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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请求权基础研究——由(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引发的思考|巡回观旨

 贾律师 2018-08-25

作者按: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存在“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两种学说。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以下简称“164号案”)裁判中,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确认认定为债务人对保理商作出的向其偿还应收账款的承诺,这种“单方承诺说”的裁判逻辑,无疑有助于我们认识保理的本质。但是,保理业务产生于国际国内商事实践,从诞生伊始即伴生了一系列特殊的商事交易规则,无论“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单方承诺说”哪一学说,均无法全面合理地解释保理合同的性质。因此,相比套用传统民法理论对保理合同进行解释,更应在商业实践和商业惯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确立有关保理的特殊的商事法律规范。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也有权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但就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清偿义务的顺序和范围问题,尚有一定争议。法院相关判决整体分为两类:1.判决债权人为第一顺位还款人[1];2.判决债务人为第一顺位还款人。


另外,即使同为判决债务人为第一顺位还款人的判决中,清偿范围也有如下不同:有的判决债务人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2];有的判决债务人在应收账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


上述不同判决背后的法律理论依据分别是什么?何种法律理论依据更符合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


一、164号案: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一)案件经过


2013年,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业务类型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广州优大公司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将其享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4,611.53447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江西燃料公司书面确认应收账款数额,并承诺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


珠海华润银行垫付保理融资款3,680万元未获清偿,于2015年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同时起诉广州大优公司、江西燃料公司。后因江西燃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珠海中院裁定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并判决广州大优公司向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3,6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后,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省南昌市中院起诉江西燃料公司,要求支付4,611.53447万元及利息。南昌中院一审认为:广州优大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虚假,珠海华润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且珠海华润银行已选择将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判决驳回珠海华润银行诉讼请求。江西高院二审驳回珠海华润银行上诉,维持原判。另,二审审理期间,广州优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珠海华润银行申报债权。最高院再审提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院在164号案中的裁判逻辑,为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思路,主要体现在:


1.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确认,作为判断保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重点内容。保理商基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确认,可以向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主张清偿。


164号判决书中指出:“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数额多少,是珠海华润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时必须考虑的重要事实。江西燃料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时,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但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并没有如实向珠海华润银行陈述该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账款的支付和结余情况,反而径行确认应收账款余额为46,115,344.70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并郑重声明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同意将该账款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据此,应当认定江西燃料公司就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系欺诈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江西燃料公司不能依据基础债权瑕疵对抗珠海华润银行。换言之,只要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了债权人对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并同意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即享有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权利,应收账款基础债权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应收账款债权,实质上是债务人向保理商作出的单方承诺。债务人作出单方承诺后,债务人即负有义务保持基础合同中产生应收账款债权,必须确定地履行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商基于债务人的单方承诺,而当然地获得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其主张清偿的权利。


2.运用间接给付理论,从债的履行方式层面,合理解释了保理商可以向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主张清偿以及清偿顺位的问题。


间接给付,学说上有称为新债清偿,是指为清偿债务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在新债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旧债务并不消灭,从而出现新旧债务并存的情况。保理商向债权人发放一定数额的融资款,债权人向保理商偿还融资款即是旧债务。债权人没有直接偿还融资款,而是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转让的目的就是清偿融资款,保理商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即为债权人所负担的新债务。在债务人没有向保理商偿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商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也享有对债权人的追索权。[4]同时,新债和旧债虽然同时并存,但新债是为清偿旧债,根据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履行新债。对保理商来说,请求履行新债就意味着,首先应当请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


二、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的学说


长期以来,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存在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两种学说。在164号案的裁判逻辑中,最高院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确认认定为债务人对保理商作出的向其偿还应收账款的承诺,我们暂且将其称为单方承诺说[5]。那么,这三种学说能否合理地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呢?


(一)债权让与说


1.内涵


债权让与说主张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6]。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而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债权人退出基础法律关系,保理商取得应收帐款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还款义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明确将保理纳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一种。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保理公约》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中多数规定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本前提,还有“反转让”的术语和规定[7]。我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了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


2.问题


根据债权让与理论,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成为应收账款债权的新债权人,得以直接接受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从效果上看,债权让与说能够解释保理商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权利的问题。


但是,根据债权让与理论,受让债权的一方,通常是出于抵债或是取得价差的目的,关注的是重点在于债权的财产价值。期限未到或者对待给付义务未履行的债权并不属于受让债权的一方乐于接受的范畴。而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恰恰是为了获得期限利益,而将期限未到或者对待给付义务未履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


此外,根据债权让与理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是对保理商向其支付融资款的对价。因此,保理商不再享有向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主张清偿的权利,即债权让与说不能解释保理商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向债权人主张清偿权利的问题。实质上,债权让与说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作为解决保理合同关系的切入点,忽视了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形象地说,其实是将本来处于两条平行线上的基础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生硬地拉到只有基础合同关系一条线,消灭了借款合同关系这条线。因此,债权让与说并不能全面周延地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二)让与担保说


1.内涵


在德国,根据风险分配在保理合同中的约定,将保理分为真正的保理和非真正的保理。真正的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承担坏账担保的风险;不真正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没有成功获得债权清偿时,可以向供应商(债权人)追索。通说认为,真正的保理属于债权买卖行为,非真正的保理涉及信贷行为与担保性债权让与行为,在法律上归类为贷款合同[8]


