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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案件如何审理|高杉LEGAL

 江中鸟6933 2018-06-25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王军伟(舟山市普陀区法院,微信号:zswangjw)、杨静(舟山市普陀区法院)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保理业务作为一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新型金融业务发展迅速。2012年,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进一步拓宽保理发展空间,允许通过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但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历程较短,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保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其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存在诸多不同认识。为统一裁判尺度,解决裁判疑难,本文现对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保理业务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对保理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4月10日公布施行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结合以上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我们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的,约定将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必须同时具备几个基本条件:保理商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应当签署书面保理合同;保理商应提供至少一项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金融服务。

 

保理业务又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偿,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又可划分为公开型和隐蔽性,公开型是在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保理款之前,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是指发放保理款之前,暂不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实践中,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居多。因此,本文着重就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一番探讨。

 

保理业务中至少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保理商(商业银行或依法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三方当事人签署多份合同和存在多种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商业交易行为签署的基础合同,如买卖合同中,债权人出卖货物给债务人,债务人负有对债权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即对债权人而言产生了应收账款债权;

 

债权人和保理商签署保理合同前,发给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及要求债务人及时、足额付款给保理商;

 

债权人与保理商签署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基于债权人债权转让取得了应收账款的催收权,在此基础上与债权人签署保理合同,并向债权人发放保理预付款,债权人享有在应收账款回款后获得保理余额的权利,在应收账款逾期未回款时,保理商有权就保理预付款本息向债权人追索,债权人履行完毕保理预付款本息及相关义务后,保理商将已受让的尚未结清的应收账款回转给债权人。

 

二、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否一并审理

 

司法实践中,保理商通常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债权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偿还责任。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否一并审理,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为保理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为债权转让合同,两个合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缔约保理合同的前提,但两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上无关联。二者并案审理,既达不到体现诉讼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目的,又达不到处理纠纷的效果,还会造成权利义务无法调节平衡。因此,法院受理后,应当向原告释明另案起诉债权转让合同。当事拒绝的,应当驳回其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参见郭文政:《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能否并案审理》,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6期)

 

观点二认为,公开性有追索权保理在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前,双方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负有足额、及时向保理商付款的义务。而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任何原因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均有权就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债权人进行无条件追索,债权人向保理商清偿完毕债务后,保理商应将受让的应收账款求偿权转回给债权人。因此,保理商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基于保理合同取得了要求债权人无条件付款的权利,且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反转让可避免保理商获得重复清偿,一并审理有利于保护保理商选择权,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并无先后顺序,两种权利的同时行使也并无冲突,故可一并审查处理。此外,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前提为应收账款的有效性,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基础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等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作为案件审查重点,各方当事人一起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相关事实,也有利于当事人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保护。而如果将债权转让事实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剥离出去,则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也难以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第52条之规定,法院应合并审理。

 

此外,若保理商的追索权和求偿权可同时予以支持,则在判决主文表述中亦有不同意见。司法实务处理中常见的表述方式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支付保理商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债权人对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保理商承担给付责任,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后,保理商应当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反转给债权人。

 

三、债务人以基础合同无效或基础交易行为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的司法审查

 

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转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第14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若第三人明知,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第三人,若第三人不知,则该虚伪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曾有类似规定,虽最终予以删除,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学理适用。第12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民法总则》草案作立法说明时提出,“有的代表提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宜区分情形由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作具体规定。”由此可知,在立法上,也并未否认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论。

 

对此,司法实务中认定保理商是否明知双方通谋的意思表示,应重点审查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对基础交易事实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若保理商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保理业务之前对基础合同项下的所有材料真实性包括合同文本、发票明细、结算确认函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让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材料予以确认。鉴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保理商尽到严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否则,对保理商苛求过高的审查义务,不仅强人所难,也不经济。同时,保理商也无法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作彻底的审查,如果债权人或者保理商在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时,债务人未作否认,则可初步推定保理商为善意。此时,即可认定保理商尽到审查义务,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无效或基础交易行为不存在,亦不能对抗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应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和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

 

四、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承诺付款的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应向受让人清偿才为有效。同时《合同法》(1999年)第82条、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有时会存在应收账款债权已消灭或应收账款不存在、成立时存在瑕疵,债务人仍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按照保理商的要求足额、及时支付应收账款到保理商的保理专用账户,且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

 

债务人的承诺可否排除《合同法》82条和83条关于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债务人向保理商作出无条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至保理专用账户的承诺后,债务人应受其承诺的约束,向保理商指定的账户付款才为有效付款。若债务人作出承诺后仍向债权人付款或应收账款债权已消灭或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保理商而言,该笔款项仍未支付,债务人仍负有对保理商足额付款的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合同法》82条、83条规定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其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便债务人向保理银行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其次,从当事人在保理融资业务中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来看,债务人事先向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保理融资业务中涉及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经由保理银行的垫款,能够使相关基础合同的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对保理银行而言,其为客户垫款而受让债权,其真实意思并非终局地获得该债权,而是希望藉此从客户(债权人)那里获得的报酬及利息,并由债务人归还融资本金。因此,债务人事先向债权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的做法,有利于促进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无异议承诺也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本案中,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工行钢城支行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内容,中铁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债权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诚通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故对中铁新疆公司在本案中向工行钢城支行提出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存在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诉讼和商业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应收账款债权已不存在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仍对保理商予以确认,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基于承诺承担全额付款义务,更有利于保护作为善意方的保理商的权益,惩罚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

 

五、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经济犯罪的处理

 

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是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二是认定合同有效,民事部分继续审理,仅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其法理依据在于:

 

1、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在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将损害私法自治基本原则。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或隐瞒贸易合同关键条款的情况,虽具有欺诈性质,且可能涉嫌骗取金融贷款等刑事犯罪,但鉴于保理商通常认为该行为仅构成不合格应收账款,仍坚持主张合同有效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权利,且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及担保人亦应依据有效合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未以涉嫌欺诈撤销合同情况下,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2、保理合同主法律关系系金融借贷,且还可能存在其他担保,作为从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中的应收账款出现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

 

3、保理商通常并未参与到骗贷活动中,保理商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尽审慎的审贷义务。即便尽到审贷义务,一些情况下对于贸易背景真实性亦难以作出审查,故不应当影响保理商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4、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有利于有效保障金融债权;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处,有利于依法惩治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并将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参见林秀榕、陈光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人民司法》2016年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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