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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说》第25期: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判实践

 gzdoujj 2020-08-13



商法界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联合出品



作者简介:王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顾天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本文以 2014-2019 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 472 件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为样本,通过案件数量、标的额、主体、所涉行业及业务类型等的分布情况,多维度梳理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现状。从审判实践看,商业保理案件在基础交易审查、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经营范围、新类型保理业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在服务保障上海自贸区发展的背景下,梳理当前司法审判理念及裁判观点,并在此基础上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指引,正确认识保理合同关系的本质,是厘清该类案件审判思路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民法典


目次
一、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司法实践概况
二、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判理念
三、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司法适用现状
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中心的商业保理案件审判路径
五、结语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自 2013 年 9 月成立以来,立足体制机制创新,在革新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推动贸易便利化、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积累了宝贵经验。作为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的重点行业之一,商业保理迎来了重要的发展契机,2014 年 2月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此后辖区内保理企业规模迅速扩大,保理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保理产业蓬勃发展,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为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相应的,辖区内商业保理纠纷数量逐年增多,诸多创新型保理业务也引发了一批新类型疑难法律问题,相较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处理商业保理纠纷的法律制度供给尚显不足,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较多法律适用争议。为此,在司法服务保障上海自贸区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本文以 2014-2019 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 472 件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为样本,系统梳理了当前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现状,分析司法实务中的具体争议问题,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路径,以期规范引导商业保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及创新发展,为上海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以及临港新片区的新发展提供助力。
 
一、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司法实践概况
 
(一)案件数量分布:收案数量逐年增长
 
2014-2019 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 2 件、24 件、41件、82 件、141 件、182 件,共计 472 件;审结 2 件、21 件、36 件、73 件、124 件、161 件,共计 417 件,案件数量随上海自贸区扩区以及辖区内保理业的发展呈常态化稳步增长态势。
 
(二)案件标的额分布:中小标的额案件居多
 
从涉诉的标的额来看,虽然在数万元至超千万元之间的各个数额区间均有分布,但在 200 万元以内的区间分布较为集中,共 307 件,占比达到 65.1%。从涉案标的额可以发现,自贸区内商业保理融资还是秉持其小额、分散的特点,主要服务中小企业。
 
(三)案件主体分布:主要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
 
涉诉案件大多以债权人或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作为被告,两者占比共计 78.39%;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仅占比 21.61%。此外,保理合同中大多包含回购条款或反转让条款,即一旦保理人未收妥全部款项,有权要求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或者反转让。可见,在诉讼策略和方式上,保理人倾向于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商业保理业务的主流仍为以债权人为中心的保理融资业务。
 
(四)案件所涉行业分布:主要集中于第三产业
 
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涉案行业看,涉及交通运输业、信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制造业、能源业、金融业、医药业、房地产业、畜牧业等,但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其中交通运输业、信息服务业的融资需求较为旺盛,占比分别达 36.8%、26.4%。
 
(五)案件所涉业务类型分布:明保理案件居多,暗保理争议较大
 
所 受 理 的 472 件案 件中, 明保 理有 290 件, 占 比 61.5%;暗 保理 182 件, 占 比38.5%。暗保理纠纷的数量虽然少于明保理,但该部分案件对抗性较强,诉争焦点较多,主要包括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人是否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等。
 
二、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判理念
 
“营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这基本是所有自贸试验区的共同目标,而一流的营商环境不仅仅是更为便捷的贸易条件,更是中立的政府态度和自由、公平的市场氛围”。“人民法院在定分止争、确立规则、引领法治、传播法律精神,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创造公平、稳定、可预期、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等方面负有重大的责任担当和历史使命”,而在自贸区建设的背景下,营造有利于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保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处理涉自贸区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应树立与自贸区职能定位及其市场环境需求相适应的审判理念,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不断提升司法服务保障能力、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领的积极作用。
 
(一)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准确认定法律关系
 
营造自贸区市场化的营商环境需要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市场规律,不轻易否定市场主体的创新,要符合市场对效率的追求,这就要求司法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创新性劳动,只要不违背商事伦理,不损害宏观经济秩序和不特定主体的利益,不轻易否认行为效力。此外,随着保理业的不断发展,保理业务模式也逐步呈现多元化、复杂化、交叉化的特征,相应地在具体案件中也出现了保理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担保关系、票据关系等的混合与交叉,因此查明各方交易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亦是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现实要求和应有之义。
 
