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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金融条款实务分析:保理合同(中)

 丫胖子 2021-02-10

《民法典》涉金融条款实务分析:

保理合同(中)

作者:京衡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

【按】《<民法典>涉金融条款实务分析:保理合同(上)》刊出后,好几位专家与笔者交流,认为保理行业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应收账款虚假、欺诈横行。笔者高度认同此观点。本篇即重点讨论虚构应收账款问题,以及暗保理中的通知问题、基础交易合同变动对保理的影响问题。本质来讲,这三个问题其实都是在讨论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

02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

原有法规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法条解读

保理合同订立之前,保理人需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以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通常包括基础合同、发票、收发货凭证的审核,并以询证函或者确认函的形式由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但是当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往往以基础交易合同不真实、应收账款虚假等为由提出抗辩。[12]

《民法典》施行前,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至为重要。但在《民法典》施行后,诉讼争议焦点可能会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转为对“保理人是否善意(明知)”的判断。

[12] 这种抗辩的表现,与票据法中的“汇票资金关系的无因性”有着巨大区别。《民法典》第763条其实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无因性:只有在“明知虚构”的情况下,才是有因;而汇票的资金关系中,无论是否明知,都是无因。

1.《民法典》施行前“应收账款真实”的重要性及判断标准

在过往的司法案例中,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庭审关注焦点,而“是否经债务人确认”则是判断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标准。多个案例表明,即便应收账款不实,只要债务人就应收账款作出确认,使保理人确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发放保理融资,事后给保理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也需承担责任;相反,即便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确实存在应收账款债权,如果债务人并未就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作出确认,保理人也无法主张相应权利。

对于经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的应收账款,法院通常认可或推定其真实性,进而认定债务人须承担应收账款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转让《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回执载明:已经收到合同所列货物对应发票且货物质量达到合同规定标准,合同交易金额和付款日属实。我方将按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下述账户。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无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收到货物并无不妥。并且本案涉及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承诺将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据此应当认定保理人已尽审慎审核义务,难以认定本案涉及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等违规行为。

若据以确认应收账款的文件存在印章不真实等瑕疵,法院通常以应收账款未经债务人确认为由否认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合同纠纷案认为:第一,一审法院采信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预留印鉴不一致),并据此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对保理人在本案保理业务中主张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并无不当。第二,因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对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成为保理人主张其承担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给付责任的理由。第三,本案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人,但保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此时对债务人存在确定的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保理人也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保理人关于债务人应向其承担应付账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须说明的是,(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合同纠纷案中,仅“未经债务人确认”一个要件(理由一、二),并不足以推导出债务人无须承担应收账款给付责任的结论,还须加上“未通知债务人”的要件(理由三)。对于后一要件的分析,参见下文第三部分。

2.《民法典》明确了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换言之,不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应收账款债务人均不得拒绝承担应收账款付款责任(除非保理人明知虚构)。所以《民法典》施行后,在诉讼中判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的重要性会有所降低。

其背后的原理不难理解:尽管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会导致保理人无法取得真正的债权、保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这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虚构没有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的应收账款同样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13]

此时,保理人是受欺诈的一方。《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保理人选择撤销,则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主张撤销保理合同,并要求用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此时的损失,应当为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如果保理人未选择主张合同无效,而是按照保理合同的既有约定,向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则亦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支持保理人的诉请。[14]

[13]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42页。

[14] 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3.保理人“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应收账款不真实,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

保理融资交易中,作为偿债保障措施的应收账款转让,极有可能是保理人据以签订保理合同的信赖所在。但保理业务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无论是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保理人很难做到对每笔保理业务涉及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进行实质审查。保理人通常只能对基础交易合同、各种往来凭证和相关单据进行形式审查,其基于此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15]因此《民法典》第763条明确,除非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签署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如果保理企业本身明知没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则双方之间只有资金的出借和返还,故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保理企业与用款人之间的保理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需明确,《民法典》第763条的保理人明知,应为“知道”,不应包括通常的善意无过失认定标准中的“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所谓“应当知道”,主要是指保理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院审理思路,考察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非常重要。若保理人已尽到审查义务(仍然无法发现应收账款为虚构),那么保理人就不构成“应当知道”,(除非保理人明知)保理人即为善意第三人,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若保理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则保理人就会被认为属于“应当知道(由于疏忽导致不知道)”,进而被认定为不是善意第三人,债务人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关于保理人是否已尽到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判决书中有典型表述:“珠海华润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不仅审核了广州大优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王永刚到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江西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江西燃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债权。”[16]

