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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对保理业务的七大影响

 卒卒 2020-12-07

《民法典》为适应实践中广泛开展的保理业务需要,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保理合同作为一类典型合同,将保理合同有关规则上升至国家法律高度,有利于保理业务和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这也成为《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01
保理合同定义的历史沿革

保理业务约在1987年被引入我国,在迄今三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在促进资金流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层面对保理合同的规范尚存较大空白,相关规定仅散见于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规章之中。

2014年4月3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六条对保理业务下了定义,但并未对保理合同进行定义。

2014年10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天津高院纪要(一)”)。该纪要第二条规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在“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提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并就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保理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提出了处理意见。

2019年10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俗称“保理新规”),该文件只是对商业保理业务下了定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文件中并未对保理合同下定义。

2020年5月28日,我国颁布《民法典》。《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至此,我国在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才有统一、规范的定义。

02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则变化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与现有规则比较,有较大的变动,对未来保理业务开展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的影响。


01
为保理业务开展提供了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在合同编第16章,以专章共计9条规定保理合同。该章从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适用债权转让规定等九个方面对保理合同这一新典型合同进行了系统的规范。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业务的法律制度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但该等规定不是直接关于保理业务的规范,因为债权转让涵盖了包括应收账款债权在内的各类债权的转让。现行规范保理业务、保理合同的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和监管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关于做好商业保理风险防范有关工作的通知》等。

鉴于银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业务分别由银保监会和商务部门监管,二者的规则也有所区别。《民法典》颁布之前,并没有统一的关于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的监管规则。《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并未区分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为各类保理业务开展提供了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


02
明确基于将来应收账款也可叙做保理业务

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13号]中,平安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了保理业务,有违《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双方在诉讼中就保理合同是否有效产生了较大争议。法院认定:保理合同约定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虽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符,但该暂行办法生效于案涉保理合同订立之后,且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保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民法典》第761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按照该条规定,保理合同标的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上述案例中的争议在《民法典》实施后将不再是问题。

另外,保理合同标的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为保理人开展应收账款池保理融资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目前行业开展的应收账款池保理融资业务中入池的应收账款一般既包括现有的,又包括将来的应收账款。


03
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通知形式更加灵活

在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临港新城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案[(2014)锡商终字第0306号)]中,保理商中国建设银行江阴临港新城支行(“保理商”或“临港新城支行”)与债务人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债务人”或“新暨阳公司”)围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产生了较大争议。

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或“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向临港新城支行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了一份加盖新暨阳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临港新城支行取得了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回执,似乎比债权转让通知更进一步。但恰恰是这份回执,成为本案双方争执的根源。新暨阳公司提出:该《回执》是2012年3月润辉公司向临港新城支行申请另一笔保理业务时出具的2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的1份,临港新城支行伪造了“2012年9月6日”的落款时间,使得新暨阳公司误以为其曾签发了系争应收账款的《回执》而负有向临港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新暨阳公司在已于2013年2月25日向润辉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3月1日向临港新城支行指定的保理专户重复支付了1450万元,故该付款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回执》上印章为2012年3月形成。该案中还有一个细节:临港新城支行未自行通知新暨阳公司并直接取回《回执》,而是交由润辉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从润辉公司处间接取回《回执》,从而为润辉公司将2012年3月签发的《回执》用于2012年9月业务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信了新暨阳公司的主张,认定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撤销对临港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并要求临港新城支行全额返还。

按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也适用该条规定,即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是债权人,而非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可发生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故在上述案例中,临港新城支行未自行通知新暨阳公司也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

按照《民法典》第764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保理人也可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只是保理人负有表明身份义务。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也可以由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这与现有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即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相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更加灵活,对于避免上述案例中类似纠纷也是大有裨益的。


04
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人的影响减弱

《民法典》第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从本条规定看,不论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变更有无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只要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就不发生效力。此条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而现行规则和业务实践通常是看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变更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综合来看,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商的影响减弱了。

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五条:“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05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进行了重新定义

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权能否并存的问题。按大陆法系通说,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件中最高法院的意见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天津高院纪要(一)第11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而按照《民法典》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本条规定改变了现有规则,按照其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人有以下选择权: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又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以“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为前提条件。按照该条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实际是一种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担保责任。这对保理人来讲是更加有利的。

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天津高院纪要(一)”)第十一条第10项:“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06
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进行了重新定义

《民法典》第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本条规定也改变了现有规则,是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重新定义。变动主要有以下两点:

  • (1)无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买断性质更彻底

    按照该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就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不管是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还是债权人有明显欺诈或转让的应收账款有瑕疵,保理人均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即只要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即要承担转让应收账款的坏账担保义务。

  • (2)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获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部分的利益

    现有的规则并没有明确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获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部分的利益,通常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中,会有约定保理人应当将超出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这条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提升保理人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积极性,因为保理人在开展此类业务时,有获得超额收益的可能。

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天津高院纪要(一)第十一条第11项:“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07

明确同一应收账款上可设立多个保理合同,

并明确优先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本条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中相关条款内容,并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则,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同一标的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保理合同的,保理人的权利优先顺位。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多重保理为法律所确认,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注意在中登网查询债权人拟转让的标的应收账款是否被他人先登记,被他人先登记的,要做好风险控制,并尽量尽快办理自身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

相关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第6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该办法第34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作者



刘建华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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