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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商业银行有关业务规范中限缩了保理业务范围,不允许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 | |
| 国际、国内保理;有、无追索权保理;公开、隐蔽型保理;单保理、双保理 | |
| 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已登记优先。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可进行登记。 | |
|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转账规定;民法典债权转让条款;天津高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委会纪要一、二(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作为商业保理试点,天津法院对此审判实践较多) |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五百五十条、第七百六十一条至七百六十九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二) |
| 商业银行不得开展基于以下内容的保理融资: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银监会已更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