然而《民法典》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标准要求是比较低的。《民法典》施行后,法院不再需要考察保理人是否“应当知道”(保理人是否已尽到审查义务),也即保理人“应当知道(而由于疏忽不知道)”应收账款虚假的,债务人亦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据此,在司法审判中,对“明知”的认定标准的把握,应当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作为判断标准,对基础交易合同或债务确认书的审查,应当以形式审查为标准,而不应苛求保理人对整个基础交易及所有可能的交易凭证进行实质审查为标准,更不应苛求保理人去实地勘察。当然,从另一方面说,如债务人提供录音、视频、邮件等证据证明,保理人直接参与、甚至指导虚构应收账款,则应当认定保理人确属明知。[17]

但具体司法实践持何种态度,还有待观察。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庭撰文指出,在《民法典》下,保理人对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仍然需要考量保理人是否履行了交易上的适当注意义务,对基础交易不真实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事由。[18]

[15]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43页。

[16] 实际上,该案法官认为保理人已尽到审查义务的核心标准,还是本部分前文所述的“已经债务人确认”,其他行为都是辅助行为。换言之,过往的司法实践基本遵循这样一种裁判思路:经债务人确认=保理人已尽审查义务=推定应收账款真实。

[17] 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18] 王鑫、顾天翔:《<商法案说>第25期: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判实践》,载“商法界”公众号(2020年7月26日),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02Z2S_PIKh_URCr2ZURlzA, 2021年2月3日访问。

4.本条未规定“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该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763条的适用前提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这里用的是“与”,而非“或”。因此,该条的使用情形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并未包括“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理论上,保理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撤销保理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实践中,有案件则采用了另外一种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属于单方虚伪表示的案例。该案中,最高法院并未因为该案件的应收账款虚假而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其判决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让与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就本案而言,因重铁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出现了平安银行无法从重铁物流公司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平安银行可依规依约向债权人龙翔商贸公司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融资。”按此,即使应收账款虚假且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张有理并能对抗保理银行,保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签署的保理合同仍然有效,保理银行可以基于保理合同向债权人进行追索。

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从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来,还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

实务建议

1、尽管《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最大程度减轻了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但《民法典》施行后的具体司法实践还未展开,是否会延续原先的裁判思路还存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保理合同签订及发放保理融资款项前,还是建议建立相应的尽职调查标准及流程,对应收账款债权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通过对包括基础合同、发票、交货凭证等文件的审核来确定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

尤为重要的是取得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确认。保理合同签署后,应及时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明确基础合同、应收账款金额、期限、发票号码等,回执要求债务人盖章并取得应收账款真实的确认以及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承诺和保证,且建议采取面签的方式并以视频、照片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

2、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具有明确的前置尽职调查和严格审查标准的规定,较《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具体,银行在具体保理业务经办过程中,应参照执行。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3、《民法典》第763条并未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未解决仅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时,如何界定责任的问题。

因此,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文本中,对上述情形及合同责任均进行明确约定。例如,约定虚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保理人可以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本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债务人对该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如,如保理人根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主张继续履行保理合同的,参与虚构行为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就债务人的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4、就诉讼而言,需注意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负有有举证责任。

03

保理人通知的效力

《民法典》

原有法规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条解读

1.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可由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

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原则上应该由债权出让人(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通知。我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9]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是实力雄厚、业务数量庞大、与债权人长期合作的核心企业。原债权人并不希望债务人知晓其做保理的事实,以防止信任关系破裂、沟通成本增加或交易习惯紊乱,于是采取了暗保理融资模式。

暗保理,又称“隐蔽性保理”,系指保理合同订立后,暂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由于暗保理并不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因此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此时保理人既无法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履行付款责任。所以相较于明保理,暗保理存在较大风险。

暗保理的保理人为了规避风险,常常在保理合同中保留自行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如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有权选择在其认为必要时(如债务人逾期付款到期日届满、资信状况恶化等)自己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债权人事先签署一份空白转让通知,待触发通知条件或时点时,保理人再发出通知。这种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法律效力争议。

我国《民法典》第764条对此问题一锤定音,明确了通知债务人可以由保理人完成(当然也可以由债权人完成)。同时规定,如果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必须满足必要的要件,即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民法典》施行后,前述事先签署空白转让通知的做法不再必要。

