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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7)民再164号案评析: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法律问题

 赵ZHFL 2020-01-21

来源: 审判研究

作者: 胡颖

一、案情简述

2012年9月6日,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约定由江西燃料公司向广州大优公司采购煤炭,数量5.5万吨,江西燃料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签字确认。

为申请保理融资,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提供了其与江西燃料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以下简称9.5万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数量9.5万吨。

珠海华润银行收到保理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4日与广州大优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到江西燃料公司就案涉保理业务相关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编号:ZhGZ001),确认在该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署的JXDY1306号《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应付广州大优公司账款46,115,344.70元,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等,江西燃料公司在上述确认书中盖章签字。珠海华润银行基于此向广州大优公司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保理款3680万元,后因广州大优公司资金未到位,珠海华润银行全额垫款。

2014年4月9日,广州大优公司向江西燃料公司发函承认其在江西燃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变造了煤炭买卖合同,用于办理案涉保理业务。2014年4月25日,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发函要求付款,江西燃料公司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拒付。

珠海华润银行于2015年以广州大优公司、江西燃料公司为被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判决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68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后,广州大优公司破产,珠海华润银行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此后,珠海华润银行以江西燃料公司为被告、广州大优公司为第三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本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庭审过程中,江西燃料公司抗辩称,2014年10月24日该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时,该确认书上仅有收款人名称、合同编号填写了内容,其余内容均为空白,故其不知悉案涉业务系以伪造的9.5万吨合同作为基础应收账款。江西燃料公司还出具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载明“《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收款人名称与合同号与其他部分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两部分字迹的笔画粗细及墨迹的反射吸收峰存在差异,为不同笔书写形成,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此外,经法院核查,江西燃料公司向广州大优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30日,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4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三笔支付9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379.091132万元。

2017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至此本案案结。[1]

二、原审裁判观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分别是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观点基本一致,均驳回了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诉请,主要裁判理由为:1、案涉保理业务对应的应收账款合同虚假,江西燃料公司有权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偿付;2、鉴于珠海华润银行已选择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说明其已将债权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1、江西燃料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2、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追索权还是债权反转让,其是否有权继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

针对问题一,最高院的论述逻辑是:

首先,从以下三个层面认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知悉变造合同事宜:1、江西燃料公司实际知悉真实合同项下欠款情况;2、江西燃料公司存在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具体包括:江西燃料公司在接受调查时未真实陈述,且鉴定意见不能直接推论出《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收款人和合同编号之外的内容系由广州大优公司事后擅自填写);3、江西燃料公司在签署完确认书后仍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主观恶意明显。

其次,基于上述分析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案涉9.5万吨合同系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后,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已尽到核查义务,系善意第三人,进而认定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原权利的范围,其有权以基础债权已经不存在的事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问题二,最高院的论述逻辑是:

首先,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认定本案存在如下法律关系: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存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珠海华润银行基于保理合同对广州大优公司享有追索权和反转让权。此外,珠海华润银行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后,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求偿权。

其次,关于反转让权与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最高院认为,若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故本案不存在反转让权与求偿权冲突之情形。

最后,关于追索权与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因此,在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当债权未获清偿时,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故追索权与求偿权可以并存。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院认为珠海华润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法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改判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案例评析

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能否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以将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不能按期收回或保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时,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只能向购货方行使付款请求权。

就本案争议问题一,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债务人责任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构成对保理商债权的侵害这两种路径予以认定,最终的裁判结果趋于一致,更多的涉及到事实认定的问题,故本文对该问题不作详细论述。

就本案争议问题二,笔者同样按照最高院的思路从两个层面进行评析。

(一)反转让权VS求偿权

笔者认为,反转让权与求偿权因请求权基础的内在冲突故不能并存,这一观点在实务中争议并不大,有争议的是,如何判断保理商是否行使了反转让权?

在本案中,最高院是从正反两个角度来分析认定珠海华润银行未行使反转让权。具言之,从正面看,无书面文件证明珠海华润银行表达过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意思。从反面看,珠海华润银行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恰恰表明了其真实意思是坚持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始终没有包含向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

笔者注意到,最高院在2016年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保理商是否行使了反转让权”这一问题的认定思路是:

1 . 事实层面

(1)因中铁新疆公司(债务人)未向工行钢城支行清偿债务,工行钢城支行向诚通公司(原债权人/保理业务融资人)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要求诚通公司抓紧筹措资金。

(2)此后,工行钢城支行又向诚通公司发函,要求诚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应收账款或偿付保理融资的义务。

(3)在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

2 . 法律定性层面

最高院认为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

这里,不妨对比分析一下(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件(以下简称271号案件)与(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以下简称164号案件)。

在271号案件中,关于“保理商是否行使了反转让权”的认定标准更为宽松,即使保理商确实发出了“回购”字样的函件给到原债权人,法院还是从其“真实意思”来探究分析,认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追索权。

在164号案件中,法院特别提到珠海华润银行从未向广州大优公司发出任何表明回购请求的书面文件,从裁判表述文义来看,若该案事实情况相反,即珠海华润银行曾向广州大优公司发出过表明回购请求的书面文件,则裁判结果应该与目前结果相反。

由此也可看出,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法院在个案裁判上拥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

(二)追索权VS求偿权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追索权的法律性质,最高院在164号案件中将其界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在271号案件中,最高院对这一问题的定性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保理融资人(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司法实务领域,有观点将该问题区别两种情形进行分述,具体而言:

情形一: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一经声明回购,应收账款即发生反转让的,应审查应收账款反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反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商只能在债务人清偿以及债权人回购两者中择一行使;反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

情形二: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付清回购款项后,应收账款才转移归债权人所有,在此之前应收账款不发生反转让的,此时,保理商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

反观164号案件的裁判观点以及上述司法实务领域观点可见,后者在该问题上更为激进。具体而言,在16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只要保理人行使了反转让权,则其只能选择向保理融资人主张回购权,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而司法实务领域有观点认为,即使保理商向保理融资人发出了反转让请求,只要反转让的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则保理商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

笔者更倾向于最高院的观点。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制度设计以及合同条款规定来看,保理商对保理融资人享有的反转让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形成权,[2]若保理商向保理融资人反转让债权,在反转让债权到达保理融资人时,保理人实质上已不再享有该笔债权,此时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前述司法实务领域在该问题上的观点应当是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3]之规定,笔者认为该法条所涉情况与本问题并不完全一致。债权转让后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但债权受让人已实际取得了债权,具有请求权基础。而在本问题中,一旦回购通知达到原债权人,债权归属及发生变动,保理人不再享有债权,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丧失。综上,笔者认为反转让权与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并存。

[1]本案案情非常复杂,本文作了提炼精简,详细案情见(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2]在16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中关于反转让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

[3]《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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