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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

 释然无相 2019-05-08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

编者按:

由于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在国内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学说和实务层面对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出现了极大争议。本案中,最高院对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显然是一律采取了'债权转让说'。但从目前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来看,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了不同的理论构造,前者仍采'债权转让说',后者采'借款合同+让与担保说'。


裁判概述: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保理商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摘要:

1、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诚通公司将其对中某公司享有的1.5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

2、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其印章。

3、工行钢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中某公司和诚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工行钢城支行同时向中某公司主张求偿权和向诚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在中某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某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某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某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四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五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实务分析:

保理业务可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种,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卖方申请,保理公司受让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买方回款不正常或买方到期不付款时,卖方均承担应收账款到期回购责任;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卖方申请,保理公司受让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如买方因信用问题而到期不付款时,保理公司承担坏账风险。

关于上述两种情形下,保理商承担与不承担坏账风险存在本质区别。从目前《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来看,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为'债权转让',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为'借款合同+让与担保'。笔者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两个层次构成):

1、'借款合同'指: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保理融资款,到期后,其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偿还保理融资款的本金及利息。

2、'让与担保'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而是以'让与担保'的形式为保理商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保理融资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即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到期不能偿还保理融资款的本金及利息时,保理商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但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四条中规定的'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来看,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时还应负担'清算义务',即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权人。

由此,'借款合同+让与担保'的组合构成了目前《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理论基础。

此外,保理业务的实务操作中,是否保留追索权各有利弊,操作者应充分理解,并结合担险能力及利益追求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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