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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我不是大龙 2014-08-09

在美国,小企业有担保物的贷款中,70%左右的贷款是由应收账款或存货单独担保或共同担保。在国际交易中,应收账款融资已经应用得非常普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署,以解决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在各国之间的差异;各国商业银行也专门成立了应收账款担保联盟,制定共同的规则,以促进应收账款融资。

但在我国,《物权法》实施前,应收账款未作为一种质押标的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原则上是不被法律认可的。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首次将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的财产权利之一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为企业融资又拓展了一条新的渠道。

因此,在《物权法》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尤其是被近几年蓬勃发展的信托业应用到了极致:不仅存在被银行惯用的应收账款质押模式,还衍生出了应收账款转让或转让暨回购模式,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或收益权转让暨回购模式,应收账款认购次级信托受益权模式等。除应收账款转让或转让暨回购模式外,其他几种模式均须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但是,因为法律规定以及登记制度的先天不足,导致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具体操作模式的设计,防范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一、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以及分类

1、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

《物权法》出台之前,应收账款在我国主要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在实务中被广泛使用。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是企业在信用活动中形成的各项债权性资产。同时,受制于会计学上“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学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指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确认但尚未收到的收入,即依据合同可以向确定债务人主张的债权。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其第223条虽然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一种可出质的财产权利,但并未对其作出明确定义。法律上对应收账款作出最权威定义的当属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约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我国对应收账款所作出明确定义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即:“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在内涵上大于会计学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即除了已经发生的债权外,还包括未发生的债权,而且,并不以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

2、应收账款的分类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理论上作为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可相应的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对于“现有”和“未来”的界定,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又鉴于明确界定“现有”和“未来”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实践操作指导意义不大,因此本文对此不再进行学术上的探讨。仅以债权人是否已完全充分履行完毕产生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义务作为区分二者的界限:

(1)现有应收账款。指作为出质人的债权人已完全充分履行完毕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应收账款已成为确定的、可主张的债权。

(2)未来应收账款。指将来可能取得的债权,比如应收账款赖以成立的基础合同尚未成立或基础合同所产生债权的取得依赖于相应义务的履行情况,概言之,是当前不能确定但可合理期待的债权。包括各种依行政许可、特许经营或提供服务等取得的收费权和普通未来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1、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

《物权法》不仅未对法律上的“应收账款”进行定义,也未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定义,但《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比照《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可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且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并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登记于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2、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根据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须订立书面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以签订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为基础,质押合同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债务人名称、基础合同的描述、应收账款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的范围、数额及履行期限等)、担保范围等内容。

(2)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即仅签订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并不能取得质权,必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才能有效设立质权。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缺陷与操作风险

根据前述对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应收账款的分类、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等一系列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理论的分析得知,目前,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粗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唯一的配套和辅助制度,不可否认,其对应收账款质押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多处与《物权法》、《担保法》及其他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甚至相抵触,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存在诸多制度缺陷以及操作风险。

1、应收账款的概念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界定

如前所述,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何为应收账款”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外,《物权法》以及其他立法均未对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作出界定或者解释。根据《物权法》第223条对可以出质的权利的列举,“应收账款”与“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并列为三种可以出质的权利,而且也分别规定了不同质押登记机关,因此,以立法目的进行解释,上述三种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各自有别的。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在列举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时,将“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认为是一种“因销售产生的债权”,因此,因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而产生的债权属于应收账款之一;而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定义应收账款时,仅将“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基金份额和股权也一般不被认为是票据和有价证券,因此也属于应收账款之一。据此,立法意义上应收账款概念的缺失,造成了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界定不清、上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以及登记机关的混乱,在实际操作中,难免无所适从,且可能导致司法认定的不确定性和争议,进而势必影响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实现。

2、对应收账款登记机关的规定存在冲突

如前所述,《物权法》对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质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关,即分别为证券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信贷征信机构;而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全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还有作为应收账款权利之一的、需要行政许可的各种收费权,如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登记部门是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而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这不仅给实践操作增加了程序和操作难度,也给司法机关认定质权的有效设立造成了困扰。

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缺乏公示性和强制力

首先从登记内容而言,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的规定,仅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其他如债务人的基本信息、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均未规定为登记内容。而且,提交系统的附件登记协议只须包括两项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显而易见,要求进行公示登记的信息非常有限,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权利,而且大大弱化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力。