(二)立足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合理保护信赖利益
 
“商事外观主义的本质是民法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法领域的体现,外观体现为主体外观、权利外观、法律关系外观和法律事实外观,为保护对外观的信赖,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使外观事实可以优先于法律事实”。可见,商事外观主义在商事交易中具有重要地位,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则是司法服务保障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在商业保理案件的审理中也通常采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各方的意思表示,但需要注意到,商业保理案件中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基础交易合同、凭证等现象时有发生,若机械恪守外观主义原则有时会造成交易主体间利益的显著失衡,因此在立足外观主义原则的基础上,仍需综合各方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合理认定信赖利益。
 
(三)梳理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关系,合力防范金融风险
 
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只能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权限和特有方式参与和实施社会管理,服从审判规律、司法规律,这是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体现。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审理商业保理案件,对于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交易,不能轻易否定其行为效力;另一方面,考虑到保理业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外溢性,违规开展保理业务存在引发金融风险的潜在可能,因此金融司法应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违反金融政策的行为需综合考量金融政策的设置目的、监管强度、违规行为的程度、对金融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形,依法认定是否造成对金融监管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协同金融监管,合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三、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基础交易审查中的法律问题
 
1. 基础交易不真实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基础交易真实与否与保理合同的效力息息相关,基础交易不真实通常表现为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基础交易材料,捏造本不存在的应收债权、基础交易不具备履行可能或者履行存在重大瑕疵等。在基础交易不真实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是长期以来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关系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不合法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及虚假债权转让不发生保理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假应收账款形成的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若保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间不存在串通,保理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系伪造或不真实,则保理人既可以基于欺诈事由撤销保理合同,也可以依照保理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样本案件采后一种观点,如在某起案件中,保理人审核了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单、发票等一系列基础交易凭证,向债务人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取得回执,法院认为其已基本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构成善意,即便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也仅说明债权人虚构债权,并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保理人有权选择撤销保理合同或维持保理合同效力并要求继续履行。
 
2. 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标准
 
保理人对基础交易系伪造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事由的,则其主观上构成善意。实践中对于“明知”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何为“应知”,则需要结合保理人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标准予以判断。理论上对保理人的审查标准应采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多以合同、货权转移凭证、运输凭证、财务凭证等基础交易材料系伪造为由,主张保理人未尽审查义务,并进而否认保理合同效力。
 
通过对样本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认为保理人作为专业从事并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理应承担作为专业交易者的较高注意义务,一方面保理人应审查基础贸易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交易背景等的真实性,以掌握交易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到,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关系下的当事人,其对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查仍受到相应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某起案件中,被告辩称基础交易中的增值税发票无登记信息、基础合同虚假,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人已就基础交易凭证进行了审查,系争发票具有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保理人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发票虚假的事实仅能说明融资方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保理人存在恶意。再如某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人并非涉案购销合同关系当事人,难以完全知悉相关履约情况,而基础交易下的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附《签收回执》上盖章明确认可“债权人已完成采购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应收账款金额无误”,其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认识到作出上述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已使保理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3. 基础交易关系中特别约定所涉权利的移转效力
 
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时会在基础交易中作出特殊的权利义务安排,当应收账款转让时,这些特殊的约定是否随着应收账款的转让而相应地反映在保理合同关系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某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收到全部购买价款前仍保留为债权人的财产,债权人将该买卖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相关权利及资产全部转让给了保理人,后债务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保理人主张确认其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由于保理合同是以基础交易下债权的移转为核心,而保理人基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提起买卖合同标的物下的确权之诉,涉及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两者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否能够支持保理人的确权之诉存在一定的争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理所基于的应收账款应以债权的移转为核心,所有权保留所涉利益亦包含在应收账款移转的内容之内,故法院对保理人上述确认所有权的主张予以认可。
 
(二)应收账款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1. 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判断标准
 
债权人与保理人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通常认为,依照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现实债权和未来债权,现实债权因已确定存在,故除法定或约定不可转让外,均具备可转让性;而未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对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也不得质押的物权理论作反向解释,可质押的权利也可以转让,故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有效”;另有观点认为,未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视该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
 
对上述问题实践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某案中,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转让债权人的未来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对此前经营状况的记载并非真实,保理人亦未予以必要核查,双方当事人仅据此记载并不足以对案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同时,保理合同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难以认定案涉将来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
 
