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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民法典》对商业保理业务的影响

 草容生 2020-09-17

自2012年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以来,商业保理迎来了蓬勃发展时期,但我国关于保理的相关立法却相对滞后,对于其纠纷解决,主要是依靠高院和一些地方高院也先后出台的一些司法文件,但是囿于地方司法文件的特质,显然无法满足日趋成熟、愈发复杂的保理业务纠纷需求,而《民法典》的出台无疑给保理业务的发展注入了一针强心剂,本文拟就《民法典》对保理业务的影响做一些分析和解读,以期为保理行业从业人员未来对业务风险的防范提供一些法律建议。

一、合同编通则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保理合同一直是无名合同,主要都是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对债权转让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而言也有所改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

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仍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但是,对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民法典》中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前,因为《合同法》中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此种情况下,保理公司受让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时,因债权转让受到限制,保理公司无法取得债权,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至此,对于基础合同中存在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将不再对商业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造成限制。

2、关于从权利的规定

《民法典》与《合同法》中均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不同的是,除上述规定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条规定对保理商来说显然是利好的,这条规定使保理商的权利得到了更全面的保障,明确了即便保理商受让债权时未办理变更登记,保依然能够取得从权利之权利。但是本条规定仅从理论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落实到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保理商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导致权利落空的情况,因此,虽然有了法律保障,建议保理商依然在业务开展时及时办理从权利的相关变更手续或及时转移占有。

3、关于债务人的抵消权

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在第五百四十九条债务人的抵消权部分,增加了“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这一债务人可以行使抵消权的情形。结合第五百四十五条来看,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情况,单从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减少了保理商在查看基础合同时核查其关于有无禁止转让约定的义务,但是结合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保理商的核查其实义务并未减少。因为债务人如果不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完全可以在基础合同中就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况约定上违约金,那么债务人就可以根据第五百四十九条的约定行使抵消权了。

因此,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存在一些对保理公司来说相对利好的规定,但保理公司还是要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对底层交易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以确保交易安全。

二、《民法典》的新定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首次在法律级别的层面对保理合同作出了明确定义,而且该定义和之前的监管规定一脉相承的同时,首次明确了保理商可以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能否开展保理业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是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能否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虽说实务中多倾向于认可其可以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鉴于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未来应收账款在保理业务中长期处于比较边缘化的存在。

《民法典》在第七百六十一条虽然用的是“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一表述,但也算是肯定了未来应收账款在保理业务中的地位,需要注意的是,无论表述成“将有的应收账款”还是未来应收账款,均需注意此类应收账款应是特定且可预期的,以保障保理商受让后的可期待利益。

除了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的地位,仅从字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也解决了保理功能之争,根据本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也就是说,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中的一项业务即可。

三、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真实、有效、可转让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基础,若发生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商的融资款的情况,由于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一般认定保理关系未生效,那么保理商往往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只能以侵权之诉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赔付相关损失。所以,《民法典》的本条规定对保理商来说可谓是极大利好,待《民法典》生效后,再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保理人依然可依据保理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但书部分,也就是说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商依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前提是其应是善意的,那么如何保障保理商的善意主体地位?建议保理商还是要就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

四、关于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已经是我们众所周知的一项规定,通常也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出通知,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了保理商作为通知者的身份。在保理业务,尤其是隐蔽性保理业务中,因债权人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可能导致保理商的权益受损,《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保理商来说无疑是一件好事,以后保理商在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后即可自行向债务人发出通知,降低了因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甚至债权人已经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无法及时通知债务人而导致保理商权益受损的风险。

但随之而来的,可能会发生第三方冒充保理商伪造相关单据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而言,如不要求其对通知进行实质审核,因其与保理商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往往无法对对相关文件进行辨识,这无疑也将导致新的问题和风险发生,如要求债务人对通知进行实质审核,无疑增加了债务人的义务,也将降低债务人的配合程度和积极性。建议保理商在后续业务开展过程中,根据业务类型采取相应的投后管理措施,对于公开型保理,应要求债权人及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并及时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关注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对于隐蔽型保理,应继续在保理合同签署的同时要求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予以留存,以便能够及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并尽可能降低因开展保理业务而给债务人增加的额外负担。

五、有追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权利救济问题

有追保理业务发生逾期的情况下,保理商能否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并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保理商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就是,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但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其中“可以……也可以……”的规定,和第七百五十二条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业务逾期时候,主张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收回权利的规定一致。然而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逾期时,主张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收回只能就其一进行主张。那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以后保理公司也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权利进行主张呢?融资租赁的这一规定是与之前的裁判规则和规定相一致的,而有追保理合同如果也要求只能择其一主张的话,就与之前的裁判观点相冲突了。同时,我认为有追保理的目的在于权利的多重保障,如果只能择其一的话,在债务人更有实力的情况下,有追保理和无追保理的区别将在何处?

六、多个保理权的优先顺位

此前商务部门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的主管机构的时候,在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大都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比如《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均有此类规定。另外,天津市高院亦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抗第三人及优先受偿效力,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但此前的规定主要是地方性规定,具有区域限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首次从法律层面认可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优先效力,并明确了登记在先权利优先、时间在先权利优先、通知在先权利优先的优先权顺位标准,有利于扼制债权重复转让、权利冲突等情况。

七、总结

《民法典》的颁布无疑是为商业保理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不容忽视的是,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相信在《民法典》这一强心剂的刺激和规范下,商业保理的前途也愈发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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