其次,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这与其他国家采用公示要件主义设立物权时登记机关履行实质审查不同,从而导致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相对容易,但却不易发现应收账款质权的瑕疵,使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形同虚设,并不能有力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最终实现。

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个别规定与上位法存在抵触和冲突

首先是关于“一权多质”的规定,即在同一应收账款之上能否设立多个质权。《物权法》第199条修改了《担保法》限制重复抵押的相关规定,允许在同一财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并对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以及同顺序时如何清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并未规定可以在同一动产和同一权利之上可设立多个质权。而且,对于能否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质押,学术届也存在争议。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五条却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该规定首先允许了“一权多质”,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而且作为一个部门规章也不具备创设物权的效力;其次规定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但登记在后的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可能先于登记在先的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或者出现各种违约而导致登记在后的质权需要先于登记在先的质权行权。因此,该规定不仅与现实脱节,严重影响登记在后的质权人权利的行使,因而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不符合《物权法》对抵押权顺位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

其次是关于应收账款登记期限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最长为5年,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期限届满前90日内,可申请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质押期限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抵触,也给质押登记失效后质权的效力认定造成了困扰。

第三是关于出质人信息变更登记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首先,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的变更或有效身份证号码的变更,并不影响相应主体在法律上的存续,从而对质权的存续和行使也不会发生任何影响;其次,质权人可能并不能在第一时间知晓相关变更,将此变更登记的义务强加给质权人是不公平的。尤其是规定“未办理该变更登记质押登记失效”的法律后果,对质权的存续、效力和实现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难,也给出质人的恶意提供了便利。

5、缺乏对作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的法律救济制度

应收账款基本来自于合同债权,应收账款的实现又依赖于合同债权项下债务人的履行,质权人、出质人、债务人以及受让应收账款的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因此,基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抵销权的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收账款的善意取得,以及行政法规对于各种收费权的限制和要求,等等,均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和实现。但对于前述种种情况所造成的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影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尽管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上述诸多制度缺陷以及操作风险,但是,作为一种费用低、办理程序相对简单、质押标的便于寻找的融资担保方式,仍然得到了广泛应用。我们虽然不能寻求永远滞后的法律解决永远超前的现实,但却可以通过对具体操作模式的设计和合同的约定,以达到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

1、尽量采用应收账款转让或转让暨回购模式

为彻底规避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在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建议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或转让暨回购的操作模式,并与出质人、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对应收账款的偿还以及接收账户等作出详尽约定。这样不仅能够有效避免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也能够实现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控制。

2、尽量选择相对“完美”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制度缺陷,以及出质人所持有应收账款本身的局限性,找到绝对“完美”的应收账款是不现实的,只能选择相对“完美”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如:现有的(即出质人已履行完毕基础合同约定的义务)、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基础合同效力不存在任何瑕疵的、到期日不晚于所担保债权的到期日的应收账款。

3、仅接受全额质押,不接受部分质押,不接受“一权多质”

在实践中,确实有登记机关以“质押标的是否有余额”作为质权登记的标准,在同一收费权之上办理多个质押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同一应收账款之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虽然可以办理质押登记,但登记在后的质权的认定和行使却无法可依;而且,势必会影响登记在先的质权的行使和质押率的计算。因此,为规避前述风险,应当仅接受应收账款全额质押,不接受应收账款部分质押,更不允许出质人在一个应收账款之上设立多个质权。

4、在所有规定的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

凡是根据《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了不同登记部门的,建议在所有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备案。比如公路收费权质押,既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系统上办理质押登记,也要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以此来有效规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主管部门之间的冲突。

5、对出质人的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

出质人行使应收账款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有可能致使应收账款质权人的质权失去存在和实现的基础。因此,尽管约定不得行使抵销权等存在法律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但为最大限度地规避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瑕疵风险,应在质押合同中对出质人的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如约定:“未经质权同意,出质人不得放弃、转让应收账款或将其重复质押,亦不得以应收账款与其他债权进行抵销。”、“不擅自变更合同、不擅自行使合同解除权”等。

6、将质押事宜通知债务人并签署三方协议,促使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付给质权人

通知债务人不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和生效的条件,但却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条件。因此,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建议通知债务人。最好的方式莫过于签署三方协议,优点在于:第一,达到通知债务人的目的;第二,可以对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和数额进行重新约定;第三,可以约定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付至质权人或付至质权人设置监管措施的账户;第四,可以对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也进行相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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