定了相对无效的制度。[4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相对无效的合同。[42]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43]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虽然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与供应商广州大优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通谋实施了虚伪意思表示,制造了双方存在虚假应收账款的假象,但保理商珠海银行对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江西燃料公司应在其确认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珠海银行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判决书全文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商事审判指导》第46辑上,对全国保理合同案件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民法典》在总结上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四、结论

保理业务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丰富的多元性和强烈的商事金融属性。一些供应商、保理商为了抢占市场先机,愿意基于未来应收账款、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叙作保理,都有自己的内在和外在的判断,其愿意承担市场交易中的融资安排和信用风险,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同时,对于供应商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的虚假应收账款,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理论,但仅在二者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善意的保理商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虚假应收账款”。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59页。
[2]销售分户账管理又称销售财务处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债权人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3]黄立:《民法债权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617页。
[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页。
[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1页。
[7]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条对以将来应收账款叙作的保理亦给予了肯定。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执笔人:夏正芳、李荐):“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诉广东兴发铝业(江西)有限公司、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
[10]顾权、赵瑾:“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期。
[11]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案终审判决。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执笔人:夏正芳、李荐):“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13〕 申建平:《论将来债权让与》,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3期。该文提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属于现实债权,只有纯粹将来债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将来债权。
[14]虞政平、陈辛迪:“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制度的冲击”,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
[15]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6]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李永峰:“债权让与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整合”,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17]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
[18]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李永峰:“债权让与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整合”,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1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页。
[20]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12页。
[21]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0-482页。
[22]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
[23]姚建军:“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
[2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3页.
[25]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26]所谓集合债权融资是指出让人通过将其对不同债务人享有的多个债权打包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受让人并进行融资的行为,具体详见:虞政平、陈辛迪:“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制度的冲击”,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
[27]黄斌:“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分析”,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
[28]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29]司法判例中有判例认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有效,参见赵璐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法治论坛》2018年第3期。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此时保理合同属于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借贷属于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
[30]杨临萍(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组织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6年第2辑、总第134辑,第15-31页。
[31]顾权、赵瑾:“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该文中认为此类保理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相应规定界定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但笔者认为此种系供应商欺诈保理商订立的合同,仅导致保理合同可撤销或保理商享有解除权,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
[32]刘琼、李渭红:“当事人主张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日。
[33]王涛、鲍陆文英:“银行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分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34]前郭县阳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前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3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执笔人夏正芳、李荐:“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另见孙超:“保理所涉纠纷中的利益衡量与裁判规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另见顾权、赵瑾:“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期。
[36]《保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第十六条规定,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37]朱奇、施浩、黄頔:“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3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19-620页。
[39]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6页。
[40]李永军:“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民法总则》第146条及154条的讨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41]〔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页;另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解怀轼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7页。
[4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20页。
[43]再审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183-210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当事人对该案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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