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典日日谈 18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解读

 时宝官 2020-07-17
解读人:文幸楠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部分新增了四种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除保理合同之外的其他三种合同因在实务中的多发性和其他现行法律已有不同程度涉及,大家都已耳熟能详,只有保理合同是《民法典》增加的唯一全新合同。

《民法典》在第十六章第761条至769条中,对保理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虽然仅有9个条文,但意义重大。对保理行业而言,保理合同终于师出有名,不用再类比其他合同来调整规范保理法律关系,也便于司法统计和案件趋势研判分析。同时,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更合法、更规范,充分发挥保理行业在经济金融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一、保理合同的立法背景

民法典日日谈 18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解读

我国保理业务始于1987年,开展主体为银行,2012年商业保理诞生并兴起,极大地扩充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2017年,我国商业保理业务量已达1万亿元人民币。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7)》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金折合人民币累计超过5,700亿元。以2018年为起点,我国商业保理行业进入到了成长期。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官方数据统计,2018年我国大陆地区保理业务达到4115.7亿欧元,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14.87%。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1,541家。可见,我国的保理行业正在持续快速发展。

随着行业的发展,保理业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涨,商业保理相关案件数量占比不断增加。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也曾推出了一系列监管政策,但是与保理业务相关的规定都较为笼统。法院的保理案件审判指引层级较低,与保理业务高速发展和纠纷矛盾繁复的现实不适应,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大多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标准难以统一。所以,加快保理业务的立法进程,促进立法与实践的相互协调是目前的现实需要。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在典型合同中新增“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无疑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民法典日日谈 18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解读

二、保理合同的定义

保理合同作为新晋的有名合同,显然不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等通俗易懂。为了更好地理解保理合同,本文先对保理进行简单的介绍。1911年出版的《牛津简明词典》对保理业务如此定义:“保理是指从他人手中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债权并通过收回债权而获利的经济活动”,该定义较为简单,未能反映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动因以及保理业务的综合服务特征。

保理(Factoring),顾名思义,即保付代理,是一个金融术语,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行为。综上,保理业务是具有担保、转让的性质和服务、融资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关于保理合同的基本定义,《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做出了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更明确了保理业务是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及担保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

三、保理合同的基本形式

民法典日日谈 18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解读

1、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供应商)和保理人(一般指银行或其他保理机构)。

2、保理合同应当是书面的要式合同,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3、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条是对债务人知情权的保护,同时促进了保理业务的高效有序推进。

民法典日日谈 18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解读

四、《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常见问题的规范

1、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合同的客体是应收账款债权,因债权缺乏公示性,在社会实践中,存在虚构债务的问题,后果是保理人受让的债权不存在,从而使保理人的权利难以救济。所以《民法典》在此进行规定,除非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否则不得以基础双方虚构的应收账款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保障保理人的利益。

2、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可能损害保理人利益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不应该对保理人产生拘束力。另外,债务人已经接到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再变更或终止合同,将损害到保理人的利益,因此,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对保理人权益的保护。

3、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实务中,保理业务类型较为复杂,上述条文,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进行明确区分,对保理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有不同的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财务及信用风险,有权请求债权人回购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扣除债权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债权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扣除债权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也不用还给债权人,保理人必须承担债务人不能给付的风险,无权要求债权人回购。

4、重复融资问题,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条文,取得应收账款的顺序是按照公示(登记)优先于通知的原则处理,如果均为登记或者均未通知时,多个债权人按照比例受偿。对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给予明文确定,是对保理业务中登记的后果进行明确,这必然会有效督促保理人完善业务登记实务操作,有利于相关从业人员的统一规范、适用。

◆ 结 语

《民法典》在保理合同方面规定的条文有限,尚有不完备之处,有待日后立法进一步完善,但是将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合同编,本身就已具有十分积极地意义。比如:能够吸引更多金融机构、市场资金参与到保理业务,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破解企业融资途径单一的问题,有助于改变企业长期依赖银行贷款的融资结构,助力解决微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也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这一领域的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充分的裁判依据。

附法条原文: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日日谈 18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解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