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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浅析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两种融资模式的差异

 lawyer9ac8cs7b 2019-10-29

摘 要

应收账款融资已日渐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应收账款融资不仅能有效缓解企业融资的困境,还能加快企业流动资金的周转。应收账款融资主要分为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两大类。本文对这两种融资模式的法律性质、生效条件、实现权利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以探讨两种融资模式的差异之处。

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七部门联合印发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强调“应收账款是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有效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小微企业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手段,是降成本、补短板的重要举措”,决定共同开展为期三年的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

应收账款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财务性资产,企业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或者作为担保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申请获得借款。应收账款融资主要分为两大类: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本文拟对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两种融资模式的差异点进行比较研究,分析两种融资模式的特点,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方家指教。

一、法律性质不同

(一)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顾名思义,是指企业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资金提供方以获得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的本质是债权的转让,原债权人(即融资方)不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而由受让人(即资金提供方)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中涉及的当事人包括三方:应收账款受让方(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转让方(融资方)、应收账款债务人;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1. 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2. 应收账款受让方和应收账款转让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或融资关系)。

目前,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广泛应用于商业保理业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由应收账款转让形成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注1]。在应收账款转让模式下,虽然基础合同是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缔结的前提,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在实践中还可细分为:一般应收账款转让模式、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模式、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模式这三种比较常见的类型。其中,第二种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模式,在商业保理业务中应用得非常多,即: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又称回购型保理。这种债权转让及回购的融资模式赋予了资金提供者更多的权利保障,在应收账款到期后,资金提供者既可要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可称为“求偿权”),也可以向债权转让人追索,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可称为“追索权”)。

(二)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企业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银行等资金提供方以获得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应收账款质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当应收账款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而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会通过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涉及的当事人包括:主债务人(出质人)、次债务人[注2]、质权人;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1. 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2. 主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

和一般的动产或权利质押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二是出质的应收账款所担保的主债权[注3],相当于用一个债权来担保另一项债权。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虽然质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上,次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会直接影响到质权人的质权能否实现。

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不同,在应收账款质押模式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并未发生改变,并且,应收账款的质权则从属于主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会随着主担保合同内容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或消灭[注4]

二、生效条件不同

(一) 应收账款转让以通知为生效条件、以登记为对抗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得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形式,也没有规定债权受让人的通知权,但是,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应向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清偿债务,否则即属于恶意清偿,不发生债的清偿效果。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并未要求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但是,这种以通知为中心的公示方法适合规模小范围内的应收账款转让,但对于大规模的商事融资来说,公示效果与便捷程度恐怕差强人意[注5]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明确规定,登记平台支持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发起登记的当事人进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后,可以选择“应收账款转让”项目进行登记。根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公布的2018年9月的登记数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共15729笔,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共18125笔[注6],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数超过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数。可见,虽然法律并没有要求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但在实务操作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方式已经被普遍接受和认可。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目的是将债权变动的情况予以公示,防止同一笔应收账款被重复转让或者质押,造成权利的冲突和混乱。例如: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隐瞒事实,又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这样就会出现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的权利冲突。在此情形下,原则上,应收账款已经归属于保理商,原债权人对应收账款没有处分权,其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的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保理商只是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而没有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银行就可以主张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以此对抗保理商。

为了保障融资秩序与安全,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要求保理商必须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天津高院关于审理玻璃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规定[注7],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虽然,目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可以为应收账款转让提供登记服务,但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仍然缺乏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明确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 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以通知为辅助条件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后,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可以转让给第三人。可见,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条件,未经登记的,质权人将无法获得应收账款的质权。

我国《物权法》或其它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质权人或者出质人应当将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担保的情况通知次债务人。根据《物权法》规定,是否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情况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及生效。

但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从实践角度出发,应收账款质押权设立后,通知给次债务人是很有必要的。次债务人并没有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公示情况的义务,如果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况并不知情,仍然向出质人清偿债务或提前清偿债务,那么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消灭后,质权人就难以对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因此,虽然法律尚不明确,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务中,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质权人往往会要求通知次债务人,甚至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和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做出书面确认或承诺[注8]

由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法律属性及后果的不明晰所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就质押通知而言,目前在我国法律上虽几近无法可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却已屡见不鲜[注9]

根据法院的生效判例,如果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已经通知次债务人,而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通知后仍然擅自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的,次债务人需要向质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在“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权纠纷”[注10]案件中,法院认为,出质通知的效果就是告知次债务人在此之后对应收账款的处分应受该质权的约束,次债务人不能在没有征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出质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擅自清偿应收账款,损害质权人的质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其在收到质押通知后支付给出质人的款项向质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反之,如果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没有通知次债务人,则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次债人,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的,无需向质权人承担责任。例如: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注11]案件中,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因此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不能免除,由于对本案《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的系争印章尚无证据证明为次债务人加盖,次债务人无需就相应的应收账款向质权人履行义务。