2. 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认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大部分债权转让通知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该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但亦有部分债权转让通知系由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此时是否产生相应的通知效力具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由应收账款受让人作出转让通知,故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当属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系使债务人知晓对其享有债权的现实主体,以便债务人及时了解其债务给付对象并履行债务,故由保理人作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系保理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足以让债务人相信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样本案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某起案件中,保理人虽主张向债务人以寄送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难以证明由债权人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已送达债务人,法院认为挂号信内容不足以使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故不能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三)与保理人经营范围相关的法律问题
 
1. 保理人放贷行为的效力认定
 
关于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可以从事放贷业务,商务部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亦明确列明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六项具体“负面清单”,其中就包括“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因此,对于保理人开展贷款业务或者以保理为名行贷款之实的,其与融资方间应以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对此并无争议。
 
但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保理人实施了特许经营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有观点认为,若保理人并非以借款为常业,仍可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样本案件采第一种观点,事实上保理和贷款业务具有融资属性上的同质性,保理人的业务通常具有针对不特定融资者需求的经营性特征,加之对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等因素的考量,应否定合同效力。在某起案件中,保理人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融资人放款,法院认为,其实际从事了经营性发放贷款业务并收取利息,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2. 保理人所获收益的性质认定
 
保理人向保理融资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等服务,保理融资方也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实践中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收益名目不尽相同,常见的如保理费、服务费、管理费,有的则直接以融资利息为名义收取;同时,保理人收取费用的方式也各有差异,有的直接约定在发放保理款项时予以一次性扣除,有的则每月收取固定的费用,还有的则将两种方式混合使用。
 
因保理人收取相关费用引发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保理人并无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能否以利息名义主张收益。我们认为,采用何种收费名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仅以实际收取固定收益或者收费名目为利息即认定保理人从事贷款业务,仍需考虑基础关系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业务的法律性质。二是预扣保理费用是否构成预扣利息以及如何计算融资成本。该问题仍需以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若认定为借款关系的,则预扣保理费参考适用预扣利息的处理方式;若为保理合同关系,且保理人确已提供了相应服务的,则保理收益不能等同于利息,预扣保理收益亦并不能视为预扣利息,但各种名义的保理费用仍应作为融资方的融资成本作整体考量。
 
(四)与新类型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问题
 
1. 保理债权再转让的效力认定
 
随着保理业务类型的不断发展,其业务链条呈现多样化、复杂化、交叉化的特征,特别是多方主体参与的保理融资业务交易模式复杂,各方的真实意思较难查明。如实践中出现的保理债权再转让业务,系将本就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再行转让。在某起案件中,保理人在受让基础债权后,又将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其公司员工,由其作为受让人向保理融资方主张保理款项回购责任;另一起案件则由保理人将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了另一保理人,后者依据原保理合同向融资方主张权利。
 
关于保理债权再转让,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尚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在上述两案中法院都没有因保理债权再转让而轻易否定保理合同效力。但也有观点认为,保理债权的形成本身就基于基础交易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将保理债权再行转让可能会涉及基础资产的多层嵌套;同时保理债权作为一种金融债权,若转让给不具备开展保理业务资质的主体行使,也存在造成变相违规经营保理业务的可能,不应再以保理合同关系认定。
 
2. 以非自有资金违规发放保理融资款的性质认定
 
随着商业保理业务的逐步发展,商业保理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进行合作,不断拓宽融资渠道,通过其合作方融入资金,或直接由合作方向保理融资人发放保理融资款。根据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有的案件中,保理人与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合作,保理融资款系由合作的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直接发放给融资方,根据银保监会的上述规定,该合作业务已涉嫌违规,但对该业务模式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在实际放款人与融资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按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银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但该规定旨在避免金融风险的交叉传递,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产生,故上述业务性质无论属于保理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均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保理融资款的来源并非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以非自有资金放款并不影响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上述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理合同亦属有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3. 票据结算保理的权利主张路径
 
票据结算保理是指基础交易下债务人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对价款,债权人在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工具的票据一并转让给了保理人。在票据结算保理中,保理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一定的交叉,对保理人而言,存在主张票据权利还是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权利的问题。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大多数保理人选择主张票据权利,该权利并不受保理合同下基础交易的影响。如在某起案件中,基础关系下的债权人辩称涉案业务“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系争票据系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担保,但法院认为保理人系主张票据权利,其票据追索权不受债权人和债务人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影响,故该辩称意见未被采纳。
 
然而,在保理人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其是否仍可以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这涉及债务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性质构成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新债清偿系独立的合同关系,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以新债务作为清偿旧债的方法,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应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债务更新则“谓因使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即新债的成立和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新债成立后旧债归于消灭。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可以参考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方式,即考虑到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上述行为解释为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
 
