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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理银行诉请债权人回购债权已获支持的情况下虽经执行但未实现债权时也不应支持其另案要求债务人再...

 奇人大可 2017-09-05



编者按

本案所涉保理银行先后分别提起了两个诉讼以图实现其利益的维护。首先,保理银行单独诉请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该案经法院判决以及申请执行后却无法满足债权的实现,故经执行终结后保理银行又再次起诉债务人偿还债务,结果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支持,法院判定的核心原因在于保理银行之债权在先前的诉讼中已经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即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之债权,其再次起诉便丧失了请求权基础。其实从该案中进一步延伸思考的话,如果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先将主债务人起诉但经执行却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再次起诉连带保证人时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呢?从本案的裁判思路来看债权人极有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风险。

鉴于本期案例部分事实无法完全展现,最高院将存在回购情形的保理认定为买断性保理也有些许不明朗的地方,但单纯从再审的过程来看,如果保理银行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起诉的话是否会避免类似覆辙呢?比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保理银行即将债权人(回购义务人)和债务人同时起诉就获得了支持,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如果发生中铁新疆公司不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等违约行为,工行钢城支行有权通知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若发生诚通公司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工行钢城支行有权行使抵销权和追索权,从诚通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追索;工行钢城支行向中铁新疆公司行使求偿权不影响诚通公司的回购义务,但如果工行钢城支行已从中铁新疆公司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诚通公司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工行钢城支行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诚通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在中铁新疆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对诚通公司享有抵销权和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债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前,因中铁新疆公司未向工行钢城支行清偿债务,工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诚通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要求诚通公司抓紧筹措资金,确保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日归还融资本息。在诚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9月11日和21日从诚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4537.65元、3.67元用于归还保理融资,系依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此后,工行钢城支行又于2013年10月23日向诚通公司发函,要求诚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应收账款或偿付保理融资的义务。在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新疆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诚通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主旨

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在浦发银行已经另案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且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便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案例索引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案情简介

浦发银行与湾天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中联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盖章,已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浦发银行依约向湾天公司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已取得了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浦发银行在另案中向湾天公司行使诉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该案已因湾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

争议焦点

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是否仍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本案为买断性保理,浦发银行受让湾天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浦发银行成为中联公司的债权人。此后,湾天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联公司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湾天公司对《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浦发银行的对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其回购的标的仍是该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浦发银行已经在另案中请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对中联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浦发银行又在本案中诉请中联公司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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