鉴此,是否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通知次债务人,对质权人实现质权具有重要影响。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做出任何规定。构建对应收账款次债务人的质押通知制度,通知次债务人是质押公示制度的重要辅助,可以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顺利实现[注12]。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效力,次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出质的通知后,不得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应收账款,否则损害质权人的质权,应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现权利的方式不同

(一)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

在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中,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受让方)取代融资方(应收账款转让方)成为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后,资金提供方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偿还应收账款。

在一般应收账款转让模式中,资金提供方需要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而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模式中,根据合同约定,当应收账款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现停业、破产等情形时,资金提供方可以要求融资方回购应收账款。这样的一种交易结构,使得资金提供方获得更多保障,即使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清偿应收账款,其亦可以根据“回购条款”的约定行使追索权,要求融资方回购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中,资金提供方主要通过获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来实现权利,而要求融资方回购应收账款作为防范应收账款风险的一种保障措施。

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模式中,当应收账款债务人违约时,资金提供方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二是向融资方追索,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资金提供方是否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向融资方进行追索?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资金提供方只能在行使求偿权和追索权之间择一而行,不能同时主张两项权利,否则逻辑上存在矛盾,亦可能造成资金提供方重复受偿的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案件[注13]中就持这种观点,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保理商无论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融资方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保理商只能择一主张。

然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融资方已逐渐被法院所接受,并渐渐形成主流。例如: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件[注14]中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融资方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注15]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肯定了这种观点,并认为保理商的核心诉求是要求融资方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因保理商的债权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融资方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资金提供方的求偿权和回购权是基于同一笔保理业务产生的,资金提供方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融资方,其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诉讼目的是同一的。法院允许资金提供方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向融资方进行追索,这相当于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基础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一揽子解决资金提供方、融资方及债务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种整案审理的方式有利于保障资金提供方的权利,也更有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二)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在主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注16],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主张实现质权。可见,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模式中,资金提供方主要是通过融资方对主债务的清偿来实现权利,应收账款的质押是一种担保措施。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以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均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做出特别规定。

然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虽然也是基于传统意义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架构而设,但由于作为其标的的应收账款的特殊性,从实质上来说其交易结构更为复杂,包含了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处置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两个债的关系,涉及质权人、出质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任一法律关系的变动和当事人的行为都将对担保交易目标的达成构成影响[注17]。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因其特殊性,应收账款质权人并不能实际控制应收账款,若简单参照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要完全满足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是有困难的[注18]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对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方式做出任何特殊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对此问题做出了解答。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1批指导案例第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注19],法院认为,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故我国法律规定了变价受偿的质权实现的一般方法,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法院判决,质权人有权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款项并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模式下,法院判决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债务的判决并不鲜见。例如: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注20],法院认为次债务人对质权人实现质权负有协助义务,次债务人应在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质权人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以清偿主债务。

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允许质权人直接起诉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并支持质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处收取应收账款,以此实现其质权。质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允许质权人直接起诉出质人、次债务人,实际相当于合并审理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一揽子解决争议。这有利于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起到鼓励作用。

四、总 结

通过对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两种融资模式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两种融资模式虽然在法律性质、生效条件和实现权利的方式上均存在差异。

在法律性质方面,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属于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属于权利质押。在生效条件方面,应收账款转让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条件,以登记为对抗条件;应收账款质押以在征信机构办理登记为生效条件,以通知次债务人为辅助条件。在实现权利的方式方面,应收账款转让主要通过次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实现权利,以融资方回购应收账款作为保障措施;应收账款质押则主要通过融资方偿还债务的方式实现权利,以行使质权直接从次债务人处收取应收账款,作为保障措施。

作者简介

张 赛

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仲裁及谈判、公司并购重组等

邮箱:zhangsai@grandall.com.cn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点“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2]  为了与主债务人区分,通常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称为第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本文统一称为次债务人。

[3] 姚偞.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26(02):135-153+175-176.

[4] 李斐然.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冲突问题浅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14(02):52-56+62.

[5] 刘佳慧. 应收账款融资公示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7.

[6] 数据来源于中登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2018年9月数据”,网址链接: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zhongdeng/2018/201810/5d9d08c3e0e24d30ac31df481f0c53e8.shtml

[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九条“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规定:“《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8] 薛冠甲.应收账款融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J].征信,2016,34(10):31-34.

[9] 姚偞.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26(02):135-153+175-176.

[10]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 刘文舒.应收账款融资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纵横,2016(02):26-30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16]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应参照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

[17] 许建伟.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2(01):143-150。

[18] 彭帅.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8.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第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彭帅.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8.

[2] 吴敏.我国应收账款融资登记数据变化之思考[J].现代金融,2017(10):28-30.

[3] 刘佳慧. 应收账款融资公示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7.

[4] 薛冠甲.应收账款融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J].征信,2016,34(10):31-34.

[5] 刘文舒.应收账款融资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纵横,2016(02):26-30.

[6] 李斐然.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冲突问题浅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14(02):52-56+62.

[7] 许建伟.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2(01):143-150.

[8] 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J].法学,2009(09):13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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