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中心的商业保理案件审判路径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民法典》合同编部分将保理合同单列成章,并规定了 9 个条文,这些规定也将进一步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理提供规则指引。
 
(一)正确认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及内容三部分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即缔约合同的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合同关系的客体,也称为合同的标的,是指债的内容所要求的债务人的行为(称给付行为);合同关系的内容即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有的观点将其割裂开来,作为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分别处理;另有观点则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系列合同关系的组合,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保理人与债权人间的债权转让与融资服务关系、保理人与债务人间的继得债权债务关系、保理人与基础交易第三方间的担保关系。
 
我们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具有融资属性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既区别于借款合同关系,也不等同于债权转让,亦非两者的简单叠加。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第 761 条、第 769 条予以整体考量,首先,《民法典》第 761 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条体现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融资服务法律关系,主体系保理人和债权人,内容包括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保理人向债权人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或提供特定服务等。其次,《民法典》第 769 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该条通过债权转让制度规范保理人和债务人间的继得债权债务关系,即当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向保理人给付基础交易下的债务,同时债务人也可以向保理人主张基础交易下对债权人的抗辩。再次,保理法律关系也并非融资服务关系和债权转让的简单叠加,如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通常并不享有主张债权人返还融资款的权利;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金额也可能受到其向债权人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本息的限制。
 
(二)正确判断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关于可转让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 761 条的表述为“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相比之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中使用的“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这一表述,《民法典》条文更强调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特别是对于未来应收账款,《民法典》的表述既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同时也意涵了未来应收帐款具备可转让性的前提是具有一定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即需达到“将有”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需结合个案情况对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进行综合认定,通常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予以考量:
 
一是考虑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如常见的以 POS 机交易金额作为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标的系未来一定时间内商户通过 POS 机交易所取得的营业收入,这种业务多见于零售业或服务业,其特点是应收账款并非来源于固定的交易对手,而是来源于未来一定时间内针对不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这种类型的营业收入通常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及波动性;而诸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费等特许经营收入为交易标的的,其业务性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交易对手虽也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结合交易标的的性质,其整体的交易频次和营业收入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这类应收账款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二是考虑交易的时间跨度及交易稳定性,如有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长期固定业务合作收入,时间跨度较长且交易金额、频次均相对稳定,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该类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较高;而若交易时间跨度较短且交易金额波动较大的,则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较低。
 
(三)正确理解保理人的“主观善意”
 
《民法典》第 763 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是针对基础交易对保理人对抗效力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不能对抗保理人”的例外情形仅限于保理人明知,而并不包括保理人应知,那是否能得出结论:保理人对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该条款应结合保理人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义务予以正确理解。该条所规定的情形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获得保理融资进行恶意串通,共同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在这种情形下,基础交易材料的伪造几乎没有任何障碍,而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的参与方,即使穷尽所有手段也很难判断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此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也只能是流于形式,因此为降低对交易成本的无谓损耗、提高恶意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违法成本,保理人只需要不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即构成善意。相反,若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获得保理融资,通过伪造债务人印章、虚假合同、财务凭证等方式单方面虚构基础交易,债务人对此并不知晓的,则并不属于本条所述情形。此时,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仍然需要考量保理人是否履行了交易上的适当注意义务,对基础交易不真实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事由;若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则可以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四)正确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 766 条、767 条区分了保理人在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的权利主张内容和方式,两者的主要区别为: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债权人;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债权人返还。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上述条款规定,正确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
 
理论上对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并无太大争议,其法律性质属应收账款买卖,对其处理也基本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即债权人与保理人通过订立保理合同,将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并以此为担保,获得保理融资。另有观点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在责任形态上债权人系负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顺位性体现在执行程序中。
 
上述两种观点呈现了对保理关系认识的不同视角,“让与担保说”是以债权人的融资行为为核心认定保理关系;而“间接给付说”则是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作为保理关系的中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若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给付应收账款债务的,仍需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基础与债权人进行清算,这一规定与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因此,民法典通过后,上述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争议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将趋于明朗。
 
五、结语
 
上海自贸区成立以来,辖区内商业理企业在探索中成长,商业保理政策在试点中完善,其保理产业总体上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政策体系和良好的发展环境。与此同时,商业保理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也对金融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以《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为指引,树立与上海自贸区发展定位相适应的审判理念,加强对商业保理本质的认识,准确梳理各方权利义务,依法认定法律责任,促进商业保理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助力上海自贸区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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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刘恒瑞

本期校对:彭镜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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