[19] 需注意的是,保理合同成立后,无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只是对债务人的约束力自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起。

2.由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为保理业务的特别规定,不能扩大适用范围

保理中赋予债权受让人(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权利,是一种特别规定。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只能在保理合同中适用。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为了保护债的安定性以及债务人的利益,通知债务人的主体仍应限于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赋予第三人通知债务人的权利,无疑将会给债务人增加核实该债权让与真实性的负担,如果再由债权人确认该转让行为,将会提高时间成本,也可能因为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困难,提高经济成本。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将请求卖方交付货物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与买方所在地不同,可能会导致运输成本增加、交货周期延长。[20]而保理之所以允许由保理人通知债权人,其理由有二[21]:

第一,保理业务具有融资功能。保理合同的性质虽是债权让与合同,但是保理合同兼具甚至更侧重金融属性,债权人让与债权的目的绝大多数情况是利用保理进行融资。在实务中,保理人通过直接追索权保理和暗保理的普遍适用,满足被保理人的融资需求。在这两种情况下,被保理人(原债权人)的信用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措施,是保理融资安全的保障。因此保理人一般不太关心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通知或者没必要通知债务人。

第二,应收账款转让不会增加债务人履约成本。如果是实物债权让与,必须交付有形物,可能会导致运输、仓储成本增加。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无需实物交割,只需将相关款项汇入保理人或者原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论是对原债权人还是对保理人履行债务,付出的成本相同,并不会增加负担。而其他类型的债权转让,需要因素不相识的第三人的通知而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其时间成本和能力要求均比较高,因第三人的原因给己方增加额外的负担,亦有违正当性[22]。

[20] 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21] 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48页。

[22] 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3.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不意味必然放弃基础合同抗辩权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载明“债务人放弃基础合同抗辩权”、“确认同意采用保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等附带内容,债务人也出具签收回执的,上述附带内容的法律效力也在实践中颇有争议。

一般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向保理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未明确载明放弃向保理人就其受让的债权行使瑕疵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其仍有权就基础合同向保理人行使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132号判决书中认为:“龙海公司虽然向建行星海支行出具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回执,但因该通知的性质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中载明中达公司已完成发货,要求龙海公司直接向建行星海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并明确了付款账户。龙海公司签收的回执内容载明龙海公司收悉该通知,知晓、理解、同意其全部内容,并确认通知书所述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建行星海支行,龙海公司确保按照通知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指定账户。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及回执内容并没有明确载明龙海公司放弃了向建行星海支行就其受让的债权行使瑕疵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且该通知书及回执系格式条款,因此,二审判决以该通知及回执内容认定龙海公司放弃了就基础合同向建行星海支行行使抗辩权,依据不足。”

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不就债权作任何抗辩的,其应受该承诺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决书中认为:“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工行钢城支行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内容,中铁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债权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诚通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中认为:“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对放弃抗辩权应有明确的表示。”

实务建议

1、暗保理中保理人的通知流程不再需要原债权人事先签署一份空白转让通知,待触发通知条件或时点时,保理人再发出通知。而是直接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保留自行通知债务人的权利。

2、保理合同约定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在通知时表明身份,应表明其应收账款受让人身份以及其为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保理人的身份。保理人应当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保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基础交易合同复印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往来单据、银行流水清单等资料。保理业务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保理人在通知债务人时还应该告知其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信息。应收账款转让,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或者通知债务人提供信息和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得以此对保理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予以抗辩。

3、保理人在通知债务人时,建议要求债务人确认对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这一事实无异议,同时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以保证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

04

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合同变动影响

《民法典》

原有法规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条解读

本条明确了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之间的关系。

从法理上讲,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产生于基础交易合同,但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两个独立合同。保理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不受基础交易合同变动的影响。保理合同成立后,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自通知债务人时起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债权转让后,让与人(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已不再是该笔应收账款的债权人。除非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同达成解除、变更的合意,否则让与人无权对该笔应收账款做任何处分。同样,除非保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未经受让人同意,债务人无权与让与人变更、解除基础交易合同。

然而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仅承继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而非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因此保理人承继了应收账款债权,但应收账款债权人常常并未完全退出基础交易合同。一味不允许变更不利于保护基础合同当事人利益及交易稳定。在基础合同履约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变更价款、变更供货数量、退换货、质量瑕疵处理等具体问题。不允许基础交易合同做相应的灵活处理,有可能影响基础交易的业务正常开展。

