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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金融条款实务分析:保理合同(下)

 丫胖子 2021-02-10

《民法典》涉金融条款实务分析:

保理合同(下)

作者:京衡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

【按】本公号推出了前两篇保理合同的分析文章:

  1. 《民法典》涉金融条款实务分析:保理合同(上)

  2. 《民法典》涉金融条款实务分析:保理合同(中)

现推出完结篇。在写作本篇时,笔者深刻感觉到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本就不是同一个物种,却阴错阳差被纳入到了同一个名叫“保理”的筐子里。令人感兴趣的是,这到底是个怎样的商业历史演进过程?不是一家人,为何会进一家门?改天专门就此问题梳理一下。

另一个感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单独拎出来看,可能并不能很好地理解立法者为何要如此增删改?但若将之放入保理合同交易背景中理解,这些规则的变化就变得顺理成章了。可以说,债权转让的多数规则,都是为保理而改、为保理而变的。

05

有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法条解读

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民法典出台前,相关的定义见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两种保理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反转让、回购或归还融资的责任。本条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

1.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属性

有追索权保理,由于有被保理人(原债权人)的担保,资金安全相对有保障,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保理类型。其性质可以从两方面理解:

第一,有追索权保理是一种特殊的类借贷融资安排。在实践中,之所以有很多案件被认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是因为保理业产生伊始本就是一种融资服务,主要盈利模式并非通过实现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而是为被保理人提供保理融资,被保理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以债权让与的方式担保其信用风险。为被保理人融资,在功能上与金钱借贷无异。在这些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并不关心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也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是要求原债权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实现的信用风险。换言之,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借贷融资安排。

第二,有追索权保理是一种债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运行机制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移转给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的权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受偿。[26]依据《民法典》第766条之规定,保理合同中既可以约定原债权人返还融资本息及其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约定由原债权人回购该应收账款债权,还可以约定被保理人不能偿还融资本息的,保理人有权处置受让债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并且,保理人如果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这实际上是科以保理人作为让与担保债权人的强制清算义务。[27]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著作中也认为,有追索权的融资保理可界定为金融借贷+债权让与担保,而债权让与担保中包含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28]

综合来看,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只是一种手段,融资担保才是目的。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29]对原债权人来说,通过让与债权实现其融资需求;对保理人来说,通过受让债权获取一种特殊的担保,保障其资金安全。因此,保理合同的制度设计与《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规则不完全吻合。[30]而且,这种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不具有担保功能。

[26]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0页。

[27] 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56页。

[28] 最高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第280页。

[29] 就担保功能而言,有追索权保理与应收账款有诸多相似之处,只是法理基础与制度架构不同。二者最大的区别是:作为担保物权的应收账款质权在性质上属于他物权,应收账款债权并未转移。也就是说,出质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是出质人而非质权人;保理在性质上为债权让与,应收账款债权进行了转移,设定了保理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是保理人而非原债权人。因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质权人只能就出质之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不得变卖应收账款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保理人则有权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身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57页。

[30]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33页。

2.有追索权保理的不同行权路径

依据《民法典》第766条之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债权之实现既可向原债权人主张,也可向债务人主张。但仍有几个实务问题须进一步解释:

(1)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应收账款反转让。反转让是指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在收到足额的全部款项后,应当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应收账款原债权人。保理合同成立后,保理人基于合同约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不能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如果保理人自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处实现了权利,应当将其受让之应收账款债权再转让给原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担保解释》)第66条第3款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在反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保理人为自身之合法利益有权收取债务人支付的所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款项,也有权在应收账款回款金额中扣除应收账款原债权人的应还款项。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后,应将应收账款反转让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31]

(2)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程序处理。根据《民法典》第766条,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是,如果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为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张,以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为前提,但是《民法典》第766条并无相应表述。《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安排类似于“一般保证”,而《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则更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4条第2款曾尝试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终发布的正式稿中删除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担保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笔者理解,“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而一般情况下,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为保理人(应收账款受让人)和被保理人(应收账款出让人),并不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也无法三方约定连带责任。因此,《担保解释》只能退而求其次,在程序上模糊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目前看来,尽管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人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并不清楚,但起码《担保解释》明确了可以并案处理。

当然,如果保理合同是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一起签订,并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种连带责任应该是被认可的。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4日开庭并进行一审宣判的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案件——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景闳远寓所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保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保理合同约定了在解除保理合同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32]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判决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必要共同诉讼。(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1] 参见《中国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第19条。

[32] 陈卫锋:《<民法典>实施后上海首案今开庭并一审宣判》,载“浦江天平”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X2rU_LSF8UDyBXBvty8bfw,2021年2月1日访问。

