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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的几个重要裁判规则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0-10-26

保理合同的几个重要裁判规则
 
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郭迎
 
我国银行保理业务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商业保理业务始于2012年,该业务虽开展较晚,但2018年数据显示我国保理业务总量已居世界第一。合同法未对保理合同做专章规定,民法典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保护保理人利益、促进该类业务发展为立法着眼点,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专章规定。保理业务简言之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融资方式,也是中小企业解决因抵质押不足而融资困难的一种常见渠道。笔者代理多起涉及保理合同的案件,本文基于实践并结合民法典最新规定,谈谈保理合同的几个重要裁判规则。
 
一、保理要素概览
 
项目
内容
依据
保理合同定义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商业银行有关业务规范中限缩了保理业务范围,不允许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
保理业务分类
国际、国内保理;有、无追索权保理;公开、隐蔽型保理;单保理、双保理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六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第七百六十七条
应收账款登记优先受偿原则及可进行登记的内容
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已登记优先。
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可进行登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
保理合同涉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转账规定;民法典债权转让条款;天津高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委会纪要一、二(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作为商业保理试点,天津法院对此审判实践较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五百五十条、第七百六十一条至七百六十九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二)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限制
商业银行不得开展基于以下内容的保理融资: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银监会已更名)
 
二、保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主要包含:一、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基于基础合同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二、债权转移的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保理人(银行、商业保理公司),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保理人。三、融资借款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向基础合同债权人提供借款融资,同时也可附加提供一些与应收账款管理有关的服务。
 
三、保理合同纠纷的几个重要裁判规则
 
(一)涉及未来应收账的保理合同应为有效,扩大了保理业务范围,但实践中对保理人风险较大
 
未来应收账款指合同项下卖方或提供服务、设施一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就此问题,银监会曾在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对未来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但银监会上述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故违反该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民法典吸收了《国际保理公约》(我国目前尚未加入)的观点,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做保理业务,第七百六十一条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合同中,与国际接轨。
 
实践中,用未来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虽不至合同无效,但对于保理人实现具体诉讼请求也容易产生障碍。债权的转移,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履约抗辩可以对抗新债权人,如原债权人自身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或履行存在瑕疵或债权是未来收费权等,均可能造成债权数额在诉讼时难以准确界定,不仅裁判的表述及执行会有一定困难,也因有效债权数额可能被大幅削减而加大保理人风险。故商业银行禁止用未来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不得对抗保理人,除非保理人明知
 
保理合同纠纷中,债务人往往以基础交易合同不真实、应收账款虚假等理由抗辩。在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应向保理人承担责任成为审理焦点。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由虚假交易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对非未来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发票、交付等一并确认的,甚至将该确认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应认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不持异议,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见天津高院审委会纪要(二)第三条】;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基础合同不真实,据以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保理合同没有成立及生效的基础,保理人应向原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在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案【(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了以下裁判观点:根据民法学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同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民法典的规定基本采纳了此种观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体现了为促进保理业务发展而对保理人利益的保护。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必须达到制造了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即通谋行为必须有形成了合同、开具发票、存在交货凭证等债权的权利外观。二、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此条对保理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低于通常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一般善意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准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五百零四条表见代理及表见代表中。而此处保理人“明知”指“知道”,排除了“应当知道”的含义,在此处降低了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体现了立法对保理人利益的保护。但在民法典中对“善意无过失”的判断标准不完全统一,在分则部分的突破,也会造成对法理理解及法条适用上的一些困惑。
 
(三)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判断基础合同变更的时间及是否有正当理由成为难点
 
保理业务中涉及的基础合同本身就是商业行为,在基础合同履约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变更价款、变更供货数量、退换货、质量瑕疵处理等具体问题,这就产生了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人的效力问题。一味不允许变更不利于保护基础合同当事人利益及交易稳定,对变更过度放宽又会影响对保理人利益的保护。实践中,此类案例大量存在,裁判尺度也不尽一致,其中既有案件事实的千差万别的原因,也有缺乏统一、明确裁判依据的原因。民法典对此做出了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立法,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我国未参加)第20条规定,既赋予基础合同债权、债务人修改合同的权利,也限定了修改时间及需要有正当理由,避免保理人遭受不利影响。该条将对保理人的不利修改的合法性限定需同时具备“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及“正当理由”,对这两点的理解、判断成为裁判核心。
 
关于修改时间的限定就要说到保理业务的类型,民法典规定体现保理分类是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区分,在《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还规定了保理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暗保理)。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实践中隐蔽型保理很常见,原因是债权人不愿将自己资金紧张的事实让更多人知道,保理人基于对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实力及交易真实性相信(此类债务人多为国企、央企、大型企业),也免去了更多、更深入的尽职调查,提高了工作效率。基于隐蔽型保理的特征和目标客户,保理人对基础合同债权的真实性、履行情况及是否有其他付款条件的获知主要来自于债权人处,也容易与客观情况有偏差。根据上述隐蔽型保理的业务流程,隐蔽型保理债务人很可能是在马上应支付款项或面临被诉的情形下才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对于保理人而言,在此之前对基础合同均有权进行合理变更,风险较大。对于债务人,为避免被动,可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此外,还存在通过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条件时,如对保理人有不利影响,保理人怀疑债权、债务人倒签补充协议时间问题。对此应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及交易模式判断,比如常见的“先收后付条款”,对于过单贸易来说,中间环节的主体可能仅是为增加业务量,过单利润非常低,如仅有1%,其在签署买卖合同中约定下游客户付款后再向上游付款有交易模式上的合理性。此类情况保理人如认为倒签,应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变更的“正当理由”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案件事实不同,裁判结果也不可能完全相同。重在考量自行变更是否为履行基础合同的客观需要,如交易基本模式需要、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履行中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以及变更事实及合理性是否有明确的证据支持;是否在保理人进行调查时予以出示;债务人是否预先明确放弃了抵销权和抗辩权;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情形等。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件【(2018)最高法民终31号】判决中,重铁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向平安银行提出履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向银行调查人员出示了补充协议;银行多次询证函中债务人只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并未明确放弃抗辩权;与平安银行方提供的两份类案判决相比,该案情形不一样且债务人不存在欺诈情形,故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平安银行无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平安银行可向债权人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
 
除上述民法典规定外,保理人还可以选择解除保理合同及主张恶意变更之连带责任的救济途径。如天津高院审委会纪要(二)第五条规定,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四)其他裁判规则
 
1.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既可以由转让人行使,也可以由保理人履行。由保理人履行的,必须表明身份并提供相关凭证。(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2.虽国际上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较多,无追索权保理是纯正的保理,但我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居多。有追索权保理中允许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无特别约定时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3.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人将抵押、保证、借款、保理等针对同一借款的各种法律关系在一案中起诉的,实践中法院多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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