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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5-06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虚设应收账款取得保理款,不得以账款不真实抗辩保理人!

裁判概述: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又以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保理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1.5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

2、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中铁新疆公司加盖公章且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私章。

3、工行钢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中铁新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4、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并不存在进行抗辩。


争议焦点:

中铁新疆公司以其所曾确认的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抗辩保理人,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认为:

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于2013年3月5日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工行钢城支行足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而且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明确表示要向工行钢城支行支付150012150元价款,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亦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新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实务分析:

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提供保理款项是基于取得应收账款债权,所以实务操作中保理人为了安全起见通过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确认的方式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本案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理人基于此提供给了保理款项,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反言称应收账款虚假对抗保理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本司法精神在《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中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二也有明确的体现:'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本司法精神明确,保理人基于保理关系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以保理相应的应收账款客观真实为前提,只要保理人在此过程中存在善意信赖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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