3.有追索权保理债权的清算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该规定意味着,有追索权保理中,无论保理人向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主张,保理人的权利上限为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这进一步说明,有追索权保理的真正合同目的是保理融资,而非债权转让。若是纯粹的债权转让,债权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保理人(受让人)承担,即向债权人追偿的金额不足部分不能向原债权人(让与人)追偿,超出部分也无须返还给原债权人(让与人)。

司法实践中有多个案例支持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2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33号判决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了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后,保理人应免除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还款责任。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数额超过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保理人应将多余部分退还应收账款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保理人融资本金及利息,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还款中予以扣除。”

需注意,“应收账款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剩余部分”,此处的“应收账款”应以保理人实际受偿金额为准,而非账面数字或被确认的金额。

实务建议

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约定,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在收到足额的全部款项后,应当将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并及时通知债务人;

2、应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对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与保理人收取的保理本息之间的差额做不同的约定,以符合《民法典》的要求: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大于保理本息、其他保理合同项下费用之和时,约定相应的差额在保理期末以不计息的方式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无追索保理合同文本中,则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差额作为保理人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服务有权收取的报酬或服务费等,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返还或抵扣其他款项,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得主张该等费用抵扣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应当清偿的保理还款;

3、有追索权保理中,《担保解释》允许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保障保理人利益,起诉时应将债权人和债务人一并列为被告。

06

无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法条解读

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的差别是巨大的,其本来不应该纳入一个所谓的、统一的“保理合同”概念之中,而是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一个更类似买卖,另一个更类似借贷。[33]

[33] 朱晓东:《最高院虚假应收账款保理案例评析》,载“高杉LEGAL”公众号(2020年4月21),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QxX23lplF2-Mc88WQF0J5g, 访问日期:2021年2月3日。

1.无追索权保理原则上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属于真正的债权转让,在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实现时,保理人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能够实现时,也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多于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

2.无追索权保理在特殊情况下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人没有追索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存在债务人信用风险以外因素导致受让债权不能实现的,为了维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保理人对被保理人(让与人)的追索权。实践中,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当事人通常约定保理人对被保理人可追索的例外情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11条第11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债权转让中让与人有明显欺诈行为的,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债权转让。无追索权保理有此类情况发生,赋予保理人向原债权人追索的权利顺理成章;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人对标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存在问题而抗辩的,致使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实现的,保理人可以向原债权人追索;债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保理人也只有通过向原债权人追索才能保证其利益不受损失,通常保理人会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约定这一条件。[34]

但是我国《民法典》第767条的表述中,并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的表述。因此上述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约定特殊情况下可向债权人追索的条款,实际上突破了《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则,其法律效力可能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35]

[34]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1页。

[35] 因此有学者认为,“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不设前提,过于绝对,易被误解为保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追索权(无权向应收账款让与人主张权利)。建议将之修改为:“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理人无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此所谓另有约定,是指当事人特别约定可行使追索权的特殊情形,唯此类情形不包括债务人信用风险,否则将导致合同变性为有追索权保理。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实务建议

1、应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对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与保理人收取的保理本息之间的差额做不同的约定,以符合《民法典》的要求: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大于保理本息、其他保理合同项下费用之和时,约定相应的差额在保理期末以不计息的方式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无追索保理合同文本中,则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差额作为保理人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服务有权收取的报酬或服务费等,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返还或抵扣其他款项,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得主张该等费用抵扣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应当清偿的保理还款;

2、建议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07

多重保理情形下保理人的权利顺位

《民法典》

原有法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担保解释》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本条对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及保理人受偿顺序的问题进行了明确:首先,《民法典》对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合同情形下的保理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次,受偿顺序根据是否登记、登记在先、通知在先等标准确定。需注意:

1、保理的应收账款登记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登记是设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并非保理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2、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而非“应收账款”) 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的多个保理合同,均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意味着所有保理人都没有优先权。此种情况下,所有保理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层次相同,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的多个保理合同,如果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可能出现平均分配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而保理实务中,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的多个保理合同,保理人的商业判断标准、风险评估水平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不同,提供给被保理人(原债权人)的融资款数额不同,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极有可能导致分配结果不公平,所以应按“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3、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融资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办理登记。但是目前该登记具有期限的限制,需要结合业务实际选择登记期限,以及办理相应的展期。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本无须设立期限限制,此为该登记平台的程序设计缺陷,期待后续的改良;

4、同一应收账款混合权利负担共存时的权利顺位确定。《担保解释》第66条明确:“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担保解释》第66条之混合担保权利顺位、《民法典》第768条之保理权利顺位与《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确定规则,逻辑大致相同。

实务建议

1、保理合同签订前的尽职调查以及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项发放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登记情况。在办理保理业务前,保理人在中登网查询登记信息应成为固定动作;

2、对保理人而言,在开展保理业务后,建议尽快办理中登网登记;至于是否尽快通知债务人,则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具体的保理类型、商业模式综合判断;