根据让与担保说,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让与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应收账款已转让给保理商;在内部关系上,保理商只是代为管理应收账款,并将回收款项优先清偿债权人所欠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商与债权人实为信托关系;在清算程序上,保理商收取的应收账款若超过保理融资款,应当将余款退还给债权人[9]。应收账款类似于担保物,目的在于保障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


虽然我国物权法中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地区的法院判决将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转让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579号判决书中认为:“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中,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当保理银行向买方请求给付应收账款受阻时,卖方负有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偿还责任,其与保理银行实际上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实际上是用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当买方拒绝付款而卖方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银行依约仍保留对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故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的金融借贷系主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是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问题


考虑到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又出现了让与担保说。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是为债权人向其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责任获得担保,实质上是要求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保理商承担保证责任。从功能上看,让与担保说能够解释保理商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向债权人主张清偿权利的问题。


但是,根据让与担保理论,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承担首要清偿责任,而应收账款以质押财产地位存在,债务人实质上仅是以质押债权债务人身份被动加入保理关系。虽然保理所涉应收账款本质上确应体现为担保功能,但从保理自身的融资本质出发,该应收账款通常属于不确定的未来债权(作者认为以到期确定债权融资的行为并不属于保理)。在未来债权条件下,应收账款数额往往还要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后续履约行为来确定,保理商没有任何实施控制的条件和能力。这实际上是弱化了债务人对保理商的责任。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得以直接接受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希望以更确定和更便捷的方式,回收对债权人的融资款。因此,让与担保说也不能全面周延地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三)单方承诺说


根据最高院164号案的裁判逻辑,有观点将其归纳为间接给付说,与前述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并列。我们认为,运用间接给付理论,只是从债的履行方式层面,解释了保理商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对债权人追偿权可以同时并存,以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清偿顺位问题;但是,并没有从债的发生原因层面,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因此,间接给付说不能够与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并列。


164号案中,最高院将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认定为债务人向保理商作出的单方承诺,认为保理商基于债务人的单方承诺获得了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其主张清偿的权利。正是这一裁判思路从债的发生层面解释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因此,我们将其归纳为单方承诺说,与前述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并列。


根据单方承诺说,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在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同意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债务人即负有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在保理合同中,强化了对债务人确认行为的考察,债务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是积极地作出了具有承诺效果的确认,足以使保理商对其产生信赖。申言之,是将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保理商的清偿义务,提升到与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对保理商的清偿义务具有相同的高度。债务人作出单方承诺后,债务人即负有义务保持基础合同中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确定地履行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据此,保理商可以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也可以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向债权人主张清偿。可见,单方承诺说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解释又向前迈出了一步,更能接近保理业务的本质。


综上,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从功能上看是要实现向保理商担保的功能;从效果上看,实现的是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债权让与的效果。因此,不论是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还是单方承诺说,都无法全面合理地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三、回归商业实践看保理的法律性质


相比传统的金融业务,保理具有鲜明的自身特点。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融资,保理商收回融资款的第一来源是债务人的还款。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商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债权人,即供应商的产品在市场上的被接受程度和其盈利情况,而非像传统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时更加关注授信企业的整体资产状况和财务结构,更重要的是,保理商对于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考察,亦应置于重中之重的评价地位。保理业务自身特有的鲜明特点,也是其诞生以来得以在国际国内市场获得蓬勃发展并出现取代传统银行贷款趋势的重要原因[10]


从国际国内的商事实践中看,保理业务涉及保理商、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主体,三方主体的主要权利义务可以归纳如下:1.保理商:主要义务是向债务人支付保理融资款。主要权利是可以向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主张清偿,也可以向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主张清偿(债务人或债权人任意一方向保理商履行清偿义务,另一方的清偿义务相应免除)。2.债权人:主要权利是从保理商处获得保理融资款。主要义务是通知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向保理商承担清偿责任;不得向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主张清偿。3.债务人:主要义务是向保理商确认应收账款债权,同意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不得变更基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保理业务是在国际国内商业交易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大量商事实践的结果。因此,保理业务从诞生伊始即伴生了一系列特殊的商事交易规则,不可避免地带有深厚的商业操作惯例的痕迹。正如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2394号裁定书中指出:“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管理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有债权转让的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前述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以及单方承诺说之所以不能全面合理解释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因为保理业务是在商事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保理业务明显的商业实践性特征,必然使得在套用已有的传统民法理论来解释新生的保理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时,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周延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相比套用传统民法理论对保理合同进行解释,更应在商业实践和商业惯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确立有关保理的特殊的商事法律规范。


近年来,最高法院及位于商业保理试点区的天津高院、上海高院、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从商业实践出发,对保理法律规则的确立作出了尝试和探索。日前,《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建议稿起草后正在进一步讨论修改,成稿后将提交最高院和全国人大作为立法参考。通过立法,将商业实践和商业惯例中的保理制度上升为保理法律规范,明确保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有利于解决前述纠纷裁判中的困惑,最终也将促进保理作为商业交易模式的进一步繁荣和发展。



[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79号“福州开发区福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参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478号“李树上诉高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

[4]参见李洁:《保理案件审判要点》,来源:公众号《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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