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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后作债权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也有效!

 方圆5810 2018-06-13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后作债权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也有效!


裁判概述: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未取得质权人同意不得向买受人履行债务)并不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符合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情摘要:

1、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以洪光煤炭公司应收大唐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2、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洪光煤炭公司将对大唐热电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

3、作为担保人的兴业担保公司依借款担保合同代洪光煤炭公司偿还借款后,诉至法院向洪光煤炭公司追偿该借款本息,并否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


争议焦点:

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受让人能否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则需要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

第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段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涉及到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另外,在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限制该债权流通,就更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5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实务分析:

物权法规定处于抵押或质押状态的标的物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原文用的都是'不得转让'。但是最高院认为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确定该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直接标准,'不得'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

对于抵押物转让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效力问题,最高院曾有指导案例直接认为:买受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同样该观点可参考适用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至于买受人应当如何确保质权人权益后依据债权买受合同行使权利,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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