3、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人享有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登记的权利;如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等原因导致基础合同发生变化的,保理人有权继续就保理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4、尽管目前中登网并未实际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业务进行收费,但为避免争议,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中登网登记费用的承担问题。

08

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民法典》

原《合同法》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法条解读

如前文所述,保理合同是特殊的债权转让。尽管有诸多特殊规则,但如保理合同章没有特别规定,须适用合同编通则第六章的相关规则。

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不是“参照适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保理合同并不是债权转让规则逻辑内涵的自然延伸,而是债权转让规则的直接调整范围。

《民法典》除了以专章的形式将保理合同典型化,还对债权转让的部分规则进行了完善。

1.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一个实务关注焦点是,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就法理而言,该约定具有相对性,仅在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因此一般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相较于原《合同法》第79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第二句“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基于货币的高流通性,对金钱之债的转让不设限制、不以第三人“善意”为要件。该条针对保理实践而新增,对保理人而言是一种利好。保理合同中的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即为此处的“金钱债权”。若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则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保理人),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原债权人也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保理合同无效。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限定基础合同中禁止让与债权条款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影响是大势所趋。《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不但符合世界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而且符合保理业务的具体实践。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多持此种立场。[36]

也有观点对此立场持反对意见,认为债权被转让后,债务人一切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保理人)。其依据为《民法典》第548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此时,如果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基础交易合同有“债权不得转让”之约定进行抗辩,并主张基础合同的违约条款责任。如此一来,保理人可实现的应收账款势必会遭到减损。

这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且各有《民法典》规范支持。这可以说是《民法典》新创造出来的法律冲突。《民法典》施行后如何处理,只能期待出台专门的保理司法解释。[37]

[36] 参见姚建军:《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陕西西安新城法院判决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第7版。

[37] 综合而言,总结《民法典》第763条、第765条、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理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无因性”,但又与基础交易合同之间在某些场合中具有“牵连性”。

2.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

关于《民法典》第546条与保理的关系,详见前文(保理合同(中))第三部分“保理人通知的效力”的分析。

3.应收账款的从权利转让

对保理人的另一利好是《民法典》第547条新增的第2款内容。《民法典》在原《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基础上外,新增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个新增规则考虑了常见的从权利登记问题,如从权利转移与登记手续之间的时间差、某些资产管理计划受让应收账款的主题障碍等情况。《民法典》用心良苦。

4. 债权转让中的抵销

《民法典》第549条在《民法典》第568条一般抵销权规则之外,规定了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消权。并且,相较于原《合同法》第83条,《民法典》第549条新增一项情形,即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人可以就此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与《民法典》第549条第一项情形不同,此种情形下,无论该债权是否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只要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即可主张抵销。其立法理由是: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的安排。

此项新增规则,实为针对保理合同而设。例如,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基础交易合同),甲在交完货之后将其对乙的支付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丙(保理合同),并通知了乙。丙向乙请求支付价款时,乙以甲交的货有质量瑕疵为由,主张以乙对甲享有的违约赔偿债权抵销该支付价款债权。此时,转让债权与乙对甲的违约赔偿债权都是基于该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乙可以向丙主张抵销。

从此例可以看出,该种情形下的所谓抵消权,其实是债务人对受让人的一种准抗辩权,因此在实务中常常与抗辩权一起约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8条(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权)第1款规定:“受让人向债务人提出关于所转让的应收款的付款要求时,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由原始合同产生的或由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在如同未发生转让时若转让人提出此种要求则债务人可予利用的所有抗辩或抵销权。”

关于转让通知回执中涉及承诺放弃抵销权、抗辩权的问题,请参见第三部分“保理人通知的效力”部分(保理合同(中))的分析第3点。

实务建议

1、尽管有《民法典》第547条之规定,但仍应尽量及时办理从权利的登记手续及转移占有。笔者提醒,针对担保债权从权利的情况,虽然在保理人可依法定条件获得应收账款的担保债权而无论该担保债权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但相对方的道德风险不容忽视。例如,原应收账款债权上存在抵押权,债务人得知债权转让后可能与原债权人协商解除抵押登记,并进而再抵押予他人;又如,应收账款债权上存在质权,保理人受让后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也没有控制质物,而债务人又将质物出质给他人的。此时,即便保理人享有从权利,按照《民法典》担保物权编规定的登记/交付优先的原则,保理人实际的顺位和可实现的金额实则都会受到影响。因此,在债务人配合的条件下,仍以办理转移登记/备案手续或者保理人实际占有为优。[38]

2、结合抵销权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发出签收后、保理融资款项发放前,建议债务人就是否存在相关可抵销的债权进行确认。

[38] 薛义忠、林蓉:《保理合同——<民法典>新增有名合同之规定对保理业务的影响》,载“国浩律师事务所”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2MR-btPNpiiCRQbRr3ScQ, 2021年2月2日访问。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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