因此需要在保理人利益的保护与基础交易正常变更之间取得平衡。《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将基础交易合同的合法变动限定在以下的情形:(1)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变更或终止;(2)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有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3)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但未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预见,判断基础合同变更的时间、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有几个裁判规则值得关注:

1.以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为时点,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审判实践中,判断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和期限,以保理合同签订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的合同文本为基本依据,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诸如延长付款期限、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等,对保理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按照原定条件或期限对保理人履行债务。[23]

有必要引起注意的是,在暗保理模式中,债务人很可能是在马上应支付款项或面临被诉的情形下才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参见前文第三部分的分析)。对于保理人而言,在此之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有权进行合理变更,风险较大。

另外,实践中存在通过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条件时,如对保理人有不利影响,保理人怀疑债权、债务人倒签补充协议时间问题。对此应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及交易模式判断,比如常见的“先收后付条款”,对于过单贸易来说,中间环节的主体可能仅是为增加业务量,过单利润非常低,如仅有1%,其在签署买卖合同中约定下游客户付款后再向上游付款有交易模式上的合理性。此类情况保理人如认为倒签,应提供相应证据。[24]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9页。

[24] 郭迎:《保理合同的几个重要裁判规则》,载“海坛特哥”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mTD7lQL0WcuB85_4Fri8mg, 2021年2月3日访问。

2.基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会影响保理纠纷定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的保理业务最终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主要原因为:保理合同签署时,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能否完全履行存在不确定性。如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将导致未来应收账款不存在,从而影响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存续的保理法律关系。就笔者审阅的大量保理合同而言,大部分保理人未就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本息如何处理问题作出约定,进而产生了应收账款已经不存在,但保理人仍然根据保理合同收取“保理本息”的情况出现。一旦该类业务进入诉讼仲裁程序,较有可能被定性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3.债务人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账户付款,不产生保理清偿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号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相应的转让通知后,其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不能产生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4.基础交易合同变更的“正当理由”判断

关于变更的“正当理由”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案件事实不同,裁判结果也不可能完全相同。重在考量自行变更是否为履行基础合同的客观需要,如交易基本模式需要、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履行中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以及变更事实及合理性是否有明确的证据支持;是否在保理人进行调查时予以出示;债务人是否预先明确放弃了抵销权和抗辩权;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情形等。[25]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判决中认为:“重铁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向平安银行提出履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向银行调查人员出示了补充协议;银行多次询证函中债务人只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并未明确放弃抗辩权;与平安银行方提供的两份类案判决相比,该案情形不一样且债务人不存在欺诈情形,故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平安银行无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平安银行可向债权人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

[25] 郭迎:《保理合同的几个重要裁判规则》,载“海坛特哥”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mTD7lQL0WcuB85_4Fri8mg, 2021年2月3日访问。

5、基础交易合同变更的“不利影响”判断

对保理人是否产生了不利影响,可从回款的时间与金额作出判断。如果回款的时间与金额未发生不利改变,应当认为没有产生不利影响。

实务建议

1、就保理人对被保理人的约束而言,建议:

(1)保理人可以通过保理合同约定,被保理人有不得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义务。约定无论何种情况,基础交易合同的变动只要影响保理人的利益,都必须经其同意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以此约束被保理人,并尽可能地避免陷入“有无正当理由”的争议;

(2)保理人在参与未来应收账款业务时,应当注意对基础合同未履行完毕或完全未履行时,保理人已支付的保理本金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可以考虑约定解除保理合同,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本金并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保理人考虑对该等情况下债权回收作出其他保障性安排的,还可以约定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如签署保理合同时,保理人已经预见到了基础合同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变更,建议就未来应收账款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变化时,保理本息金额及支付时间变更问题一并进行约定。

2、就保理人对债务人的约束而言,建议遵循现有实践中的常规做法,即发出《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要求债务人确认对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这一事实无异议,同时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参见前文第三部第3点的分析),以保证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

3、对债务人而言,在接到保理人的通知后,若对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等存在异议,应立即向保理人提出。若无异议,应遵照履行,不应变更基础合同的约定。

债务人不应向保理专户以外的款项支付应收账款,否则存在加重自身责任承担的风险。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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